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後面魚池旁,與 陳盛興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見甲○○駕車在該處附近停車,竟與陳盛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欲以藉詞甲○○偷釣魚應賠償為由,阻止甲○○離開並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因甲○○否認有偷釣魚之行為,乙○○遂與陳盛興分別以兇惡之態度,由乙○○向甲○○揚言「不承認有釣魚要打你」,陳盛興則對甲○○恐嚇稱「若不配合
要拿手銬銬你」,並指示甲○○打開其所駕駛汽車行李箱,甲○○因遭乙○○、陳盛興揚言將加惡害,且地處偏僻又時值夜深、對方復有二人,遂開啟車輛行李箱,乙○○與陳盛興見其內置放長短釣竿十支、甩竿二支、漁網一支、釣架三支、捲線器一個等釣具,乙○○、陳盛興即再以兇惡態度表示需將釣具沒收並罰款,甲○○因前受乙○○、陳盛興所實施恐嚇已心生畏懼,遂任由乙○○取走右開釣具,並任令陳盛興翻動其車上物品,並在乙○○指示下,將身上所攜帶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起訴書載為一千元)交予乙○○。詎乙○○與陳盛興因認甲○○所交付現款金額過少且釣具價值不高,未符於原計劃向甲○○索取之金額,欲將甲○○押返住處取款,遂基於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再由陳盛興將甲○○推上乙○○所駕駛車輛前座,並將甲○○圍夾在汽車前座中間而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將甲○○押往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迨車行二十餘分鐘到達甲○○住處後,乙○○、陳盛興復基於與前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陳盛興站於門外把風,乙○○則將甲○○押入住處,向甲○○之妻丙○○指稱甲○○偷釣魚,要求賠償六萬元,因當時已係深夜十一時許,而乙○○已進入屋內,陳盛興站於門口,丙○○又見站於乙○○身旁之甲○○狀似恐懼,雖不知曉甲○○是否確曾偷釣魚,但慮及家人安全,遂取出六千元交付乙○○,乙○○與陳盛興取得該款項後,甲○○始回復其行動自由,嗣由乙○○、陳盛興載甲○○返抵前開魚池邊,由甲○○自行駕車返家。而甲○○因心有不甘,遂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往上開魚池尋找乙○○、陳盛興,發現乙○○正在釣魚,即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夥同陳盛興以偷釣魚為由,先在魚池旁由甲○○交付八百元並沒收甲○○所有之釣具,繼而駕車將甲○○載返住處,由甲○○之妻交付六千元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意圖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並以渠因受鄰居之託而看顧魚池,所收取款項業交付魚池主人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害人甲○○於右揭時地先遭被告乙○○夥同陳盛興索取八百元,繼而取走其
所攜帶之長短釣竿十支、甩竿二支、漁網一支、釣架三支、捲線器一個,再返回住處,由其妻丙○○交付六千元,除為被告乙○○迭於警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據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 陳明 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核退卷第一五頁)。
㈡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稱「我駕駛JA─五七三三自小客車至中壢市○○
○路○○○巷○○號後門處,準備要下車至附近魚塭釣魚,當我下車同時,乙○○與另一名不明人士就把我車子堵住,說我偷釣他魚塭的魚,要我把後車廂打開,我打開後車廂後,乙○○就強行取走我的釣具及車內現金大約一千元,並強行押我上他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我家又跟我太太說我偷釣他魚塭的魚,要我賠償,當時乙○○向我索賠六萬元,我跟他說家裡沒放那麼多錢,他說有多少就拿多少,最後我太太拿了六千元給他。」、「(你為何原因會將家裡現金六千元交給乙○○)因為乙○○把我押上車,在回家途中,我一直跟他說我沒有釣他的魚,他跟他朋友就跟我說,你再講我就打你,使我產生畏懼,我才把錢給他。」(核退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再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當天我在魚池附近停車,準備打開後車廂,被告二人開車擋在我後面,二人下車圍住我,問我是否來釣他們的魚,我說沒有,他們叫我打開後車廂,內有釣具,乙○○直接將釣具拿到他車上,陳盛興直接打開我車門,翻找我車內的皮包、工作包,但找不到財物,陳盛興翻找前,乙○○說我偷釣他的魚,一直要我賠錢,我就到車上拿出一千元,乙○○直接從我手上拿走。」、「他們載我回家,我太太丙○○開門讓我們進去,陳盛興站在門口,乙○○向丙○○說我偷釣魚,需賠六萬元,我說家裡沒這麼多錢,他說零用錢也可以,丙○○就從家中拿六千元給他。」、「(被告取走釣具和一千元時,你能否反抗)可以,但我不想起衝突,他們沒捉住我,也沒有攜帶工具押住我,只有陳盛興說:我若不配合,要拿手銬銬我,當時深夜,我會害怕。」