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曹連財
陳長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關於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於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曾送至 凱楠 經銷商處(群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二百四十八元,並得以八折折扣至三十二萬一百九十八元,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金額為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兩者價差達十萬四千餘元,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金額偏高。
㈡被上訴人主張車子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十五萬元,此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購
車價格為基準,再依年份計算出系爭車輛時值一百四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片面指稱系爭車輛購買價格為二百九十餘萬元,然未提出購買發票正本為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尚有疑義,應另行委請其它機關或單位重行鑑價。
㈢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亦已支付拖救費用六千元及鑑定費三千元,合計九千元,
上述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又證人 詹家昊 證稱「原告公司有要求被告處理車禍事宜。」顯見確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處理車禍事宜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未經請假而曠職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十八日之薪資、獎金共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
㈣被上訴人為圖節省保險費之負擔,就系爭車輛僅投保強制責任險,未投保車損險
(保費約十餘萬元),以致於事故發生時,無法獲得理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顯有重大過失。又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年收入未逾五十萬元,尚須負擔家中妻兒之生計,生活已臻困窘,原審雖減輕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至百分之三十,惟仍嫌過高,尚祈鈞院能再減輕上訴人之責任比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凱楠經銷商管理系統估價單影本一份、全晟汽車拖救簽認單影本一份、鑑定費收據影本一份、名片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振順 (即群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所主張之十五萬元不是折舊,而是系爭車輛車禍修復後所減損之價值。上訴
人所提之凱楠估價單只是車子未拆解以前之初步評估,僅為目視概估價格,確實修復價格須視實際損壞零件及情況所產生之費用而定,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大竹汽車有限公司修理,係因距離被上訴人較近,方便被上訴人就近監控實際損壞情形,事實上被上訴人所陳報之修復費用皆屬必要。
㈡依西元二○○一年六月之二手車訊九十五期及九十九期所載,與系爭車輛同款之
車輛價格仍有一百四十二萬元,而若於上訴人肇事之日鑑價,應較此價格高,被上訴人所陳報之系爭車輛價值並未過高。
㈢被上訴人依運輸業管理規則投保強制險及第三責任意外險並無爭議,上訴人將肇事責任歸究於被上訴人未保車損險實有不當。
㈣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依法即可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於車禍後要求其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實不可採,亦無解於上訴人曠職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稱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一紙、二○○一年六月二手車訊第九十五期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期第九十七頁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職業駕駛,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遵守交通規則,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十六公里處肇事,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使被上訴人受有該車之修復費用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十五萬元,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害十五萬六千元,合計為七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七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就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餘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車禍發生之原因,係高速公路上突然出現一個人,上訴人並無違規,肇事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四十八小時內,未與上訴人四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而休息期間,上訴人尚須整理車輛及用膳,於精神欠缺之情況下,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實難辭其咎。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仍有至被上訴人處上班,但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處理車禍事宜,故未排班出車。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薪資及業務獎金共計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未給付,至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車,車資一千三百元未繳回被上訴人,係因依被上訴人制度,該筆車資可於獎金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所陳報之修復費用及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皆過高,而被上訴人未投保車損險亦為其重大過失之一,上訴人所應擔負之責任應低於百分之三十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職業駕駛工作,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十六公里處,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毀損照片三張、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張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當時高速公路突然跑出一人,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0六八八0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七頁)為證。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訴外人 劉文豐 擅闖高速公路所致,但上訴人於偵訊中自稱當時雨勢甚大,則上訴人自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路段照明良好,竟以八十至九十公里之時速行使,未能即時發現車前已肇事車輛(即訴外人 楊適賓 為閃避劉文豐而遭訴外人 鄭秋月 自後追撞,復遭甲○○追撞。),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有未注意前方動態之疏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該車禍之發生,而致系爭車輛毀損,實難謂無過失之情事存在。又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可茲參照。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工作,除提供勞務駕駛車輛外,當有保管車輛不受毀損滅失之義務,其因疏失致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毀損,自屬不完全給付,同時亦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本件被上訴人本諸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應審究者,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當為多少始為適當,爰分述如左:
㈠車損修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的修復費用為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請求數額過高,依凱楠經銷商(群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估計之修復費用僅需四十萬二百四十八元,尚得以八折優待等語置辯,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影本,雖有記載有折扣率百分之八十,然其明細表之預估金額與折扣後之單價均相符,顯見該估價單係折扣後之估價無疑,且係稅前,估價總額為四十萬零二百四十八元,核與被上訴人委請大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總值稅前為四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相差不符出五千元,況所用材料品牌規格為何,每影響估價復之費用,非佐以其它事證,尚不能單憑此預估之金額,率予認定被上訴人所陳報之修復費用過高。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群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長黃振順以求證明預估之修復費用確實較少,並無必要,附此敘明。然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其中材料部分為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工資部分為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而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出廠(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之行車執照),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領照使用,至車禍發生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一年一月又二十三天,應以一年二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修理材料費用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計算方法:①335500×0.369=123800②(000000-000000)×0.369×2/12=13020,①+②=1368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為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最高僅得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工資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加上材料費用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
㈡車輛因毀損後所減少之價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十五萬元,業據其委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勘估屬實,有該公會九十年一月八日(九0)北市汽車商字第二五四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十九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購買價值、出廠期日、使用年資、受損狀況、修復之情形及車輛交易性貶值等因素,認被上訴人主張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十五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營業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害以一日八千元之六五折計算,三十日共計十五萬六千元,並舉車型及配備價目表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亦應認此部分主張為正當。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令上訴人超時工作,且未投保車損險,故對車禍之發生及車輛之毀損,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一日之顧客用車簽認單六張為據;被上訴人對上開顧客用車簽認單之形式及實質雖不爭執,僅以:上訴人於每趟出車中間,皆有足夠時間休息,且被上訴人已依法投保,無何過失可言執詞爭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明文規定之。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因季節關係或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得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個小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得延長至四小時,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細繹上開六張顧客用車簽認單(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趟車於十時三十分報到,十一時四十分結束,第二趟車於十二時二十分報到,十四時二十分結束,第三趟車於二十時報到,二十四時二十五分結束,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趟車八時報到,九時十五分結束,第二趟車九時四十分報到,十一時十五分結束,第三趟車十四時報到,十七時十五分結束,第四趟車十九時許發生車禍,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一日發生車禍前確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而超時工作,會使人之精神力及注意力降低,被上訴人為雇主,對此亦應可預見,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車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堪予採信。至於車損險部分,並無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必須投保車損險,尚不能因上訴人未投保車損險即謂亦屬被上訴人過失之一,然此尚仍無礙上開被上訴人對本件車損與有過失之認定。本院衡諸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趟與第三趟車次間尚有五小時餘之休息時間,而三月一日中午即第二趟與第三趟車次間仍有休息時間二時四十五分,前一日夜間亦有近七小時休息或睡眠時間。是以上訴人雖超時工作,對於注意力減低雖有影響,應不甚鉅,其所以願於正常下班後(第三趟結束已是十七時十五分)仍繼續接受工作,應係誘於車趟獎金使然(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二頁)。非全可歸咎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雇主,對於勞工之安全及職務之執行,本有監督之責,亦有指揮(調度)之權限,其既以車趟獎金誘使受僱人加班,亦未於出車前注意駕駛人超時工作之情形而作適當之調度,情節非輕,本院認為二者之原因力比例,應為三比五,本院自得依職權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千分之三七五,亦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為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000000+0000000+156000×375/1000=22272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上訴人另抗辯:其因車禍之發生,業已支出拖救費用六千元及鑑定費三千元,且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薪資、獎金共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爰主張抵銷,並提出全晟汽車拖救簽認單影本、鑑定收據影本、顧客用車簽認單影本、薪資明細表等件以為佐證。被上訴人對拖救費用部分並不爭執,而上開費用係屬車禍後為維護被上訴人所有權所代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若薪資、獎金方面,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三月十八日已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書有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九、七十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對造同年三月二日起至三月十八日止尚在被上訴人處上班,然三月八日上訴人仍替其出車,且被上訴人亦已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台北民生郵局第二五五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對上訴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又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亦記載上訴人之退保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保原因為離職,則兩造勞動契約應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終止。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薪資方式係採底薪制,上訴人每月底薪一萬六千五百元,而迄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薪資、獎金至同年三月一日,另上訴人自同年三月一日後,僅於同年三月八日有出車,得車資款一千三百元,且已由上訴人收受,並未交回被上訴人,該日獎金應為二百八十元,另業務津貼以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計算,該日業務津貼為四百五十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當信為真。準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薪資、獎金部分計八千四百六十一元(三月份底薪一萬六千五百元×18/31-三月一日已領之底薪五百五十元–三月八日已收之車資一千三百元+三月八日獎金二百八十元+三月八日業務津貼四百五十元=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未付薪資、獎金為抵銷,於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內,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係屬當然。被上訴人雖主張三月八日係上訴人私下為訴外人 游振鴻 代班,非為被上訴人所指派,惟上訴人予以否認,辯稱係被上訴人員工詹家昊要求他出車,而此亦據證人詹家昊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免除給付三月八日獎金及業務津貼予上訴人之義務。至鑑定費用三千元係上訴人自行申請,且係與訴外人楊適賓等人因車禍肇事責任之爭執而起,非兩造間爭執所必要,亦未經原審及本院委託尚難謂為必要,自難據以抵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扣除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金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208263)。被上訴人請求於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19225元-208263元=1096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