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潘 健
被   告  魏貝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票款,核其支票付款地在永豐銀行信義
分行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有支票1張影本附卷
可證,為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10
月28日,以永豐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G000000
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乙紙,詎於103年1月13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爰依票
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簽發系爭票後退票,且不願處理系
爭支票債務。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支票上之印章之真正,然系爭支票上
字跡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應第三人 魏大新 要求簽發系爭支票
與原告,故系爭支票是第三人魏大新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
無借貸之原因關係,且部分資金匯入被告借給第三人魏大新
使用之銀行帳戶,及第三人魏大新將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房產
亦移轉於原告之配偶,足見原告知悉兩造間欠缺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則被告無給付系爭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支票已將應
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原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
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且亦
自陳係應第三人魏大新要求所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依上
開規定,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又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
人本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
支票是第三人魏大新向原告借款,部分資金亦匯入伊借與
魏大新使用之帳戶,兩造間無借貸之原因關係,第三人魏
大新將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房產亦移轉於原告之配偶,原告
知悉兩造間欠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上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稱無其他待調查之證據,顯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被告所辯即
難認可取,原告自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
(三)準此,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由其簽發,依票據之文義性及
無因性,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加計自提示日即103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8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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