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施佳佑 (即 施憲龍 之繼承人)
       施佳宏 (即施憲龍之繼承人)
       施佳彤 (即施憲龍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許伽安 (原名 許玲玲 ,即施憲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施佳佑、施佳宏、施佳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憲龍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許伽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施佳佑、施佳宏、施佳彤於繼承
被繼承人施憲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伽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月14日更名
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
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憲龍於86年12月17日邀被
告許伽安(原名許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17日起至90年12
月17日止,約定分48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
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施憲龍
於90年11月19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款9,122元;且
施憲龍於90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經鈞院家事
法庭函覆被告等人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被告施
佳佑、施佳宏、施佳彤於施憲龍死亡時為無行為能力人,自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憲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伽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施佳佑、施佳宏、施佳彤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施憲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伽安連帶給付9,122
元,及自9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
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因為都是施憲龍在處理借款事宜,故不知借款有
無繳清,且施憲龍過世快15年,這15年間都沒有收到原告之
通知,現在才收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款帳務明
細查詢、本院函文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不知
借款有無繳清云云,惟並未指出原告請求金額有何不符之處
,是其所辯尚難遽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日為103
年12月22日,有民事起訴狀繫屬日期戳可憑,自該日起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已陳明將近15年均未接獲原告通知繳
款,應認其已為時效抗辯,是自103年12月22日往前回溯5年
前即98年12月22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已罹於5年之短
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施佳佑、
施佳宏、施佳彤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憲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許伽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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