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44號
原 告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被 告 蔡禎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禎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經查,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