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71號
原 告 譽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戊湧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彥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梅怡
上列當事人間履約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2日簽訂台北市萬
華區公所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
原告施作台北市萬華區新移民會館整修工程(未包含維謢保
養或代操作營運)(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729,789元,其中直接工程費為8,444,039元,品管
費依直接工程費2%計算,數額為168,881元(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及第2項及系爭契約附件「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總表」)
;嗣後系爭工程經兩次契約變更,第一次契約變更時,直接
工程費增加815,814元(計算式:直接工程第一次變更契約
總價表),第二次契約變更時,直接工程費增加289,900元
(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總價表),亦即系爭工程之直接
工程費,經兩次變更契約後之數額為9,549,793元,系爭工
程品管費經兩次變更契約後之數額為190,996元(計算式:系
爭工程直接工程費9,549,793元x2%=190,996元)。嗣後系爭
工程竣工,經兩造結算確認直接工程費減帳ll,129元,減帳
後之直接工程費數額為9,538,664元(計算式:9,549,793元-
11,129元=9,538,664元),系爭工程品管費最終確認數額為
190,773元(計算式:9,538,664元*2%=190,773元)(系爭工
程結算總表,原證四號)。原告於施工前在103年2月24日向
被告提報品質管制計畫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均
由原告負責人陳戊湧擔任,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且被告收
受後亦未表示異議,於103年3月3日准予核定,並刊登於政
府採購網(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報之品質管制計畫
書節本及被告准予核定函文及政府採購網站資料)。嗣後原
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4日竣工,且經被告於
103年7月9日驗收合格,並於103年7月22日核發系爭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不料,被告於103年8月22日突然發文予原告
,表示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報之品質管制計畫書,
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均由原告負責人陳戊湧擔任,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依約按日扣罰系爭品管費用2%,因系爭
工程工期為120日,按日扣罰後已逾系爭工程品管費用總額
190,996元,被告表示將從原告履約保證金中扣罰上開數額(
按,該函文內記載罰扣品管費用總額190,996元部分,應為誤
載,系爭工程品管費用總額應為190,773元)(被告103年8月
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嗣後被告又發文
給原告表達相同之意思(被告於本次函文已將扣罰數額更正
為190,773元)(被告103年8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原告隨即於103年8月25日發文予被告,表示從未
接獲被告就原告陳報之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人選表達不同意
或異議之函文,被告直到系爭工程均驗收完畢後才發文予以
扣罰,並將系爭工程品品管費全部扣光,實屬牽強(原告
103年8月25日譽字第0000000號函),惟被告於103年9月4日
發函予原告,仍維持原決定(被告103年9月4日北市萬文字
第000000000OO號函)。被告扣罰原告系爭工程品管費之依
據,係援引系爭契約附件之台北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機關辦理公告金額
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按工程規模及性質,依下列事項辦理。
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一
)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3.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廠商應至少遴聘專職品管人員一人
。」同要點第23點:「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本要
點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扣罰懲罰
性違約金:...(三)廠商未依期限遴選合格品管人員或擅
自改派品管人員,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按日罰扣品管費用
總額之百分之二。...前項懲罰性違約金罰扣合計金額以
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惟被告扣罰實為無理由,爰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但書經機關
同意後得兼任,且系爭契約本文優先附件適用,原告曾於簽
約後開工前交付品質管制計畫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及品管
人員為同一人,經監造單位同意核定,且被告收受後准予備
查,又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專職品管人
員」,係在有無兼任其他工地之品管人員,而非有無兼任同
一工地其他職位,又被告遲至竣工驗收完畢始提出意見,原
告亦無改善之機會,另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
表,非屬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至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就專
職品管人員解釋之函文,非系爭契約附件,不得作為解釋本
件法律之依據。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工地負
責人解釋,且該條所稱「兼任」係指得兼任其他工地之負責
人,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系爭要點第6點規定及「公共工程
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表),原告
依約應指派兼任工地負責人1人及專職品管人員1人。而「兼
任」應指兼任其他本市區或本府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
非指兼任品管人員,又內政部營建屬中見字第0000000000號
函,亦認工地負責人與品管人在同一工地兩者職務不同,不
宜由同一人擔任,否則難謂有善盡工地負責人督導之責及確
實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另依臺北市政府府授工品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文說明第三點(見本院卷第95頁),認監造單位
派駐現場之人員如屬「專職」,則於同一工程亦不得再兼其
他職務。是原告之負責人擔任同一工地兼任工地負責人及品
管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系爭要點第6點規定,得依據系
爭要點第23點規定罰扣懲罰性違約金190,773元,縱監造單
位有審查疏失,並不影響原告對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認識
,亦不能免除原告依約應負責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工程
契約、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工程契約(附件)(第一次契約變更)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工程契約(附件)(第二次契約變更)、工
程結算總表、譽晟營造有限公司103年2月24日譽字第000000
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3年2月27日北市0000000
000000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3年3月3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3年7月22日北市
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
萬華區公所103年8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3年8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譽晟營造有限公司103年8月25日譽字第0000000號函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3年9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關於同一工地內品管人員及工地負責人為同一人之違背系
爭作業要點規定之效力如何?
