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如意大樓六樓之三住戶,被害人 陳朝全 係該棟大樓六十九號四樓住戶,陳朝全因該大樓停車問題與住戶存有糾紛,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上訴人駕車返回上開住處後方之停車場,陳朝全於酒後誤認上訴人係同棟大樓住戶 林上國 之子,乃於上訴人下車移開停車位之車架時,以手捉住上訴人衣服,質問上訴人是否林上國之子,經上訴人否認,陳朝全即鬆手走往管理員處,並要求上訴人與之同至該棟七樓找林上國之子理論,上訴人不予理會,進入車內欲將車倒至停車位,陳朝全見狀,即跑至上訴人車後,張開雙臂並以屁股頂住上訴人車尾,使上訴人無法倒車,上訴人乃將車往前開一個車身,陳朝全便趁上訴人打開車門欲下車查看時,以手作勢欲揮打上訴人,上訴人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利用陳朝全於其車門右側之機會,用力猛開車門撞擊陳朝全,並在車旁空地徒手毆打陳朝全頭部及身體約二分鐘,陳朝全亦還手,二人拉扯互毆,嗣陳朝全因酒後力弱,被上訴人擊倒制服。上訴人預見以腳踩踏陳朝全身體、頭部、腹部要害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制服陳朝全後,以雙手反抓陳朝全之雙臂,並以單腳踩踏陳朝全身體之方式,將陳朝全持續制服於地面,其期間,因陳朝全掙扎,上訴人仍以腳踩踏之方式,攻擊陳朝全,致陳朝全被制服約三分鐘之久,嗣因聞聲而出之同棟住戶 陳麗雲 出言勸阻,上訴人始罷休並駕車離去。陳朝全因而受頭部鈍擊傷、腦膜出血(七×三公分條形皮上出血傷一處,致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小腦腦幹部出血、腦浮腫、腫脹)、腹部受鈍擊內出血(其臍上腹壁、腹膜、大網膜有掌大出血處一處,致腹間膜破裂、後腹膜血腫、腸系膜出血等大量出血,積腹腔約三千二百cc及凝血塊)、兩手背及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等傷,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上述傷勢出血合併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則以故意論,此觀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即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陳朝全拉扯互毆,陳朝全因酒後力弱,被上訴人擊倒制服,上訴人預見以腳踩踏陳朝全身體、頭部、腹部要害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等語。係認上訴人主觀上預見以上開傷害之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依此記載,即認定上訴人對加重之結果有認識,即有間接故意,乃竟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判決理由欄復未說明上訴人對於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不預見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辯稱伊與陳朝全爭吵,僅雙方拉扯,壓住陳朝全,並無毆打陳朝全,不可能致陳朝全受頭部鈍擊傷、腦膜出血、腹部受鈍擊內出血、兩手背及前膊等傷害,上訴人與陳朝全爭吵後,陳朝全尚能獨自上樓至其住處,陳朝全之傷乃因另受其他外力打傷(係警員或他人打傷)所致,與上訴人之爭吵拉扯無關, 陳柏壽 於警訊所稱上訴人與陳朝全互毆之供詞並不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柏壽於警訊所稱上訴人有毆打陳朝全云云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用力猛開車門撞擊陳朝全,並在車旁空地徒手毆打陳朝全頭部及身體約二分鐘,陳朝全亦還手,二人拉扯互毆等情。惟證人陳柏壽於第一審證稱伊於警訊僅稱雙方拉扯,並沒說雙方互毆,互毆是警員自己寫的,伊並未看警訊筆錄就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於原審亦再證稱伊於警訊僅稱上訴人與陳朝全發生拉扯,沒說雙方有毆打,伊並無看警訊筆錄內容就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上訴人復提出陳柏壽出具之「聲明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辯解與陳柏壽於警訊供詞之真實性,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遽採陳柏壽於警訊所證上訴人毆打陳朝全之證詞,資為論罪之依據,不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復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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