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
許文彬 黃建隆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癸○○係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如意大樓六樓之三之居民, 陳朝全 則係該棟六十九號四樓之住戶,陳朝全因該棟大樓停車場停車問題與住戶存有糾紛,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癸○○駕車返回上開住處後方之停車場欲停車,陳朝全於酒後誤認癸○○係 同棟 樓住戶丁○○之子,乃於癸○○下車移開停車位之車架時,以手捉住癸○○之衣服,質問癸○○是否為丁○○之子,經癸○○否認後,陳朝全即鬆手往管理員處走,並要求癸○○與之同至七樓找丁○○之子理論,癸○○不予理會,逕自進入車內欲將車倒至停車位,陳朝全見狀即跑至癸○○之車後,張開雙臂並以屁股頂住癸○○之車尾,使癸○○無法倒車,癸○○乃將車往前開一個車身,陳朝全便趁癸○○打開車門欲下車查看之際,以手作勢欲揮打癸○○,癸○○遂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利用陳朝全於其車門右側之機會,用力猛開車門撞擊陳朝全,並在下車之車旁之空地徒手毆打陳朝全頭部及身體約二分鐘,陳朝全亦還手,兩人因而互相拉扯互毆,嗣因陳朝全酒後力弱為癸○○擊倒制服,癸○○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以腳踩踏被害人身體、頭部、腹部要害之傷害行為,可能引起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制服陳朝全後以雙手反抓陳朝全之雙臂並以單腳踩踏陳朝全身體之方式將陳朝全持續制服於地面,期間因陳朝全掙扎,癸○○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踏踩之方式攻擊陳朝全身體,致陳朝全被制服約達三分鐘之久,嗣因聞聲而出之同棟住戶壬○○出言勸阻始罷休,並即駕車離去,陳朝全因受癸○○之傷害受有頭部受鈍擊傷、腦膜出血(七×三公分條形皮上出血傷一處,致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小腦腦幹部出血、腦浮腫、腫脹)、腹部受鈍擊內出血(其臍上腹壁、腹膜、大網膜有掌大出血處一處、致腹間膜破裂、後腹膜血腫、腸系膜出血等大量出血積腹腔約三千二百CC及凝血塊)、兩手背及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等傷,經送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上述傷勢出血合併休克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朝全之子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癸○○,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傷害陳朝全致其傷重死亡情事,辯稱:「當時伊並未開車門撞陳朝全胸部,當時陳朝全跑來跑到伊車門處要打伊,伊下車與其拉扯,伊僅以單腳壓住陳朝全肩膀部位,並無毆打其頭部及以腳踹踩其胸腹部,不知 楊朝全 何以受傷,惟據陳朝全家屬稱陳朝全從派出所出來有說警察打他,可能係因此而受傷死亡」等語。
二、經查:被告癸○○確於右記時、地與被害人陳朝全發生糾紛並毆打被害人陳朝全,復將被害人陳朝全壓在地上二、三分鐘,致使被害人陳朝全無法抗拒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二八號卷、第八頁後頁、第九頁、第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同時其在警訊時更供承陳朝全在車門處有打伊一巴掌,伊就用力把車門推開,將陳朝全壓在地上(參見相驗卷八頁後面)。證人己○○在警訊時亦供證稱:「約在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鴻佳公司老闆癸○○駕車回來,要停放車輛,陳朝全(即死者)就跑過去用身體雙手攤開放在車尾背向車子,擋住楊先生(指被告)之車尾,不讓楊先生車子停放,我看見楊先生走到車尾,然後倆人便在車尾旁之空地互毆,後來陳朝全被楊先生使用雙手及捉雙臂,強壓在地上,並用單腳踩至陳朝全之身體,以致陳朝全無法反抗後才停止‧‧‧用腳壓制陳朝全約三分鐘後,見陳朝全已無力反抗,才自行駕車離去」,「當時雙方都沒有拿東西,互相用拳腳毆打頭部及身體」甚詳(參見偵字三○六七號卷三十三頁後面),足見被告嗣後所辯,其無毆打陳朝全,也無以腳踩踹陳朝全,僅以腳壓住陳朝全肩膀部位,無非係諉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己○○雖在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供稱被告當時僅以腳壓住陳朝全右肩,未看到被告毆打陳朝全,警訊時伊未說被告有毆打陳朝全,伊並未看警訊筆錄(參見相驗四三─四五頁、偵續卷四一、四二、五一、五二頁,原審卷四四─四六頁,上訴卷
五五、一○一頁),在本院則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用腳踩陳朝全),因為我管理室有一一段距離,而且燈光很暗」,然其亦承認作筆錄時,警員有唸給其聽,其想這是普通的事,所以沒有看筆錄就簽名(參見上更(一)卷六一、六二頁),亦不否認警訊筆錄係實在。證人甲○○(更名為乙○○)亦證稱己○○係根據他所說做筆錄,當時筆錄要給他看,他說看不懂,我們就唸給他聽(參見上更一卷六七頁),顯見證人在警訊時所供為真實,其嗣後翻異所供,及所提出之切結書(上訴卷一一一、一一二頁),顯係不願事件擴大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壬○○在偵查中稱看到被告將陳朝全壓制在地上,腳踩在陳朝全右肩膀後面,被告沒有用手毆打或以腳踹陳朝全(參見偵字卷一一八、一一九頁,偵續卷四十、四一頁,原審卷四六、四七頁),在本院此次更審中則供稱:「被告好像用雙手壓制陳朝全」,然問其有無用腳壓制時則稱:「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前後所供不一,且其當時距離案發地點最近,焉有不知之理,其所供顯有隱匿之處,而為被告脫卸之詞,亦無可採。
