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林耀煌
訴訟代理人  林郁欽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高字第34874號債權
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75,246
元,及自民國7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59,478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如下所載備位聲明部份,嗣於民
國(下同)104年2月2日追加如下所載之先位聲明部份,並
經被告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經被告同意
,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高字第
34874號債權憑證所示新台幣(下同)275,246元及自74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不許強制執行。⑵被告應返還原告59,478元及自102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先位聲明:被告於74年間持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74年度票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
定並告確定在案。惟原告係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非
主債務人,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查詢,被告公司均未答
覆原告系爭債務產生之緣由及歷年清償過程,原告轉向系
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詢問,得知系爭債務主債務人已於100
年12月30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公司並出具清償和
解書,同意不再追償系爭債權,對原告等連帶保證人之債
權債務關係亦全部消滅。系爭債務既已和解清償,被告公
司亦同意不再追償,被告公司竟復以同筆債權之執行名義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持之向原告請求強制執行,被告公
司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已不存在,被告請
求執行原告之財產即無理由,為此原告爰主張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9年度司執高字第34874號債權憑
證聲請執行金額所示之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7
5,246元,及自民國7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以同一執
行名義聲請扣押原告於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之存款59,478元
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按「時效期間屆滿而執行時,債權於債權人得行使其權利
之時起算,經一定期間屆滿後,其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
,然權利本身不因而消滅,債務人如仍為清償時,不得主
張返還,惟債權人訴請主張權利時,債務人得以時效為抗
辯,此為消滅時效制度,故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權執行名
義,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以否認其執行請求權」、「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凡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之時效
,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票據追索權之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
⑵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若撤回
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
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
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
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
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
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
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
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
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74年度票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
並告確定在案,時效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被告復於同年
以74年度執妥字第11138號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於75年9月2日以75年執妥字第8659號
強制執行,末於76年9月30日受償18,856元,是該債權並
於79年9月30日因三年未行使而消滅,其後被告於89年8月
2日以原告等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嗣
由本院於89年8月8日核發89年度執公字第16391債權憑證
予被告收執。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
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持前開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三年而罹於消滅時效。
⑷按強制執行法第27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
,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
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
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79年9月30日時
效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嗣後再執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均係於三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
,均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
2年度司執當字第120881號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然終結,惟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原告據為抗辯,故不許被告再持
99年度司執高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且
被告前對原告強制執行所得債權59,478元,乃屬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74年度執妥字第11138號債權憑證、被告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狀、本院89年度執公字第16391
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高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881號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狀、
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出具之清償和解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本院102年度司執當字第120881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無撤回之可能,原告之訴欠缺法律保護之必要。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
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
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
由,予以駁回」。
⑶觀上述要旨可得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
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亦即,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救濟方法,故債務
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今本件本院10
2年度司執當字第120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3年1月1
3日核發收取存款命令,故強制執行程序案經終結,經法
院發還債權憑證結案。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方提起
異議之訴,當事人已無排除強制執行之可能,所提出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無從附麗,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
⒉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於法未合。
⑴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高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可茲證原告尚
積欠被告債權未為清償,被告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
⑵再者,被告收取原告59,478之存款債權,乃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審核准許後,依法發函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方收取原告於第三人之存款。是以,被告收受存
款,依法有據,實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程序、實體上顯均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當字第120881號103年1月13
日執行命令暨檢還文件函文、新營區農會102年12月26日
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9年度司執高字第348
74號債權憑證、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
1451號債權憑證、本院89年度執字第5930號債權憑證、償
還合會金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20號
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原告林耀煌所
