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曾秋蘭
被 告 榮富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榮富資訊有限公司業經
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6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決議選任吳信聰為清算人,此有
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
卷可稽,是本件自應以清算人吳信聰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爰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 方儷華 擔任
相同之職務,領取相同薪資。詎被告積欠原告103年5月份之
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其中底薪24,000元、伙食津
貼3,000元、交通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經調
解不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
,000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六、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訴外人方儷華名義之102年12月份、103年
1月份薪資條、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七、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迄今尚
積欠原告103年5月份之薪資33,000元未為給付,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薪資,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