(二)原告103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報品質管制計畫書記載,本件
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均為原告之負責人陳戊湧,經被告核
定後,可否嗣後再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之103年8月22
日發函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
款,而依第23點第1項第3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按日扣
品管費用總額2%,共120日,予以扣罰190,773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所遭扣罰之190,773元品管費用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同一工地內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之違背系爭作業要點
規定之效力如何?
1.查「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及「臺北市
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要點」係為兩造所簽定系爭契
約之一部,此觀兩造間所簽定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工程採購
契約第1條第2項第15款及第11條第5項規定自明(見本院卷
第16頁、第22頁背面),又權衡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
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
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
信及公平,足認該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僅在維持專
人專任,以提高施工品質,尚非嚴格禁止同一人擔任二職
務,核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為效力規定,即在對於違反
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
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是以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
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前段所定無效之情形,足堪認定。
2.準此,原告縱認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
,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
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則自堪認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
驗收結案之施工行為仍屬有效。
(二)原告103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報品質管制計畫書記載,本件
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均為原告之負責人陳戊湧,經被告核
定後,可否嗣後再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之103年8月22
日發函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
款,而依第23點第1項第3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按日扣
品管費用總額2%,共120日,予以扣罰190,773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所遭扣罰之190,773元品管費用是否有據?
1.經查,原告103年2月24日提報品質管制計畫書送審核章表
(見本院卷第55頁),該送審核章表上簽章欄已載明工地
主任及品管人員均為原告之負責人陳戊湧,經審查單位即
陳建志 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結果同意核定,被告亦於103年3
月3日發文准予核定,足見被告已知悉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與品管人員為同一人,並無意見;迨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
24日竣工,且經被告於103年7月9日驗收合格,並於103年
7月22日核發系爭工程驗收證明後,被告始於103年8月22
日通知原告,以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報之品質管
制計畫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均由原告負責人
陳戊湧擔任,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依約按日扣罰系爭品管
費用2%,因系爭工程工期為120日,按日扣罰後已逾系爭
工程品管費用總額190,996元,被告表示將從原告履約保
證金中扣罰上開數額(嗣後已更正為190,773元),亦堪認
被告顯然違反於合理期間通知改正以使原告得及時改正機
會之義務。
2.至系爭作業要點第六點第1項第3款所定:「…每一標案最
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3.新臺幣一千萬以上未達查核
金額之工程,廠商應至少遴聘專職品管人員一人。…」,
核其語意不明,即究指同一工地內品管人員及工地負責人
不得為同一人,抑或為不得兼任其他工地之品管人員,尚
非無疑;惟不論係依前者解釋或依後者解釋,然被告遲至
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始遽以臺北市政府府授工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所指「專職」定義,逕自回溯適用於
「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6點第1
項第3款之專職解釋,並依第23點第1項第3款、第9款及第
2項規定,按日扣品管費用總額2%,共扣罰190,773元部
分,顯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且已逾越合理通知改正
期間,亦難期待原告有得改正之合理期間,是縱原告於系
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為同一人,而認為不合規定
,亦僅生經上開函文核為不合法後向後檢討改正之效果,
應難認為可溯及適用於系爭工程。
3.綜上,被告於原告103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報品質管制計畫
書載明本件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均為原告之負責人陳戊湧
,經被告核定後,並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之103年8月
22日發函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
3款,而依第23點第1項第3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按日
扣品管費用總額2%,共120日,予以扣罰190,773元,即
非有據,原告自無按日扣品管費用總額2%,共120日,予
以扣罰190,773元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之
190,773元品管費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遭扣罰之
190,773元品管費,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