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朱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經本院核發
103年度司促字第3286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2,051元,及其中2萬8,109元自民國10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告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上開違約金部
分不予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5
1元,及其中2萬8,109元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經核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0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該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如有逾期未清償則應
自原告墊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最高以3期
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另有預借現金時,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
告請領信用卡後共計有消費款項2萬8,109元未按期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給付原告合
計10萬2,051元(包括消費款2萬8,109元、自92年10月3日
起至103年11月4日止之利息4萬6,492元、自96年3月23日
起至99年6月4日止之違約金2萬7,450元),及上開約定之
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51元,及其中2萬8,109
元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忘記何時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何時遺失
,亦不清楚,且未持卡簽帳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表及請求金額明細表(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4至37
頁)為證,經核無誤,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不否
認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位之「朱
秋樺」姓名為其所親簽,亦不爭執身分證影本係申請信用
卡時提供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比對上開
信用卡申請書上「朱秋樺」之簽名,其筆態、筆順及筆劃
按捺等,均與被告簽收原告提出繕本時之簽名相仿(本院
卷第34頁),可見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應
堪可採;雖被告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沒有收到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信用卡不知何時不見一語為抗辯,惟
其後又改稱有拿到信用卡,申請之信用卡沒有遺失云云(
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前後所辯顯有矛盾,難可
信實,且觀諸被告之消費明細表可知,其持有信用卡消費
期間長達2年以上(92年12月16日至95年3月1日),並陸
續有清償部分之款項,則被告苟未持卡消費,理應於上開
期間內有向原告提出質疑遭冒用、盜刷消費之情形,卻僅
片面為上開之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並於上述期間
內,尚有積極還款之行為,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均屬推諉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持
卡消費,迄今尚有消費簽帳2萬8,109元、自92年10月3日
起至103年11月4日止之4萬6,492元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即屬有據,應可憑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
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此亦為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所明揭。本件原告除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及逾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外,固依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主張被告另應給付合計2萬7,450元之違約金云云。惟查,
依原告提出之違約金明細表可知(本院卷第35、36頁),
除95年7、8月違約金以150元、300元計算外,自95年9月
起至99年5月止則以每月600元計收違約金(此與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收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款延滯時,第2個月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之內容不符),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1年合
計高達7,200元(以每月600元計算),此以被告積欠之消
費款2萬8,109元核計,實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5.61,亦
即原告除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收利息外,尚另以違
約金之名目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61計算之
金額,顯已逾法定週年利率甚多。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並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高額違約金義務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遲延
利息加計違約金,即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
給付96年3月23日起至99年6月4日止之違約金合計2萬7,45
0元部分,自應酌減至零,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帳消費迄今尚積
欠2萬8,109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之4萬
6,492元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
申請、未持卡消費云云,均無可採,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
萬7,450元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而不得請求。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4,601元(即消費款2萬8,109元及自92
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之利息4萬6,492元),及其
中2萬8,109元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
,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811元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予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