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大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一瑄
唐盛輝 被上訴人龍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順發 訴訟代理人 張美卿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就第一層水平支撐部份雖有拆除,但未依限撤離;施工樁台部份有拆,卻未拆完;斜支撐有拆,但沒撤離;中心樁切除有拆,但未拆完;土方回填與清運部份,尚有二○九○立方米土方並未運棄。第一層水平支撐、施工樁台、斜支撐及中心樁拔除工程,被上訴人係陸續施作至同年六月九日才完工,而二○九○立方米土方運棄部份被上訴人則始終未予施作,足見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確已逾期三十八天。被上訴人既逾期三十八天,自應扣除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元。
二、被上訴人未將二○九○立方米土方運棄,以每一立方米一三○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元。
三、被上訴人在施打鋼樁及清洗出土時污染地面,由上訴人委託瓔珞企業社代為清洗,前後支出三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另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鋼板樁破裂致需進行緊急補救工程,而被上訴人又恝置不理,上訴人只得委請能耀有限公司代為處理,花費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又被上訴人未派員清理場區內之殘土及清潔,由上訴人僱工清理,支出五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上開費用,自應均予扣除。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合約書附件一件、採購單二紙、發票七張、僱工明細表二頁、上訴人與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世大積體電路CUB東側廢水池新建工程工程合約節本。並聲請傳證人 曾慶暉朱啟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情事。
二、暫置工地一隅之二0九0立方米土方,被上訴人已依約運棄。
三、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並無污染環境之情,亦未曾收受任何環保局之罰單。
四、否認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工程計價單、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照片九張。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其向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公司)承攬之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之「世大積體電路CUB東側廢水池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中相關工程中關於安全支撐及土方清運工程(計二十七項,詳如兩造工程承攬合約中之採購單所示),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零一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請領部分工程款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請領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就各項施工,均按約定時程完工,並無任何延誤,而工程最終之鋼型拔除、土方回填及材料運離等善後工作,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全部按時完成,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給付工程尾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原為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扣除未回填之土方部分款一十九萬八千元,另加機械土方回填工資三萬五千七百元),業主並已驗收合格在案,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兩造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上訴人向其承包其向力甲公司承包之「世大積體電路CUB東側廢水池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中相關工程中之關於安全支撐及土方清運工程(計二十七項,詳如兩造工程承攬合約中之採購單所示),及力甲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其尚有工程尾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不爭執。惟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承包之二十七項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前完成,如每逾一日,被上訴人願罰一十萬元,作為上訴人之賠償金,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完工,係陸續施作至同年六月九日始完工,逾期三十八天,茲上訴人願改依原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即每逾一天扣除總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三即一萬七千一百元,本件工程款總價為五百七十萬元,千分之三即一萬七千一百元)作為計算罰款金額之標準,被上訴人既逾期三十八天,自應扣除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又被上訴人未將二○九○立方米土方運棄,以每一立方米一三○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元;再被上訴人在施打鋼樁及清洗出土時污染地面,由上訴人委託瓔珞企業社代為清洗,前後支出三萬二千零二十五元。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鋼板樁破裂致需進行緊急補救工程,而被上訴人又恝置不理,上訴人只得委請能耀有限公司代為處理,花費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又上訴人未派員清理場區內之殘土及清潔,由上訴人僱工清理,支出五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均應予扣除。綜上,上訴人所得主張扣除之罰金與得請求返還之費用合計為一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為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兩相抵銷,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其向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力甲公司承攬之世大公司之「世大積體電路CUB東側廢水池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中工程中關於安全支撐及土方清運工程(計二十七項,詳如兩造工程承攬合約中之採購單所示),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零一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請領部分工程款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請領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原為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扣除未回填之土方部分款一十九萬八千元,另加機械土方回填工資三萬五千七百元,尚有尾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業主對力甲公司之工程完工證明書、請款單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各項施工,均按約定時程完工,並無任何延誤,而工程最終之鋼型拔除、土方回填及材料運離等善後工作,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全部按時完成,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
⑴、上訴人抗辯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承作之「土方開挖及運棄」數量係九八三三立
方米,每一立方米單價為一百九十元。嗣因天候不良,其中開挖之三0八0立方米土方無法運至棄土場,暫置於工地一隅,搬運上開暫置土方之費用每一立方米六十元。上開三0八0立方米土方,其中九九0立方米用於回填,其餘二0九0立方米依約應由被上訴人運棄,惟被上訴人未將此二0九0立方米土方運棄,乃由上訴人委請能耀有限公司清運,應扣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元(即2090*130=271
700)。被上訴人則謂兩造約定土方開挖及運棄至有棄土證明之棄土場每立方米為一百九十元,若從工地挖土方搬至工地角落為每立方米六十元,被上訴人確因天候因素曾將開挖之三0八0立方米土方暫至工地一隅,其中部分用於回填,其餘二0九0米均已運棄至有棄土證明之棄土場。
⑵、被上訴人主張「土方開挖及運棄」每立方米一百九十元,係將土方運棄至有棄土
