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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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國小字第12號
原   告  葉自發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訴訟代理人  蔡和成
       陳蓬芳
       李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3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民國103年4
月8日北市賠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其於103年4月3日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
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800
元,並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3年5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
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28日12時30分許,由國家圖書館
大門向東左轉中山南路約10米處,因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號地號土地之行道樹(下稱系爭樹木)樹根竄起
頂起人行道磚面,致原告遭突出之石磚絆倒,臉部、身體、
手、腳等部位均受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元。另原告受傷後即無法玩單槓,原告平日閱讀、做家
事、乘車亦因此受影響,且原告因腳部受傷之故,無法快速
穿越斑馬線,注意力有下降情形,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8,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所在土地所有權人雖為臺北市政府,然
早於69年8月1日即以有償撥用方式交由國家圖書館管理,系
爭樹木於國家圖書館71年改建時業已存在,則系爭樹木既坐
落於國家圖書館所管理之土地上,其後復無由被告接管維護
之紀錄,自應由國家圖書館自行維護管理。被告對此已於
103年7月4日函請國家圖書館依權責逕行處理該館用地退縮
人行道範圍之樹木根部隆起及地磚不平事宜。至被告於89年
間依國家圖書館89年5月9日函文實施樹木遷移事宜,並請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前養護工程處)配合封穴及鋪
設紅磚,乃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理由同意移植該館停車場
出口左側人行道上之行道樹,此乃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
供行政協助辦理移植,乃行政協助之性質,尚難遽認被告為
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樹木樹根竄起頂起人行道磚面,致其於
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遭突出之石磚絆倒,原告臉
、身體、手、腳等部位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03年11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8,8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依
本法第9條第4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
能確定,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9條第2項、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先於同年10月
1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建工程處)提
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新建工程處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復於
102年11月25日以非系爭樹木管理維護機關為由,函覆拒絕
賠償在案,並移請國家圖書館辦理後續求償事宜,惟遭國家
圖書館拒絕收辦,顯見被告及國家圖書館對何者為本件賠償
義務機關有所爭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及國家圖書
館之共同上級機關即行政院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嗣
向行政院申請確定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經行政院參酌法
務部提出之建議意見,認應以被告作為受理國家賠償義務之
機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2年10月17日北市賠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3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行政院103年3月14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
存卷可按,故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應堪認定。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
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
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
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
維護之責,致系爭樹木樹根竄起頂起人行道磚面,原告因此
遭隆起之磚面絆倒而受有身體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系爭樹木管理之欠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隆起之磚面絆倒,致其
臉部、身體、手、腳等部位均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固抗辯非系爭樹木管理維護機關云云。惟查,系爭樹木位
於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上,土地登記之
管理機關固為國家圖書館,然該土地上行道樹既為臺北市○
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行道樹,而被告為臺北
市行道樹管理維護之主管機關一節,有行政院103年3月14日
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法務部103年2月25日法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準此,被告就臺北市道路
0000000000000號建卡管理維護,並定期巡視
之,除被告外,不得任意修剪、移植或砍伐行道樹,鄰近行
道樹之公私機構僅得就近實施灑水、除草、傾倒扶正等協助
保養事項,如發現有毀損行道樹情事,應通知被告處理,此
觀諸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2條至第6條規定甚明
。系爭樹木既因樹根竄起頂起人行道磚面,為維護行人行走
安全及人行道磚面之平順,自有修剪之必要,被告即應派員
前往處理系爭樹木根部隆起之修復。本件被告既抗辯其非系
爭樹木管理維護機關,而未對系爭樹木進行平時例行之維護
修剪,顯見其對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所欠缺,嗣系爭樹木樹根
竄起頂起人行道磚面,致原告因行走於不平之人行道磚面而
摔倒,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前揭欠缺管理之行為顯具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欠缺管理之行為,致其臉、身體、手
、腳等部位均受有傷害,而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2年9
月2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就診,並於102年
11月11日就其肩部挫傷前往同院區接受外科、中醫內科之
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0元,有診斷證明書、櫃臺繳費
通知單為證,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乃屬有據。至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就胃功能疾患前往同院區接受中醫內科之門診
治療,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應予剔除。原告復於
103年9月10日、9月20日、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3日
就膝挫傷接受中醫傷科之門診治療等情,固有櫃臺繳費通
知單、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惟上揭就診日期與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02年9月28日已相隔1年有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上開就診日期之就診原因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本院尚難
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精神上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對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致其臉部、身體
、手、腳均受有傷害,影響平日生活作息,行動力因此下
降,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出生,於
事故發生當時為77歲,行走於人行道,因遭隆起之磚面絆
倒而受傷,及復原期間所受痛苦及不便,而被告為國家機
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元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管理欠缺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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