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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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共同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以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道○段○○○號房屋(系爭房屋)供其所屬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作為永福里里民集會所;被上訴人先自承系爭房屋係交接自改制前之台北縣士林鎮公所,嗣又稱系爭房屋為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只是行政機關,顯已矛盾,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台北市政府所接收之日產,況系爭房屋縱係台北市之市有財產,依台北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屬管理機關,當然有處分權能,上訴人自得以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房屋之基地並非 曹氏 祭祀公業所有,亦無曹氏祭祀公業之備查資料,難謂系爭土地係曹氏祭祀公業信託登記予 曹賜祀 等十一人,自非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於日據時代同意提供日本政府建屋使用,兩造間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無權利濫用情事;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九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道○段○○○號如附圖所示1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1及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千四百五十三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嗣於本院上訴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附圖所示1部分及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本息,暨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二十六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開請求部分,本院更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承接自改制前之台北縣士林鎮公所而成為所有權人,惟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之直轄市自治法第三、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法人之地位,僅為市法人之行政機關,故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所有人為台北市,且系爭房屋自台北縣士林鎮移交予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時即為永福里之里集會所,移交後仍由永福里作為里集會所使用,故由永福里所屬之士林區公所民政課負責管理,被上訴人亦非管理機關,系爭房屋既由中華民國接收而原始取得,權利主體即為中華民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有未洽。再者,系爭土地原係曹氏祭祀公業所有, 嗣信託 登記予曹賜祀等十一人,於日據時期經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提供日本政府建屋使用,日本政府已取得地上權,倘認被上訴人基於公權力接收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亦可取得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且借貸目的並未完成,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與所有權社會化之本旨相違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其中附圖所示1部分土地上並有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供永福里里民集會所之用之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且由原審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及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無拆除權能?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應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茲分述如後: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無拆除權能:
1、按台灣光復後,基於國際公法之原則,在台灣之日本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政府接收,原始取得,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0一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凡是接收自日本人之公私財產,均屬國有財產,而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不因接收之機關不同而異其旨趣。
2、本件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 曹興孔 之孫 曹賜金 證稱:「會議所(即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所蓋...,我住在該會議所後方約五十尺左右,從小里民會議所即存在,聽老一輩的人說在明治三十八年(即民國前七年)即興建會議所。」、「系爭房屋在我出生時就存在,日據時代是防衛團在使用,後來有里民大會開會用,光復後無房子住者,就自行搬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一五四頁、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而曹賜金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並世居於系爭房屋附近,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台灣光復時其已年近二十歲,是其證稱系爭房屋係建築於日據時期,尚非全然無稽,堪認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為日本政府所建。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表始於民國四十一年,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曹玉成 」(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 稽士林 乙字第三八六一號函亦載明系爭房屋課稅「折舊年數四十一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然此等稅籍資料僅係供稅捐機關課徵賦稅之用,尚不得以稅籍設立日期資為系爭房屋興建時期之依據,且有關房屋折舊年數,乃稅捐機關用以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之參考,亦與房屋建築日期無涉,此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之前開函件另稱:「其何時申報設籍課稅已無資料可查,折舊年數四十一年係依房屋稅現值主檔提供」等語足以證之(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是以上訴人以該稅籍設立日期及其折舊年數為據,否認系爭房屋為台灣光復前所建,即無可採。
3、次按臺灣光復後,應歸我政府接收之日據時期日本人公私有不動產,縱由第三人隱匿,甚至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台灣省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仍以自己所有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猶尚不礙政府所有權之取得,並得塗銷或訴請塗銷原所有人之登記,最高法院四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五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及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均足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既係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所興建,則基於國際公法原則,於台灣光復後即應由中華民國接收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國有財產。是以臺灣光復後,雖曾由訴外人曹玉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不影響中華民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曹玉成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其以自己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自無礙於中華民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既由中華民國政府原始取得,則原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權,其等縱曾同意第三人 曹蔡阿魚 使用系爭房屋,對於中華民國政府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不生影響。再者,系爭房屋嗣後雖由改制前之台北縣士林鎮公所收回,繼續充為所轄永福里里民集會所使用,惟此究與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別,此期間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屋已由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讓與台北市或台北市政府,是以系爭房屋縱係台北市政府允由所屬士林區公所將之提供永福里里民集會使用,亦非台北市或台北市政府所有,台北市政府充其量應僅係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而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五八四二號函、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台北縣士林鎮公所改制為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交接清冊等文件雖認系爭房屋為台北市市有房屋(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所附之函件),然乏依據,仍應認屬國有財產。
4、末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已,尚難因而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財政部設有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之系爭房屋屬國有財產,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係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亦無拆除房屋之處分權能。
5、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係國有財產,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1、經查證人曹賜金於原審另證稱:「系爭房屋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本來日本政府欲以另一塊地來交換,但我們認為那一塊地太遠不適合我們,我們就不要了,且無條件提供日本政府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雖證人曹賜金並未目睹日本政府興建系爭房屋之經過,惟系爭房屋確係日本政府所建造,已如前述,倘建造之初未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則臺灣光復後,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改制前之台北縣士林鎮公所於四十八年一月十日將被訴外人曹蔡阿魚占有之系爭房屋收回,原土地所有人豈會任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而未有異詞?是以證人曹賜金之證言即與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見日本政府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人間早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又日本政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初,既無任一土地所有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原土地所有人反對日本政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任何證據,則曹氏祭祀公業是否存在,系爭土地是否曹氏祭祀公業所有而信託登記為曹賜祀等十一人名義,是否得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而提供日本政府建屋使用,即非所問。
2、次按,日本政府既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則此日本政府擁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財產權,亦應於台灣光復後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蓋土地上之建物與土地雖為兩個獨立之不動產,但建物不能離土地而存在,如僅承認系爭房屋之權利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而否認中華民國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權利,則中華民國依國際公法接收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豈不失其意義?是以中華民國既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自應一併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身分,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3、末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要旨亦足參酌。經查,本件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初,曾至現場,知有建物坐落其上,已據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而系爭房屋係供台北市士林區永福里里民集會所之用,門首訂有「士林區永福里里民活動中心」之木牌及記載「里長 張朝枝 、聯絡電話:00000000」之永福里辦公處公告,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是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初,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台灣光復後接收自日本政府之國有財產而供台北市士林區永福里里民集會之用,則其對於系爭房屋得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地主告訴我說那是無權占有之房屋,我們認為以後可以拆除」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不足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上訴人即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則基於誠信原則,對於原土地所有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應受其拘束。
4、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無權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附圖所示1部分及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本息,暨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即非適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其中拆屋還地部分所持理由雖屬不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