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9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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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971號
原 告 傅琮益
黃麗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銘輝
被 告 邱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9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琮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如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
由原告傅琮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黃麗如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
柒元、伍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傅琮益、黃麗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傅琮益、黃麗如分別係臺北市○○街○○○號○
號2樓房屋(下稱3號2樓)、上址1號3樓房屋(下稱1號3樓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址3號3樓(下稱3號3樓)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1年僱工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不慎挖
破相鄰黃麗如所有1號3樓共同壁內埋設之公共汙水管線(下
稱系爭管線),未妥善修補,致傅琮益所有3號2樓房屋浴廁
天花板於103年3月中旬陸續發生滲水、水漬、粉刷鼓起剝落
,範圍逐漸擴大(下稱系爭漏水),經傅琮益通知被告修繕
未獲置理,旋轉請黃麗如協助於103年6月7日僱請訴外人劉
守興至1號3樓房屋查修,確認系爭管線有修補痕跡,導致汙
水外滲。黃麗如遂委請其配偶即訴外人蕭銘輝通知被告上情
,經被告之子表示交由黃麗如全權處理,黃麗如即委請劉守
興修繕,因被告稱唯恐甫完工室內裝潢遭破壞拒絕其入內修
繕,僅得從黃麗如所有1號3樓房屋開挖修繕系爭管線,傅琮
益、黃麗如依序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萬343元、10萬
元,黃麗如並因上開修繕工程,致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
格法益遭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之規定;如認黃麗如與被告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備
位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規定,求為命被告依序給付傅琮益、黃麗如各1萬340
元、15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水係發生於原告傅琮益住家,原告黃麗如
非受有損害之人,且伊未曾委任黃麗如或其配偶處理系爭漏
水事務,黃麗如起訴欠缺當事人 適格 ;伊於101年2月間委由
訴外人 魏瑞宏 進行室內裝修及浴室基本管線更改維護工程,
未曾對系爭管線修繕,且傅琮益於103年3月中旬始發現住家
漏水,與伊住家裝修工程顯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上下樓及隔壁鄰居等情,業據其提出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管線漏水係因被
告裝潢工程不慎挖破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麗如先位主張
依委任關係,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漏
水支出必要費用1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黃
麗如是否確為權利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
即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黃麗如起
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㈡據證人 劉守興 到庭結證:「1號3樓及3號3樓中間的8吋隔牆
是滲漏來源,內埋兩種公共管線,一種是排水管,一種是排
便管,我從公共管線破裂處面向3號3樓,破裂處有看到修補
痕跡,研判是3號3樓之施工有不當導致公共管線破損,管線
破裂處有用塑膠管貼補痕跡,一開始不會漏,時間久了自然
就會漏,但滲漏的原因無法判斷係修補不當或修補後經過相
當時間自然老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證人魏瑞宏亦證稱:「我於101年時幫被告裝潢,裝潢時只
有更新冷熱水管,但因為連接馬桶、臉盆所以有挖開牆面,
於103年修繕工程時有受邀前往公共管線漏水處查看,並看
到漏水處係靠近3號3樓之馬桶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
同頁反面),且有被告提出之室內工程委託合約書、估價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系爭漏水處確在系爭管
線面向被告所有3號3樓房屋處。又證人劉守興證稱:「先前
曾就同一地點察看多次,從表面找不出原因,因為發現滲漏
很久了,103年7月決定採開挖方式判斷」、「(問:第1次
叫你去看是何時?)101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
面、58頁),適與被告101年2月間重新裝潢3號3樓房屋時間
相近,參以系爭管線滲漏處有以塑膠管修補痕跡,顯非原有
管線年久自然耗損所致,且魏瑞宏施工範圍接近系爭管線破
損修補滲漏處,縱令其他樓層住戶曾重新裝潢修繕,衡情當
不致使系爭管線面向被告3號3樓處破損,否則如何進行修補
而為被告所不知。是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係肇因被告於101
年室內裝修工程時不慎損壞系爭管線所致等語,應堪信實。
被告否認系爭管線破損與伊有關,證人魏瑞宏亦附和其詞,
均不足採。
㈢原告傅琮益主張因系爭漏水支出天花板修繕費用共1萬343元
,固據其提出浴室損害照片2楨、宸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報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惟: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而物被毀損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就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
