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吉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辜吉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鄉
○○村○○○○道路饒興50北16東1電桿附近時,因注意力
降低,不慎跌入路旁水溝,經送醫救治,並對被告施以血液
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2MG/DL(換算呼
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
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因本件車禍受有臉和四肢撕裂傷、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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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暨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