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訴人億全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賜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五條規定:「甲方(甲○○)保證
委託之不動產房地產權清楚,並負責有關建築執照於公開前取得,如期完工、交屋。」。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領得建築執照,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開工,完工期限為開工核准日起二十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縱被上訴人再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展延二期,每期半年,系爭工程最遲亦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交屋。行政院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頒佈「振興建築措施」此一行政命令,惟其日期遲於兩造簽約日期,自不在兩造對系爭合約之風險評估範圍內,故本案建築完工日期,自應依契約訂定當時有效之法令。況該「振興建築措施」因與建築法相抵觸,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損害鄰人江詹英之房屋,及未達最小法定建築基地之疑義,致使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約定完工期限前,仍無法完工,迄未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確有遲延完工及交屋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預期系爭工程無法在兩造約定期限前完工,乃於完工期限前一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委任契約,顯已違反契約第五條規定,上訴人得依契約第十六條以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簽訂合約後,因設立銷售中心、聘請員工、制作廣告看板等,已支付之費用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元。又依兩造委任契約約定,委任時間係至房屋銷售完畢時止,上訴人因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發現系爭基地有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及鄰損之問題,擔心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不實資訊,代銷系爭預售屋,造成消費者損害,將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責,乃暫停售屋,今被上訴人因預見違約,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合約,上訴人自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應提出之工程圖共計十餘種,必須完整複製四套,一套呈
建管單位、一套作為建築師監工之準據、一套交營造業者按圖施工、另一套置於施工地點,始符法令規定,缺此件數,係不能施工、監工及分層勘驗,非不能請領使用執照,且被上訴人施工僅百分之九十,依法尚不能請領使用執照,而申請使用執照,僅應附竣工照片以供勘驗,並無重複提出全套工程圖之必要。又上訴人亦無預扣系爭工程圖,故被上訴人編造上訴人拖延返還設計圖,致影響施工圖之繪製及申領使用執照之時程之不實說法,以終止契約,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於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被上訴人雖以受脅迫而主張撤銷意思表
示加以抗辯,惟經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八八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向法院請求為訴訟上和解,並同意給付報酬。今被上訴人利用該判決謂上訴人扣圖不還以為居間報酬之給付,顯不實在。
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
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今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全心投入,設立接待中心,洽請奇美廣告公司進行廣告工作,並居間協調承包商之更換,回絕其他銷售案,期間長達一年二個月,上訴人就已處理部分確付出相當之勞力,以每月五萬元計算,爰請求七十萬元。
㈥上訴人有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所失利
益,按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總銷售金額七千五百六十萬元百分之五計算之佣金,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銷售金額百分之二,即一百五十一萬元,茲上訴聲明爰請求百分之一,保留百分之一,即七十五萬六千元。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及同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見解,僅在闡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損失,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造執照、建築法規、調解書、提存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台北縣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系爭工程承造人之申請書、安全鑑定報告書及安全措施檢討及執行報告書、台北縣工務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監造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書、台北縣工務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及九月一日函、台北縣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會議記錄、台北縣工務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和解筆錄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廣告企劃及業務契約,將坐落台北
縣三重市○○段五七、五七–一及五七–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房屋委由上訴人代為銷售。依廣告銷售契約第一條、第五條約定,雙方銷售房屋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房屋全部銷售完成止,被上訴人保證委託之不動產房地產權清楚,並負責有關建築執照公開前取得,按圖施工,如期完工交屋。嗣後雖因興建上開房屋期間,曾損及鄰地房屋,惟經被上訴人積極協商後,陸續進場施工,至建築基地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之問題,亦經被上訴人申請內政部解釋,並經內政部解釋上開興建房屋之基地面積確已達最小建築面積,故均不影響工程進度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並經核准延長工期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申報開工,依行政院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頒佈之「振興建築投資措施」,被上訴人之法定完工期限,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今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之情事。
㈡兩造間訂定者為委任銷售預售屋合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授權委任銷售義務,
系爭廣告銷售契約第五條,係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應履行買賣預售房地義務之規範,並非被上訴人應完成興建上開房屋交付上訴人辦理銷售事務之規定,被上訴人縱然遲延交屋,僅為被上訴人與消費者之糾紛,與上訴人無涉。
㈢兩造簽訂系爭廣告企劃及業務契約後,上訴人從未製作任何銷售廣告圖提交被上
