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永吉
送達代收人 洪三峰
被 告 李俊宏 即火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自至本院一零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四八號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本院九十六年
執二字第四一七八零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範圍內就訴外人 莊長祿
任職於被告住所按月支領之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火旺工程行即李俊宏
應將原應給付於訴外人莊長祿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之金額
給付於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21日起自至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8848號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本院96年執二字第
4178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範圍內就訴外人莊長祿任職於被
告住所按月支領之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
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原告上開更正,和與
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21日起自至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8848號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本院96年執
二字第4178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範圍內就訴外人莊長祿任
職於被告住所按月支領之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長祿對原告尚有欠款金額未清償,原
告並對訴外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
執二字第41780號債權憑證)。原告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訴外人莊長祿對於被告火旺工程行即李俊宏之薪資
債權,並蒙鈞院於103年3月18日核發103年司執二字第
18848號移轉薪資命令在案,依該移轉薪資命令所載,訴
外人莊長祿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應移轉予
原告,並由原告按月逕向被告收取。然被告於收取該移轉
命令後,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請求移轉該薪資債權時
,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7月6日96執二字第41
78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03年3月18日中院東
民執103司執二字第18848號執行命令為證,請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84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
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三)經查,原告就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莊長祿之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848號卷在卷可稽,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
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
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
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
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莊長祿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
令時至債務人莊長祿離職時止,債務人莊長祿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公司自負有
給付原告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是以,原告據此提
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3年3月18日中院東民執
103司執二字第18848號移轉命令,於債務人莊長祿任職被
告處之期間,在相關債權金額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
內(即本院96年執二字第4178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範圍
),按月將債務人莊長祿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
分之一給付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對債務人莊長祿取得本院核發96年7月6
日96年執二字第41780號債權憑證以為執行名義,債務人莊
長祿尚積欠原告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未為清償,並由本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予以核發
扣押及移轉命令,將債務人莊長祿任職被告期間薪資債權扣
押並移轉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移轉命令之翌日(
即103年3月21日)起,自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848號執
行命令失效日止,在本院96年執二字第41780號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範圍內就訴外人莊長祿任職於被告住所按月支領之薪
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
範圍內給付原告,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中已到期部分,
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