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右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八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所表明被告機關有誤,且未提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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