有之執行事件案號。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間取得本院民事執
行處所核發74年度執妥字第11138號債權憑證,載明債務
光聯實業有限公司施樹木林俊雄林黃麗水 及被告
林耀煌應連帶向被告清償275,246元及自7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89年間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89年度執字第16391號執行事件受理,發給89年度執字第1
6391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復於99年間再度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執行事件
受理,並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予被告。
⒉被告所持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74年度執字第11138號、89
年度執字第16391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
歷年之債權憑證記載,除76年9月30日於本院75年執字第
8659號執行事件中受償18,856元外(其中704元為執行費
用),其餘全未受償。
⒊被告於102年間持本院99年度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新營區
農會之存款59,47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於103年1月13
日核發收取命令,被告該次強制執行計受償59,178元。
⒋被告對原告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710號債權憑證,被
告於100年間持該債權憑證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
蔡榮文 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賢
字第33820號),該案後因訴外人蔡榮文與被告達成清償
和解協議,經被告公司撤回。
⒌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出具清償和解書予訴外人蔡榮
文,該清償和解書內容記載:「本公司(即被告)對借款
人光聯實業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和解結案,不再追
償。嗣後本公司與施樹木、蔡榮文、 曾多惠 、林俊雄、林
耀煌間,就上開放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消滅。」。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所持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與被告所持本院
95年度執字第1971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同一,而95年度
執字第19710號債權被告既已與其他債務人達成和解,被
告並出具清償和解書,被告對原告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自亦已消滅,而聲請確認被告之債
權不存在,並返還已扣押之存款;原告之備位聲明則提出
時效抗辯,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不准被告持
本院99年度司執高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並請求被告返還扣押之存款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
告則抗辯本院102年度120881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權利保
護必要,且被告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有法律上原因,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等如上所載之內容。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
即在於究明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及被告
對原告究有無債權存在為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為必要,苟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已
失其基礎,其權利保護之要件即屬欠缺,應予判決駁回。本
件原告經曉諭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後,原告即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訴之變更,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
院99年度司執高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所示之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75,246元,及自民國7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
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固屬合法,且原告
若未以確認之訴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9年度司執高字第34874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該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即不明確,原告日後仍有再受被告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之可能,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先
位聲明提起確認之訴之請求,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核先敘
明。
㈡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
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
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本件
原告對系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主張與
被告另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710號債權憑證,二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同一,並提出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出具予訴
外人蔡榮文之清償和解書,以系爭和解書內記載「今蔡榮文
君聲請清償新台幣陸拾萬元後,本公司對借款人光聯實業有
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和解結案,不再追償。嗣後本公司
與施樹木、蔡榮文、曾多惠、林俊雄、林耀煌間,就上開放
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消滅」,主張被告公司對原告應已
無債權關係存在,對於原告之主張,本院數度要求被告公司
對前揭二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同一提出初始放款之資料並
加以說明,惟被告迄今僅提出發票人為光聯實業有限公司、
施樹木、林俊雄、林黃麗水及原告林耀煌於73年11月6日簽
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及72年9月30日立契約人
為光聯實業有限公司、施樹木、林俊雄、蔡榮文、 林曾多惠
及原告林耀煌之春26種壹佰萬元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主張二
債權係不同的兩種貸款,本院99年度司執高字第34874號債
權憑證之債權係前揭本票債權,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710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則為合會金債權,然依被告所提出前揭
本票及償還合會金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及其他債務人
曾簽立系爭本票及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尚不足憑系爭本票及
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即可辨明二債權是否同一,被告公司除
前揭本票及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外,至今遲遲無法提出其所主
張之二種不同貸款之放款資料和後續償還資料,本院認被告
公司係專職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款之流向較之原告
,本即可期待其有較完善之制度化管理,本院實無法僅憑被
告公司稱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71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因
債務人已清償,所以資料已銷毀,即認定被告主張二筆債權
非同一債權為真,被告公司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為證
明,本案訴訟上之不利益自應歸被告承擔。故原告主張本院
99年度司執高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因被告公司
與訴外人蔡榮文間於100年12月30日達成清償和解而全部消
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9年度司執高字第34874號債權
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所示之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7
5,246元,及自民國7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公司對原告
既無債權存在,竟持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之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於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之存款59,478元
遭扣押,被告無法律上之關係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是原告
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扣押之款項暨利息,亦無不合,均應
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9年度
司執高字第34874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所示之債務人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75,246元,及自民國74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及被
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59,478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已如上述,則其備位之聲明已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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