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 律師
楊國宏 律師 王宇 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30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係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如意大樓6樓之3之居民, 陳朝全 為該棟69號4樓住戶,陳朝全因該大樓停車場停車問題與住戶存有糾紛,民國85年1月13日凌晨零時50分許,丙○○駕車返回上開住處後方之停車場欲停車,陳朝全於酒後誤認丙○○係同棟樓住戶 林上國 之子,乃於丙○○下車移開停車位車架之際,徒手捉住丙○○衣服,質問丙○○是否為林上國之子,經丙○○否認後,陳朝全即鬆手往管理員處走,並要求丙○○與之同至7樓找林上國之子理論,丙○○不予理會,逕自進入車內欲將車倒至停車位,陳朝全見狀即跑至丙○○之車後,張開雙臂並以屁股頂住丙○○之車尾,使丙○○無法倒車,丙○○乃將車往前開一個車身,並於陳朝全至丙○○駕駛座車門旁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及客觀上可以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引起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不預見,竟於下車後在車旁之空地,徒手毆打陳朝全頭部及身體約2分鐘,陳朝全亦還手,兩人因而互相拉扯互毆,嗣因陳朝全酒後力弱為丙○○擊倒制服,並以單腳踩踏陳朝全身體之方式,將陳朝全持續制服於地面,約達3分鐘之久,嗣因聞聲而出之同棟住戶 陳麗雲 出言勸阻始罷休,並即駕車離去,陳朝全因受丙○○之傷害,受有頭部受鈍擊傷、腦膜出血(7×3公分條形皮上出血傷一處,致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小腦腦幹部出血、腦浮腫、腫脹)、腹部受鈍擊內出血(其臍上腹壁、腹膜、大網膜有掌大出血處一處、致腹間膜破裂、後腹膜血腫、腸系膜出血等大量出血積腹腔約3200CC,及凝血塊)、兩手背及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等傷,經送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上述傷勢出血合併休克,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朝全之子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矢口 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傷害陳朝全致其傷重死亡情事,辯稱:當日回來,遇一喝醉酒之人,不讓我停車,我與其發生糾紛,有下車壓制他,但未傷害他,死者將死之際,並未說我有打他 云云 。被告辯護人之辯護狀內,並持臺大醫院 吳木榮 醫師所撰鑑定報告,認為停車場肢體衝突事件,與死者之死亡無因果關係置辯。
二、經查:㈠被害人陳朝全係因腦膜出血、受有頭部受鈍擊傷(7×3公分
條形皮上出血傷一處,致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小腦腦幹部出血、腦浮腫、腫脹)、腹部受鈍擊內出血(其臍上腹壁、腹膜、大網膜有掌大出血處一處、致腹間膜破裂、後腹膜血腫、腸系膜出血等大量出血積腹腔約3200CC及凝血塊)、兩手背及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等傷,合併休克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參(見相驗卷第18至24、48頁),並經法醫 楊日松 鑑驗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85年1月22日刑醫字第1981號刑事鑑驗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9頁)。證人即法醫楊日松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因死者腹部有如掌大之出血傷,是用腳踏造成,腳一踩腸間膜就破裂,血是慢慢流,流了3200CC,因死者是腸間膜破裂、腸系膜出血、慢慢出血,所以不會感覺到痛還可以走路,就腦部遭棍子打,須要十幾個小時才會產生嘔吐、發昏、喪失意識,頭部如遭撞擊,不會馬上產生昏迷狀況,死者右前額頭部是遭棍子或什麼東西打了之後,正好後頭部碰到東西,也有可能是被制服摔倒頭部碰到東西造成,死者有2個致命傷合併致死,就算死者腹腔沒有受傷,沒有出血也有可能會死,若只有一個致命傷也有可能致死,而死者兩手臂即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是死者抵抗時造成,是他人打他,他抵抗造成的傷,屬捶擊所受之傷(見上訴卷第169至171頁)。依此而言,死者陳朝全致命傷有2處-頭部及腹部,任一處受傷均足以導致死亡。惟據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致命傷點,據該所函覆:一:1...由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若就軟膜(應等同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應為腦脊髓液循環於大腦組織,故研判之鈍擊力道尚未太大或因死後腦部血液沈積於小腦、腦幹之死後變化之可能性大,故可視為「非致命傷」。4...本案似無明顯皮質挫傷之證據等,較支持頭部鈍擊傷之嚴重程度相較於腹部鈍傷研判頭部鈍擊傷較不嚴重,較支持頭部外傷為非致命傷。