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折舊。查:3號2樓房屋於62年9月7日建
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庭卷第8頁),
迄原告103年10月22日起訴時業已使用超過10年(見本院卷
第8頁),即非新品,前開修繕費用中倘有材料,自應計算
折舊。觀諸前開報價單項目僅記載「裝潢工程1式」,並未
就細項分別臚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本
件相關情狀,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1計算較為公平,亦
即材料、工資各為4,925元(計算式:9,850÷2=4,925),
並參酌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固有建築物裝
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之
規定,計算折舊之結果,原告傅琮益得請求材料費2,463元
(計算式:4925÷2=2,463,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
計工資4,925元及營業稅後,總額應為7,757元【計算式:(
4,925+2,463)×1.05=7,757】;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原告黃麗如主張被告授權其全權處理系爭漏水問題,與被告
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固提出黃麗如與被告之子間通訊內容
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簡
訊內容僅係授權黃麗如開會等語。查:觀諸上開簡訊前後文
內容,黃麗如表明因系爭管線漏水,擬商議訂期召集住戶開
會,請陳先生(即被告之子)速回電以便確定安排開會時間
,陳先生始發文就系爭管線漏水問題授權1號3樓住戶處理,
斯時既尚未確認系爭漏水責任歸屬,且被告自始否認系爭漏
水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然被告之子發文真意僅係委請
1號3樓住戶(即原告黃麗如或其夫蕭先生)代理出席開會商
議解決方式;遑論被告與其子係不同人格主體,黃麗如與被
告之子間之約定,不足以拘束被告本人,即難徒憑上開簡訊
內容,驟認被告承認系爭管線係可歸責於己,並委請黃麗如
代為出資修繕。是黃麗如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支出修繕
費用云云,固不足採。惟:管理事務違反本人之意思,但其
結果利於本人,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
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177條第1項
規定即明。系爭管線漏水肇因被告於101年室內裝潢時不慎
挖破系爭管線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系爭管線查修
及開挖復原費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
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黃麗如為被告管理上開事務支出修繕費用,縱違反被告本
人之意思,但其結果利於被告,依上規定,自得在被告享有
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範圍內,請求其履行無因管理之義務。
㈤原告黃麗如主張:為被告管理系爭漏水事務支出費用10萬元
,固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證人劉守興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就修繕費用關於零件
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亦應予折舊,始為被告因黃麗如
管理系爭漏水事務所得之利益。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
項目分別為「浴室檢修、料、防水及貼磁磚工料1式」、「
公共便管漏水檢修及復原工料1式」,金額各為8萬元、2萬
元,均為材料加計工資之總和,未分就材料及工資予以估價
,黃麗如復未證明系爭管線修繕材料及工資各為若干,茲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
:1計算,即浴室檢修(含料、防水及貼磁磚材料)與工資
各4萬元,另公共便管漏水檢修(含復原材料)與工資部分
各1萬元為適當。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
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1號3樓
房屋係62年9月7日建築完成,迄黃麗如起訴時浴室磁磚及系
爭管線已逾10年耐用年限,則黃麗如請求更新1號3樓浴室磁
磚及系爭管線費用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000元【計算式
:(40,000+10,000)×1/10=5,000),加計工資5萬元後
,合計5萬5,000元。故黃麗如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費用應為
5萬5,000元。
㈥原告黃麗如復主張因被告拒絕由其屋內施作修繕工程,改由
其家中施作,施工期間造成其屋內粉塵四散、滋生臭味,嚴
重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惟:原告黃麗如並未提出相當之證
據證明施工期間有何身體權、健康權遭侵害之事實,且黃麗
如自願接受從1號3樓房屋進行查修系爭管線之工作,於施工
前當知悉系爭管線修繕工程可能造成髒亂及居住安寧之干擾
,猶同意劉守興施作,縱施工期間對其居住使用所不便,仍
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黃麗如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 黃麗如此 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傅琮益、黃麗如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則、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7,757元、5萬5,0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0日起(見本
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