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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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下湖五之十號「車亭休息站」之服務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約四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植為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因甲○○○、乙○○與 王曼麗 (另案由本股審理)母子三人前來該休息站購物,不滿丁○○之服務態度,乃起意共同毆打丁○○,丁○○不甘受侮,亦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休息站櫃台處出手回擊,因而致乙○○身體受有多處擦傷(胸腹部擦傷十處:分別為二乘零點五公分、十乘一公分、十五乘一公分、五乘零點五公分、八乘零點五公分、四乘零點二公分、五乘零點五公分、六乘零點五公分、五乘零點五公分、五乘零點五公分,右上肢擦傷三處,分別為:零點五乘零點二公分、一乘零點二公分、二乘零點二公分,左上肢擦傷三處:三乘零點五公分、四乘零點五公分、二乘零點五公分,頭肩部擦傷一處十乘零點五公分)、甲○○○則受有鼻樑部刮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甲○○○等人在櫃台礎毆打伊,伊僅有防衛,並無出手打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經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乙○○、甲○○○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錄得告訴人乙○○與被告丁○○爭執畫面之現場錄影帶一捲扣案可佐,且證人即該休息站之餐飲部主管丙○○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我出來就看見丁○○、乙○○二人在櫃台裡面拉扯,我就去抱住乙○○,要把他們拉開,但他們二人還在拉扯,拉不開,......,我去的時候(指去櫃台處),雙方(指丁○○與乙○○等人)都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其中錄影帶之畫面於標明九九年(指西元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點五十二分起有告訴人乙○○與被告丁○○爭執之情,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載明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而該診斷書二紙,分別為案外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師 潘滄興台灣省立新竹醫院醫師 張景年 所開具,衡諸 上開 醫師與被告、告訴人並無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是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實在;又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乙○○身受十多處擦傷,甲○○○鼻樑部括傷等傷勢觀之,告訴人若欲誣陷被告,亦無須「製造」如此多處之傷勢,故上開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當為本件衝突所造成無疑,被告徒以診斷證明書之開具日期為本案發生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而質疑告訴人受傷之真實性,顯不可取。今告訴人因本件衝突而受傷,以傷勢觀之,顯非被告單純防衛、拉扯所得造成,再佐以證人丙○○與被告原有同事之誼,復無仇怨,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同上筆錄),上揭所言自無偏頗告訴人或構陷被告之虞,堪以採信,則被告亦有動手之事實甚明。茲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既均有動手,則雙方互毆,各有傷害之犯意,自不得以正當防衛以為卸責。綜據上述,被告傷害之事證明確,其辯解顯不可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使告訴人乙○○、甲○○○同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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