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七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棟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被告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繳納租金二十萬元,即置之不理,後所開支票屆期亦已退票,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以長期不繳納房租為由,遷出系爭房屋,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被告積欠租金未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故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請求遷讓房屋,然依上開規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兩期之租額,出租人雖得終止租約,然以出租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時,始得為之,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惟其既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則其逕以所提出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嫌未合;原告雖稱已有催告云云,然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自承該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遭被告拒收等語,足見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未生催告之效力,益見原告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四、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既未屆滿,原告又未經合法催告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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