證明之棄土場(即合法棄土場)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暫置工地一隅之二0九0立方米土地運棄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六幀為證。上訴人所舉證人朱啟德(即上訴人之受僱人)則謂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位置係原堆置棄土之後方。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中一張所示地面上布滿土方,另有數張顯示怪手將土方挖至大貨車上,顯係在進行土方運棄作業,是證人朱啟德謂照片所示位置非土方堆置地點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謂其僱請能耀有限公司之曾慶暉將上開二0九0立方米土方運棄。惟查證
人曾慶暉證述其係將土方運至其他工地回填,且能耀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其品名為「怪手作業一式六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四六頁)。
⑷、查上開二0九0立方米土方已運離現場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據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能耀有限公司之曾慶暉將上開二0九0立方米土方運離現場棄置於合法棄土場,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將二0九0立方米土方運棄,應扣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元乙節即不足採。
2、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施打鋼樁及清洗出土時污染地面,由上訴人委託瓔珞企業
社代為清洗,前後支出三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另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鋼板樁破裂致需進行緊急補救工程,而被上訴人又恝置不理,上訴人只得委請能耀有限公司代為處理,花費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又被上訴人未派員清理場區內之殘土及清潔,由上訴人僱工清理,支出五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情事。
⑵、上訴人提出之瓔珞企業社開立之發票五紙(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金額合計固為三萬二千零二十五元,惟查該五紙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為「水車」,均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污染地面而由上訴人僱工清洗支出,是上訴人此一抗辯為不足採。
⑶、上訴人提出之能耀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一紙,金額(含稅)為五萬八千八百六十
三元,品名為「怪手作業」,證人曾慶暉證述其係於鋼板樁旁邊作補救工程(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三頁)。是依證人曾慶暉所述,其並非做鋼板樁工程,而上訴人復未證明曾慶暉施作之補救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承作之鋼板樁工程有瑕疵所致,是尚不得以曾慶暉曾於鋼板樁旁為補救工程而認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提出之工人明細表(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乃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
人否認其為真正,是自難以該工人明細表證明因被上訴人未派員清理場區內之殘土及清潔,由上訴人僱工清理,支出五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另證人朱啟德雖證述「他們(指被上訴人)是有水車,但沒有每天清洗,我們有通知他來清洗,他不來清洗」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惟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之上情,是上訴人此一抗辯亦無足採。
3、
⑴、上訴人抗辯兩造工程合約書附件約定:「第一層水平支撐、施工樁台、斜支撐、
中心樁拔除,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完成,五月三日交甲方(上訴人)使用,如每逾一日,乙方(被上訴人)願罰款新台幣一十萬元,作為甲方的賠償金」,「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拆除清運完成,則無本件工程逾期違約之限制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前之任何扣款。」,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就第一層水平支撐部份雖有拆除,但未依限撤離;施工樁台部份有拆,卻未拆完;斜支撐有拆,但未撤離;中心樁切除有拆,但未拆完;土方回填與清運部份,尚有二○九○立方米土方並未運棄。第一層水平支撐、施工樁台、斜支撐及中心樁拔除工程,被上訴人係陸續施作至同年六月九日才完工,而二○九○立方米土方運棄部份被上訴人則始終未予施作,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已逾期三十八天。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如逾期一日,原應罰款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惟上訴人願意改依原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即每逾一天扣除總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三即一萬七千一百元,被上訴人逾期三十八天,應扣除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謂兩造工程合約項目計二十七項,兩造僅就第六(水平支撐)、九(施工構台)、二十一(斜支撐)、二十二(中間樁切除)項約定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完成,其餘被上訴人係配合上訴人工程施作。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上述各項工程,其於原審書狀陳述全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完工,係指型鋼拆除、土方回填、及材料運離等善後工作等語。
⑵、查兩造合約附件(本院卷四三頁)約定「(一):工程總價如下:…。(二)工
程尾款:型鋼拔除,土方回填,材料運離工地,於當期請工程保留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領款,票期為四十五天。(三):含棄土證明。(四)第一層水平支撐、施工構台、斜支撐、中間樁切除,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完成,五月三日交由甲方使用,如每逾期一日,乙方願罰款一十萬元正,作為甲方的賠償金。(五)乙方於八九年五月二日拆除清運完成,則無本工程逾期違約金之限制及八九年五月二日前之任何扣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唐盛輝稱上述第(五)點是因被上訴人前面有些已逾期,所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在五月二日把所有二十七項完成的話,上訴人即不追究以前的責任(見本院卷第六0頁)。
是依上述合約附件內容及唐盛輝所述觀之,被上訴人應於五月二日前完成之工作係合約附件第四點部分,即被上訴人應於五月二日前將水平支撐、施工構台、斜支撐、中間樁拆除(切除),將工地交由上訴人使用,至型鋼部分則非五月二日前應完成拔除。又被上訴人須俟型鋼拔除、土方回填、材料運離工地等工作完成後始得請領尾款,又若被上訴人於五月二日前完成拆除及清運工作,則其於五月二日前發生之任何扣款,上訴人均不予追究。
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五月二日前就水平支撐、施工構台、斜支撐有拆除,另中心
樁有切除之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水平支撐、斜支撐未撤離,施工構台、中心樁未拆(切除)完。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五月二日前完成者為拆(切)除工作,則上訴人以水平支撐、斜支撐未撤離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合約附件第四點之情,即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工班於五月二日有進場施作,證明其業依約於五月二日完成合約附件第四點工作,上訴人對其工班在五月二日有進場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則依合約附件第四點觀之,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第四點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合約附件第四點工作有遲至六月九日始完成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三十八日,應扣罰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亦無理由。
⑷、又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堆置工地一隅之二○九○立方米土方運棄,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運棄土方為由,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邵淑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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