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十七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緣原告與訴外人 彭瑞蘭牛海萍范光霖洪冠群胡心忠 等合組上德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上德公司),為推展業務,於公司缺乏資金,致週轉有困難之情形下,遂召開股東會議決定先以原告名義,向台灣區中小銀行基隆分行台灣中小銀行忠孝分行聲請支票使用。又系爭支票本及原告印章均交由訴外人即上德公司財務經理彭瑞蘭保管,惟訴外人彭瑞蘭竟擅自用於私人用途上,並與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意圖,簽發系爭支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換言之,本件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純為訴外人彭瑞蘭、洪冠群與范光霖個人之行為,渠等之違法行為顯已觸犯刑法有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行,與原告無涉。又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款之行為,亦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與一百八十四條所規範,故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為違法,請依法予以撤銷。
(三)證據:提出執行異議狀、支票存根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瑞蘭。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伊因與訴外人范光霖係朋友且曾至上開公司查看經營狀況,故當初上述公司周轉不靈,由訴外人彭瑞蘭出面接洽借款事宜時,伊即以現金換票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基於票據關係為善意第三人,原告與上德公司股東間之抗辯尚不能對被告有所主張。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存證信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一三七四六號卷及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七號執行卷。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而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確定支付命令亦然,換言之,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即須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為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彭瑞蘭、牛海萍、范光霖、洪冠群及胡心忠等合組上德公司,為推展業務,於公司缺乏資金,致週轉有困難之情形下,遂決定以原告名義向台灣區中小銀行基隆分行及台灣中小銀行忠孝分行聲請支票使用。惟系爭支票本及原告印章均交由訴外人即上德公司財務經理彭瑞蘭保管,而訴外人彭瑞蘭竟擅自用於私人用途上,並與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意圖,簽發系爭支票共計一百一十萬元,是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顯與原告無涉。因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之強制執行亦屬違法,爰依法請求撤銷云云。經查:觀諸前揭異議事由:無論系爭支票是否在未經授權下開發;抑或訴外人彭瑞蘭有與與被告共同詐欺而致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均係發生於該執行名義即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前,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未合,而屬無由,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一三七四九號支付命令,雖原告執該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然此僅為原告可否就該未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向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已,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本件已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