二:1造成腹腔出血之力道應較一般拳擊之力道大,再由姿勢研判較支持死者為躺平或背靠(有背靠地之阻力造成反作用之支撐點)再由前腹以鈍物頓挫擊(研判腳板踩踏較為可能)。2...多次踩踏較可能移位而傷及肝、脾部位,故較支持為單一之踩踏頓挫於固定位置之結果。5因踩、踏造成腹部出血,因考量死者生前狀況(如有無酒精性肝疾引起之凝血功能不全)或受傷為動脈或靜脈損傷等方能具體研判,由解剖有發現凝血塊,較支持為小血管出血,為現有資料無法研判為動脈或靜脈出血,故鑑定人較支持2至10小時之可能性。6被害人本在酒醉狀況,研判一般對疼痛感到相當遲鈍且可達無疼痛之麻醉程度。若被傷及腸系膜、後腹壁且出血狀況,較支持腸系膜、腹膜及後腹腔等疼痛敏感度較高之部位有受傷、出血,故當即可有所敘之腹痛、異常嘔吐,不願他人觸碰傷(腹部),且常見因影響後腹腔之腰肌而有蹲伏以減輕痛苦之姿勢。7被害人承受腹部為脂肪層較多之保護區域,故一般以拳頭等物拳擊腹部均不易在皮膚表面留下痕跡,惟仍以全身力量踩、踏為「軟壓方式」致擠壓腹腔內臟,故極可能在皮膚表面無留有瘀血、紅腫、挫傷之傷害痕跡之可能(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7頁)。以上2份鑑定結果,雖對於死者致命傷究為頭部或腹部,或二處均為致命點,持不同意見,惟對於死者腹部出血致死之看法,則無二致,再據臺大醫院吳木榮講師撰寫關於陳朝全死亡之醫學病理鑑定報告,亦支持其死因為腹部鈍力性傷害,造成腸間膜破裂、腹腔內大出血,導致休克死亡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4頁),則死者陳朝全係因腹部受鈍擊內出血(其臍上腹壁、腹膜、大網膜有掌大出血處一處、致腹間膜破裂、後腹膜血腫、腸系膜出血等大量出血積腹腔約3200CC及凝血塊)為其致死原因,應可認定。雖法醫楊日松證述用腳踩被害人腹部致腸膜破裂,皮膚上必會留下瘀血(見上訴卷第170頁反面),而依死者屍體驗斷書,死者胸腹均無可見外傷(見相驗卷第22頁),故應以法醫研究所鑑定人 蕭開平 之見解,即以「軟壓方式」致擠壓腹腔內臟,在表面無留有外傷之說法可採。
㈡證人即死者妻子 陳許貴美 證述: 林勝鈺 電話通知我先生陳朝
全至其家吵鬧、踢大門,我方至63號7樓之2將我先生帶回,當時我先生告知其在停車場被人毆打,額頭凸腫,因7樓電梯口有一面鏡子,我先生對著鏡子說,你看林上國的兒子把我打成這樣,這裡有個疱,我看他真的都是傷且被打得有如乒乓球大小的疱,不久警察來了,按林上國家門鈴,甲○○才開門出來,我先生說不是林上國兒子打的,當時他神智很清楚,確定不是林上國的兒子打的。而我去警察局接他時,他已吐的滿地,與我從警察局回家後,就說肚子痛,且拉肚子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反面、14頁、原審卷第48面、上訴卷第77頁正、反面、上更㈠卷第159頁)。則依證人陳許貴美所述,被告丙○○毆擊陳朝全後,陳朝全之頭上確已有疱,有如乒乓球大小的疱,而陳朝全於停車場一度誤認被告係林上國之子,故與被告產生爭執,於7樓照鏡子時尚陳稱係林上國之子將之打傷腫疱,顯見被告確有毆打死者之情。被告否認曾傷害死者,辯稱死者頭上之腫疱,乃於7樓被人用棍子打傷云云(見上訴卷第57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管理員 陳柏壽 在警詢時證述:被告駕車回來,欲停放
車輛,陳朝全即跑過去用身體雙手攤開放在車尾背向車子,擋住楊先生之車尾,不讓楊先生車子停放,我看見楊先生下車走到車尾,然後兩人便在車尾旁之空地互毆,後來陳朝全被楊先生使用雙手反捉雙臂,強壓在地上,並用單腳踩至陳朝全之身體,以致陳朝全無法反抗後才停止繼續毆打陳朝全,用腳壓制陳朝全約3分鐘後,見陳朝全已無力反抗,才自行駕車離去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反面)。雖證人嗣改稱並未見其二人互毆,二人發生拉扯,未見打架情形,被告將陳朝全制伏至放手只有1分多鐘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上訴卷第55頁),惟倘其二人未生打架情事,死者頭部豈會有腫疱?顯係證人陳柏壽不願事件擴大,而嗣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二人打架本未必二人皆會掛彩,何況死者當時本在泥醉之中,縱使與被告互毆,也未必揮拳能擊中被告,故被告辯稱其身上並無受傷(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以此駁斥其未與死者互毆一事,並不可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陳柏壽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柏壽審判中反於警詢中所言,惟審判中陳述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柏壽警詢所陳,自可採信,且為證明被告確有毆打死者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證人陳柏壽警詢證言可為證據至明。
㈣證人即住戶陳麗雲在偵查中先是證稱,看到被告將陳朝全壓
制在地上,腳踩在陳朝全右肩膀後面,被告沒有用手毆打或以腳踹陳朝全(見偵字卷118反面至119頁,85年度偵續字第
107號卷《下稱偵續卷》41頁反面,原審卷46頁反面至47頁); 嗣於 在本院前審則改稱:被告好像用雙手壓制陳朝全,我並不知道被告有無用腳壓制死者,我沒有看到云云(見上更㈠卷第63至64頁),前後所供不一,且其當時距離案發地點最近,焉有不知之理,其嗣後證述顯有隱匿之處,而為被告脫卸之詞。況證人陳麗雲僅見被告壓制死者之時,並未見其二人之前之肢體衝突,故其所言,並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被告於本院堅稱其並未傷害死者,且僅將死者壓制於地上,