訴人審閱,亦未於工地現場架設任何鷹架及廣告看板,故上訴人主張支出銷售費用共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元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賜蘭間曾於另案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因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張賜蘭以不法手段,脅迫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雙方發生爭執,惟被上訴人仍不計前嫌,於系爭房屋完成樓頂版勘驗後,一再口頭催促上訴人提交銷售廣告圖說審閱,並返還前所交付憑以製作銷售廣告圖之建築設計藍圖,俾利申報完工請領使用執照,惟上訴人均不置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三重二支局第八八八號函催告上訴人,惟上訴人仍藉詞拖延,以致影響施工圖之繪製,及申領使用執照,兩造間委任信賴關係盡失,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三重二支局第九九三號函,終止兩造間廣告企劃及業務契約。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廣告銷售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㈤縱認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惟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之賠償,並不及於所失利益,且兩造間之廣告企劃及業務契約第十六條已就損害賠償總額預為約定,自不得另為預期利益之請求,今上訴人於未處理銷售系爭房屋,且未受有任何應得利益損害之情形下,即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意旨,執而為本件銷售報酬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八八0號民事判決、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八八0號給付居間報酬案全卷(內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八八0號、同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民事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重建字第六0二號建造執照(內含八九重使九九二號使用執照)乙宗。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第五條、第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一百零八萬二千八百元,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一百五十一萬元,共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後,於損害賠償部分,僅就其中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元部分上訴,並變更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僅就其中七十五萬六千元上訴,另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請求給付報酬七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伊簽訂廣告企劃及業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五七、五七之一及五七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房屋,委由伊代為銷售,伊即按序進行企劃推案銷售,惟嗣後因上開預售房屋興建時損及鄰房,情節重大,造成停工,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造,迫使伊同步停止一切銷售工作。被上訴人竟於停工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伊處理銷售業務費用共計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元之損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請求支付之成本及費用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將來興建完成之總銷售金額百分之一計算賠償其所失利益七十五萬六千元,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七十萬元,爰起訴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所失利益一百五十一萬元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於七十五萬六千元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七十五萬四千元部分則已確定,上訴人主張保留該確定部分之請求云云,顯屬誤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違反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加倍計算其所支出之銷售費用。且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並未製作任何銷售廣告圖提交伊審閱,亦未於工地現場架設任何鷹架及廣告看板,故上訴人主張支出銷售費用共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元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伊否認其真正。又兩造間訂定者為委任銷售預售屋合約,伊已依約履行授權委任銷售義務,系爭廣告銷售契約第五條,係兩造間對於伊應履行買賣預售房地義務之規範,並非伊應完成興建上開房屋交付上訴人辦理銷售事務之規定,伊縱然遲延交屋,亦僅為伊與消費者之糾紛,與上訴人無涉。另伊係以上訴人拒絕交還系爭房屋建築設計圖,且未曾製作銷售廣告圖送交伊審閱,妨礙系爭房屋建築及銷售事務之進行,雙方信賴關係不復存在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即令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依法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等語置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將前揭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委由伊代為銷售,嗣因預售屋興建時施工不良,發生鄰損等事件,未能如期取得該屋使用執照,伊即停止一切銷售工作,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原審卷第一0頁至第一四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同上卷第一五頁)、三重二支局第九九三號存證信函(同上卷第二八頁至三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受委任代銷上開預售屋期間,因處理銷售業務費用達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六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前揭支出之成本及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受任代銷上開預售屋期間,有支出必要費用以履行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業據提出八十七年度薪資發放具領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各三份附卷(同上卷第二0頁至第二四頁)、估價單(同上卷第二五頁正面)、統一發票四紙(同上卷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七頁正面)在卷佐證。而證人 何華富 證以:「我在系爭工地祇領到企劃費十萬元」(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證人 蔡汶宴 於本院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曾任上訴人公司銷售房屋工作,底薪二萬元,抽成千分之三,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每月領二萬元,第三年月領三萬元,當時除接這個案子外,並未接其他案子,和我一起賣房子還有 小曾 、綽號 耶穌 的何華富共三人,八十八年二月近農曆過年時,我回台中家裡,就接到張經理說工地出了一些問題,叫我不用再去上班,確有領到薪資具領清冊及扣繳憑單上之金額...」(本院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另一證人 陳柏菁 亦證以:「八十七年十月間幫億全公司畫透視圖,有收了四萬五千元,原審卷所附八萬五千元之估價單尚差四萬元,億全公司稱有問題要晚點才能支付...」(同上卷第二四三頁),以上證言與上訴人所提上述扣繳憑單等證據所載,核無不合,上訴人確有支出售屋必要費用,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因代售系爭預售屋共支出何華富薪資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企劃費十萬
