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126號、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 林燕玲 」更正
為「 林燕鈴 」及所載被害人「 林珮涵 」更正為「 林珮函 」,
第十一至十二行所載「撿拾調落腳踏墊上之帳單」更正為「
撿拾掉落腳踏墊上之稅單」,第十八行所載「受有鼻梁骨折
之傷害」更正為「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黃正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
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於民國75年間,有妨害自由之前科,別無其
他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
行尚良好,於本案因駕車疏失肇事,致被害人林燕鈴死亡,
過失程度不低,造成之損害甚大,惟念被害人林燕鈴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努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盡
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尚知悔悟,犯後態度亦良好,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養鵝業、家境勉
持,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75年間固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於該案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
,犯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態度良好,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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