並不足以使之成傷云云。惟被告確有毆打死者,可由死者頭前額腫疱證明,已如前述,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死者因酒醉誤認其為林上國之子,並不許其停車,二人間有拉扯,其甚將死者壓制於地上,如原審卷第50頁之姿勢,此乃被告所陳且為證人陳麗雲所見之最後被告壓制死者之姿勢,果如被告所陳其僅壓制被告,則被告怎會前額凸腫?而被告對於當時情況,先後供稱:我要下車查看時,陳朝全就衝到我的駕駛座,將車門打開(當時我欲下車,車門半開)用手打我的左面耳光壹下,我就用力把車門推開,並將他壓在地上約2、3分鐘,他當時手腳亂踢亂抓(見相驗卷第8至9頁);後來我欲下車時他跑過來朝我臉上拍一下,我下來將其壓住云云(見相驗卷第43頁反面);陳朝全過來抓住我,問我是誰,並要我上樓,我跟他發生拉扯,我們二人均滾在地上,後來是死者自己先倒下,我雖壓住他,但我馬上喊管理員(見相驗卷第44頁反面);死者跑到我車旁,要開我車門,作勢要打我耳光,我把車門推出,人閃出來,2人互相架住,我把他壓下去,他倒臥,我膝蓋壓他右側(見85年度偵續卷第24頁反面);我沒有打他,也沒有爭執,他喝醉過來找我,是他過來打我,要拉我下車,後來我開一點點,他就衝到我車門旁邊,把車門拉開,打我一個耳光(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當時我看到他快走到車門時,我就下車,把他往後推,他並未碰到我車門,也未打我耳光,我壓他之時間不超過3秒鐘(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當時陳朝全打我,我沒有打他,我只是預防陳朝全亂踩、亂踢才以腳踩其肩膀(見上訴卷第230頁)云云。則依上述,被告對於事發當時死者有無打其耳光一事,供承反覆,而對於被告壓制死者之時間,事後又有避重就輕之嫌。以被告自承其二人一度滾於地上之情,應係被告於深夜返家無故受到陳朝全之騷擾,盛怒之下徒手毆打陳朝全,二人並於拉扯間倒地,被告嗣並以其雙手反抓陳朝全之雙臂並以單腳踩踏方式制服陳朝全,其間因陳朝全反抗掙扎,被告竟以腳踏等方式攻擊陳朝全腹部要害,以「軟壓方式」致擠壓陳朝全腹腔內臟,發生如上述之傷害,合併休克,並生死亡之結果,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被告乃一健壯之成年男子,其對於以全身力量踩踏於死者身上,客觀上應可預見其傷害之行為,有引起死亡結果之可能,主觀上竟未預見而仍為之,則陳朝全因被告行為受傷後,再因該傷致死,則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㈥臺大醫院吳木榮講師撰寫,關於陳朝全死亡之醫學病理鑑定
報告,其鑑定結果雖認無法確認先前停車場肢體衝突事件,與死者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24頁),惟鑑定應僅就死者致死原因判斷,至於是否為被告所造成,鑑定人僅據證人證言與現場模擬照片,並未發現有明顯證據顯示被告有傷害死者腹部致死之狀況,即斷言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以被告與證人供承是否可採,現場狀況是否如被告所陳,在此一判斷基礎尚有疑義之狀態下,鑑定人逕就有無因果關係驟下結論,並不可採。至被害人陳朝全之子乙○○雖指訴其父死亡係遭警毆打所致,其父甚至有牙齒脫落之情,惟因查無實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85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85年度偵續字第107號卷第61頁),且據死者之子乙○○於原審證述,死者係掉了1顆牙,3、4顆假牙翻起來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則牙齒脫落之原因所在多有,即便因跌倒撞擊地面,亦可能產生脫落之結果,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定係遭警方毆打所致,況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警方毆打死者之情,被告執此亦欲免責,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四、原審予被告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一方面認定丙○○應得預見以腳踩踏被害人身體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即認其為結果加重犯之犯罪,另一方面竟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再以雙手反抓陳朝全之雙臂並以單腳踩踏陳朝全身體之方式將陳朝全制服於地面,使陳朝全無力反抗約達3分鐘之久方始罷休,為故意犯之犯意,兩者相互矛盾,自有未洽;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達新台幣17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被告因受被害人陳朝全無理取鬧、毆打,於盛怒之下,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按當時情況,被告犯行尚堪憫恕,本院認處以最低刑仍嫌過重,因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及事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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