、「在魚池旁,我否認釣魚,乙○○說,我再講,就要打我,我聽了會害怕。」(偵卷第二十頁反面至二二頁)、「(當天為何同意給六千元)他們當時要我身上的錢,我身上只有幾百元,就到我家拿。」、「(是否說沒錢要帶去警察局)不是,是說沒錢要打我。」(偵卷第三四頁正反面),嗣於原審時陳稱「乙○○及陳盛興共乘一部車子擋在我車子後面,他們兩人就一起下車,當時乙○○口氣不好的跟我說,我偷釣魚要我賠錢‧‧‧當時陳盛興也有跟我說,不給錢要用手銬銬我,後來乙○○要我打開後車廂,把我釣具包括長短釣竿十支、甩竿二支、漁網一支、釣架三支、捲線器一個都拿走,且陳盛興有到我駕駛座上翻東西,當時並未拿走東西,當時他們就很不和善的向我要錢,我就將身上約八百元掏出來給乙○○,後來他們要我上車回家再拿錢,‧‧‧到我家後乙○○跟我進屋,口氣不太好,在客廳向我及太太說要我付偷釣魚的錢,當時因為晚上不知對方背景,怕以後會有危險,才給乙○○六千元。」(原審卷第四六頁)、「他們把我的釣具拿走,我有對他們說,不可以拿我的東西,他們就罵我,很兇,又叫我拿錢給他們,我說我沒有錢,他們就在車上翻,翻不到錢,就逼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我皮包內有八百元就拿出來交給乙○○,乙○○嫌少,就押著我要回家拿錢。」(原審卷第一0二頁);且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亦陳稱「當天晚上大概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與另一名很像陳盛興之人押我先生到我家裡,一進門乙○○就跟我說,我先生釣他魚塭裡的魚,如果是以前別人偷釣他的魚,都是以六萬元解決,看我要以多少錢解決,我就跟乙○○說,我家不是很富裕,還要養三個小孩,看能不能不要拿那麼多,乙○○接著又問我有多少,我回答他只剩六千元,乙○○說那好吧,接著乙○○與他的朋友很快就離開我家,並又載我先生至原地讓我先生把車開回來。」(偵卷第三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是相信乙○○說甲○○偷釣魚被捉到,怕他真的被捉,才到屋內拿六千元給他。」(偵卷第二二頁),再於原審證稱「(付錢給乙○○時到底是不是為了甲○○偷釣魚而付的賠償費)當時是非常害怕才付錢,我聽乙○○這樣說,甲○○都不敢講話,在旁邊很害怕的樣子,我根本不敢向乙○○或甲○○求證偷釣魚的事,當時又很晚,乙○○到家裡來,門口又站著一個人,我怕家人會遭到不利都不敢問,就拿錢給他。」(原審卷第一0五頁),又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八百元是他自己到車內拿給我的,而釣具一組是他打開後車廂,我自行將釣具一組(袋)拿走沒收的。」(核退卷第五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強取被害人所有車內之一千元,並至其家中要脅其付六萬元,如果不賠錢要打他後,付你六千元)是的。」(核退卷第二一頁反面)、「我說偷釣魚要罰錢,他拿七百至八百元給我,我說至少還要罰幾萬元。」、「我說甲○○給七、八百元不夠,他說要帶我回家拿錢。」、「甲○○太太進屋後拿六千元給甲○○,甲○○再交給我。」(偵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再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釣竿為何會放置在你家)我拿了六千元之後,我認為他錢賠的太少,我沒收釣竿。」(本院卷第二三頁)等語。綜被害人甲○○、丙○○及被告乙○○右揭陳述,僅關於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在魚池旁所交付金額,經與被告乙○○之供述相核後應以八百元為正確,其餘關於被害人甲○○及其妻丙○○如何交付財物之情節部份,悉屬一致。
㈢被告乙○○夥同陳盛興於深夜之際,在右揭魚池附近及於前往被害人甲○○住
處途中,告知被害人甲○○若不交付金錢,將對之施以毆打、將以手銬銬上,核屬以將加身體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甲○○。至於抵達甲○○住處後,依被害人甲○○、丙○○右揭指述,被告乙○○係在客廳表示因甲○○偷釣魚而要求賠償,雖未以言詞為若不交付將為如何惡害之表示;然查,被害人甲○○迭遭被告乙○○、陳盛興恐嚇而交付部分財物後,因被告乙○○等認有不足,始返回住處欲再行交付財物,其自仍處於受恐嚇而畏怖狀態之中;次查,依被害人丙○○右揭指述,被告乙○○索取金錢時,甲○○在旁很害怕且不敢講話,被害人甲○○於原審亦陳稱「乙○○跟我進屋,口氣不太好,‧‧‧當時因為晚上不知對於背景,怕以後會有危險。」等語,而甲○○乃丙○○之配偶,二人屬夫妻之至親,丙○○於深夜之際見其夫遭被告乙○○與陳盛興帶回,並以賠償為由索取金錢,甲○○當時又呈現害怕而不敢言語之情形,是核被告乙○○與陳盛興之行為,客觀上顯足以使丙○○認為若有不從,則其夫甲○○之身體或自由將有遭受惡害之危險,且丙○○於原審亦陳稱「我怕家人會遭到不利都不敢問,就拿錢給他。」等語,此結果亦屬符於被告乙○○及陳盛興前往甲○○、丙○○住處之本意,被告乙○○及陳盛興於甲○○住處縱未曾為不利之言詞,然其以上開動作為將加惡害於甲○○身體、自由之通知,使甲○○及其配偶丙○○心生畏怖而為六千元之交付至明。綜上,自足以證明右揭財物,確係被告乙○○夥同陳盛興對甲○○、丙○○施以恐嚇而取得。又被告乙○○並非魚池主人,且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否向甲○○說魚池是你的)是的,我當時騙他。」、「(魚池非你所有,為何叫人賠錢)我知道,我做錯了。」(偵卷第二七頁反面、三三頁反面),其於行為之初,固具有佯為魚池主人藉使甲○○陷於錯誤而應允支付賠償金之情事,惟按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若上開恐嚇手段係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時,固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行為,足以令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夥同陳盛興以恐嚇方法取得財物,自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必要。