三、另證人即派出所之主管丙○○於偵查中亦指陳當天訊問癸○○他確實承認毆打死者(八十五年偵字第三0六七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後頁),雖被害人陳朝全之子戊○○先指訴其父死亡係遭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丙○○、 唐守信 、甲○○(即乙○○)、 林國欽 毆打所致,惟因查無實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證人丁○○、 林聖鈺 、甲○○(即乙○○)、林國欽均於本院前審到庭陳述時均否認有毆打陳朝全,而證人己○○於警訊時亦證述:被害人陳朝全之妻庚○○○問伊是否為丁○○之子毆打被害人陳朝全,伊肯定回答不是等語(參見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七頁),是難認被害人陳朝全確遭員警丙○○、唐守信、甲○○(即乙○○)、林國欽或丁○○之子林聖鈺毆打以致死亡。陳朝全之子戊○○在本院供稱:「在回家路上在車上他喃喃自語說好幾個警察打他」(上更(一)卷一六二頁),其子辛○○則稱:「在回家爬樓梯時他有說警察打他」(上更(一)卷一三六頁),其妻庚○○○則謂:「我兒子把他背到車上才說(被打)」(上更(一)卷一六○頁),彼此所供陳朝全在何處告知警察打人之地點已有不符,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至於陳朝全至警局時尚無發現牙齒斷掉流血情形,亦據戊○○、庚○○○在本院此次更審中分別供述在卷,則該牙齒斷掉亦不能證明係警員毆打所致。又警員帶陳朝全外出,固為警員甲○○(即乙○○)、林國欽、唐守信分別供承屬實,雖其等謂帶去大同派出所做酒測雖無證據,然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有毆打陳朝全之事實,被告所辯陳朝全係為警員毆打致死,應無可採。
四、被害人陳朝全係因腦膜出血、受有頭部受鈍擊傷(七×三公分條形皮上出血傷一處,致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小腦腦幹部出血、腦浮腫、腫脹)、腹部受鈍擊內出血(其臍上腹壁、腹膜、大網膜有掌大出血處一處、致腹間膜破裂、後腹膜血腫、腸系膜出血等大量出血積腹腔約三千二百CC及凝血塊)、兩手背及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等傷,合併休克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參,並經法醫 楊日松 鑑驗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一九八一號刑事鑑驗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癸○○毆擊陳朝全後,陳朝全之頭上確已有疱,有如乒乓球大小的疱,亦據陳朝全之妻庚○○○到庭證述明確(上訴卷七七─七八頁),足見被告所辯,其未毆擊陳朝全,係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即楊日松法醫經本院前審傳訊到庭,經訊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如採用照片所示姿勢制服被害人,是否可能造成陳朝全如鑑驗書鑑驗結果第三點臍上腹壁-腹膜、大網膜有掌大出血傷一處、致腸間膜破裂、後腹膜血腫、腸系膜出血等大量內出血積腹腔約三二00CC及凝血塊?證稱:有可能,因死者腹部有如掌大之出血傷,是用腳踏造成,腳一踩腸間膜就破裂,血是慢慢流,流了三二00西西等語,另被告再辯稱被告如有傷害陳朝全腦、腹出血後陳朝全應無可能再坐電梯上七樓踢鐵門並在警局與警員爭吵,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乙節,據楊日松法醫證稱:因死者是腸間膜破裂、腸系膜出血、慢慢出血,所以不會感覺到痛還可以走路等語。而就腦部遭棍子打,是否會立即發生嘔吐、發昏、喪失意識,楊日松法醫亦證稱:須要十幾個小時才會產生,頭部如遭撞擊,不會馬上產生昏迷狀況,而鑑驗書上所載腹部鈍擊(如踩踏踢擊)等,可能用如棒球棒之棍子棒擊,因本案死者之大網膜有掌大出血所以推測可能是踩踏擊等語,又證稱:以腳踩的方式是可能造成腸系膜出血,因一腳踩的力量比二、三拳的力量還大,死者右前額頭部是遭棍子或什麼東西打了之後,正好後頭部碰到東西,也有可能是被制服摔倒頭部碰到東西造成,死者是有二個致命傷合併致死,就算死者腹腔沒有受傷沒有出血也有可能會死,若只有一個致命傷也有可能致死等語綦詳(均見上訴卷一六八頁─一七三頁)。由上述證據及楊日松法醫之證言可知本件被告癸○○於深夜返家無故受到被害人陳朝全之騷擾,盛怒之下徒手將被害人陳朝全毆擊倒地,且以其雙手反抓陳朝全之雙臂並以單腳踩踏方式制服陳朝全,其間因陳朝全反抗掙扎,被告癸○○因在盛怒之下竟以腳踏等方式攻擊陳朝全頭、腹要害,致陳朝全發生如上述之傷害,合併休克,並生死亡之結果,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害人之死亡應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朝全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諉責之詞,核無可採。法醫楊日松已到庭證述,並製有刑事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聲請再傳訊楊日松及調取解剖錄影帶,本院認無必要。從而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一方面認定癸○○應得預見以腳踩踏被害人身體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即認其為結果加重犯之犯罪,另一方面竟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再以雙手反抓陳朝全之雙臂並以單腳踩踏陳朝全身體之方式將陳朝全制服於地面,使陳朝全無力反抗約達三分鐘之久方始罷休,為故意犯之犯意,兩者相互矛盾,自有未洽,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達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之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被告因受被害人陳朝全無理取鬧、毆打,於盛怒之下,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按當時情況,被告犯行尚堪憫恕,本院認處以最低刑仍嫌過重,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及事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節,衡情量處有期徒刑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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