元、蔡汶宴薪資九萬元、 曾郁盛 薪資四萬五千元、透視圖四萬五千元、廣告看板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平片圖繪製四千三百零五元、沖洗費一千一百五十元,另鷹架費一萬五千元,因上訴人既有支出廣告看板費用,而預售屋率皆以鷹架支撐該廣告看板,其支出費用一萬五千元,亦符常情,此部分費用支出至堪認定,共計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元。
㈢上開費用既為上訴人執行其受任代售房屋之必要支出,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洵屬有理,自應准許。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使上訴人受有利益損失,其損失為總銷售金額百分之五之佣金,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祇請求總銷售金額百分之一(保留百分之一)即七十五萬六千元(實際應為原審請求一百五十一萬元經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僅就七十五萬六千元上訴,餘則未據不服)云云,無非以損害賠償之範圍,除積極之損害外,尚包括消極的利益損失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總銷售額百
分之一即七十五萬六千元,作為所失利益之賠償,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所示:「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僅在闡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不得在請求賠償之列」,足見上開損害賠償之範圍,除積極之損害外,尚包括消極利益之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消極利益之損失,本非無據。惟上訴人主張利益之損失為總銷售額百分之一,該總銷售額乃兩造計算委任酬勞之標準,此見諸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即明。此酬勞之計算,不因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即當然成為所失利益。上訴人既請求以上開方式計算名為所失利益,實為酬勞,依前揭說明,即非有理由。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之損害,乃指被上訴人不於此時終止,上訴人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總銷額百分之一即七十五萬六千元,作為消極損害賠償,與說明情形不符,自不應准許。
㈢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本合約經雙方同意訂立,如雙方之一違反以上任何一
項條款時,應加倍賠償對方之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又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兩造間既約定損害賠償之範圍為加倍賠償對方損失,而該損失乃指積極之損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九七頁),則兩造間既已約定違約一方應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兩倍,上訴人再以除上開損害賠償額外,另請求其所失利益,核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其據以請求上述所失利益,殊非有理。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施工發生鄰損等問題,乃遲延完工及交屋,被上訴人又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租約,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六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一年二個月,每月五萬元共七十萬元之報酬云云,惟查:
㈠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處理事務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後,因施工不當致生鄰損,未能如期完成建造該建物,嗣被上訴人於法定工期屆滿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使上訴人無從依約代售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訂立之終止工程承攬協議書(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終止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同上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在卷可稽,信屬實在。次查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七十萬元,無非以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在十四個月中,上訴人已支出相當時間及精力做廣告的銷售工作,以每月五萬元來計算報酬為其論據,此經上訴人以書狀或口頭一再陳明(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第二0八頁),是其請求完全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尚與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六條無涉。末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致未能開始代售該預售屋,而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六、雙方協議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廣告企劃及代理銷售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⒈甲乙雙方同意低於底價部分以超價互補之,但經甲方同意則不在此限。⒉甲乙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乙方分得%。⒊以實際銷售金額5%計算佣金,稅金外加。⒋壹樓部分雙方同意以萬元為底價,超過萬元以上,以超價計之」,上訴人既尚未開始出售該房屋,系爭契約又以上訴人出售若干房屋計算報酬之標準,上訴人迄未出售任何預售屋,非但無已處理部分,抑且尚未著手處理,縱被上訴人係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下終止系爭契約,因本件並無上訴人已處理之部分,上訴人執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以此為訴之追加,本院自應就此追加之訴予以駁回。
㈡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因履行系爭契約致有必要花費,惟此為處理委任事
務之必要費用,與前述報酬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支出相當時間及精力做廣告的銷售工作,非屬完成全部或一部委任工作應得之酬勞,僅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既已請求並經准許,自不得以同一理由,變更必要費用為報酬再為請求。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則被上訴人前述終止契約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即無審查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予以駁回,尚非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七十五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已無疑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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