㈣被告乙○○雖否認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又稱該款項已交付魚池主人云云,
且證人 梁家渠 於原審亦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前,我就曾經告訴乙○○說,如果看見有人偷釣魚就將該人趕走。」、「我是在八十九年底乙○○才告訴我,曾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時乙○○與甲○○曾經好像因為偷釣魚起糾紛,並於告訴我時拿了七千元給我,說那是跟偷釣魚的人收的錢。(原審卷第八十頁)。惟查,依證人梁家渠於同日庭訊時所為陳述,渠並未告訴被告乙○○,若有人偷釣魚時可以向之索錢賠償(同上卷頁),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六千八百元及右揭釣具,其中釣具由被告乙○○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其乾媽住處,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始由被害人甲○○取回,業經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核退卷第五頁反面),苟被告乙○○確係基於為梁家渠向甲○○索取賠償之意思而取得釣具,自無任意將之置於其乾媽住處,於經三個月期間之後,至警察機關偵辦時始由被害人甲○○將之領回之可能,又梁家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底期間,白天曾到魚池巡視,而被告乙○○於該段期間之內,亦住在魚池附近,上下班也都會經過魚池,分據證人梁家渠及被告乙○○於原審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八一頁),倘被告乙○○確係為證人梁家渠索取偷釣魚之賠償費,焉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取得賠償費後又過一年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底,本案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始將代收之賠償費交還魚池主人之理,況被告乙○○以被害人甲○○偷釣魚為由而索取右揭財物,然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沒有看到他釣魚。」(核退卷第六頁),並於偵查中供稱「車上有很多漁具,但未釣到魚。」(偵卷第三三頁反面),其對於被害人甲○○並無因偷釣魚行為而有支付賠償金原因乙節,自屬明知,則被告乙○○夥陳盛興以右揭恐嚇方法向甲○○、丙○○索取財物,並非基於梁家渠授權或委託看管魚池而為至明,其行為時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灼然。
㈤被告乙○○固否認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且辯稱因所駕駛車輛後座堆置
物品,始指示甲○○坐於前座云云。惟查,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並強押我上他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我家‧‧。」、「是乙○○的朋友強行把我推上車。」(核退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並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乙○○‧‧‧要帶我回家拿錢,我並未同意要跟他們走,但陳盛興把我推入車內,乙○○開車,陳盛興坐我旁邊,把我挾在前座中間,開他們的車,回家拿錢。」、「乙○○開車,陳盛興推我上車,讓我坐中間,把我帶回家拿錢。」(偵卷第二一、三五頁),嗣於原審時指稱「當時後座並沒有堆放東西可坐人。」、「乙○○嫌少,就押著我要回家拿錢,乙○○開他們的車,陳盛興把我推到車上擠在前座,我有說沒事,我為何要上車,但陳盛興就很兇的對我說,不要講那麼多,趕快上車,我很害怕,看他們那麼兇,我也不敢反抗,我就帶他們回家,開了二十幾分鐘的路程才到家,在車上我很緊張很害怕。」(原審卷第四六、一0三頁),且共同被告陳盛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確於甲○○上車後將之夾在中間並關上車門無訛(偵卷第四一頁),核被害人甲○○所為指述,前後均屬一致,又依被害人丙○○所為被害人甲○○於抵達住處時呈現畏懼之指述,益足徵被害人甲○○所為非本於渠意願而上車返家之陳述,尚足採信;再查,被害人甲○○遭被告乙○○夥同陳盛興以竊魚為由攔下並要求交付財物,倘其出於自願偕同被告乙○○及陳盛興返家取款,當可由被害人甲○○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而讓被告乙○○駕車尾隨其後即可,核無直至取得六千元後,再由被告乙○○駕車載被害人甲○○返回魚池駕駛車輛返家之必要,綜上事證,被告乙○○夥同陳盛興共同以右揭方法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至臻明確。至於被害人甲○○於在住處交付六千元之後,雖再由被告乙○○駕車以同一方法將之載返魚池,且據被害人甲○○於原審指稱「(到底有沒有不願意和他們回去開車)不願意,但當時很害怕都不趕反抗,而且還是由乙○○開車陳盛興押著我一起坐在前座,‧‧‧,因為我當時還是非常害怕,我也不知道上車要做什麼。」,惟被告乙○○自丙○○處取得六千元後既欲行離去,其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目的即已完成,衡諸事理,並無再繼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必要,雖被告乙○○並未告知甲○○接下來之去處,惟衡之被害人甲○○於原審自承被告乙○○及陳盛興未再對其恐嚇,且係直接駕車載甲○○至魚池邊取車等情,尚難僅憑被害人甲○○前因受被告乙○○等所實施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致當時不願意隨同被告乙○○上車,逕認被告乙○○於離開被害人住處前往魚池取車途中,另有何妨害甲○○行動自由之意思或犯罪之實施。
㈥共同被告陳盛興於原審雖否認與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並辯稱:渠當天是
要與乙○○吃宵夜,以為乙○○與甲○○係朋友要一起去,才要甲○○上車,又因後座堆滿東西無法坐人,才下車讓甲○○作前座中間,渠未曾對甲○○恐嚇說要拿手銬銬他或去翻動其車內物品,雖有至甲○○住處但未下車云云。惟查,依諸右揭被害人甲○○、丙○○暨被告乙○○所為陳述,共同被告陳盛興除曾對被害人甲○○以將加惡害之語相脅,其後復強行將甲○○推入由被告乙○○所駕駛車內,並與被告乙○○共同將甲○○挾於前座,嗣於抵達被害人甲○○、丙○○住處之後,下車站立於門口位置,況共同被告陳盛興於偵查時亦自承:我在車上有跟他(即甲○○)說釣人家魚不對應賠人家等語(偵卷第四一頁),是其所為與被告乙○○外出宵夜之辯解,自不足採;再查,共同被告陳盛興確有參與右揭犯罪行為,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與陳盛興共犯)是的。」(核退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復於原審供稱「(陳盛興知否魚池非你所有)他本來就知道。」、「陳盛興本來就知道該魚池是我鄰居的。」(原審卷第四七、六七頁)等語。綜此,共同被告陳盛興明知被告乙○○並非魚池管領者或所有權人,復與被告乙○○共同以右揭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方法取得財物,被告乙○○與陳盛興間,就右揭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臻明確。
綜右事證,被告乙○○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乙○○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乙○○右揭行為,其中以恐嚇方法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取得八百元、釣具及六千元,查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動作,為單純一罪,被告乙○○於實施單一恐嚇取財行為,接續先對被害人甲○○施以恐嚇,嗣於恐嚇取財犯罪完成前,在甲○○住處同時對甲○○、丙○○施以恐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即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部分處斷,公訴人認對被害人丙○○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依右揭一─㈢末段之說明,該部分行為亦應成立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另所為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自由罪之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盛興之間,對於右揭犯罪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乙○○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乙○○夥同陳盛興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意思,先於魚池旁對甲○○恐嚇取得現金八百元及釣具,繼在被害人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接續恐嚇取得六千元,核被告數次取得財物,實係基於單一恐嚇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原審認被告先後有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而論以連續犯,自有未合。被告乙○○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乙○○部份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時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