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沈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0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88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自98年7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
(下同)238,416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11,848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
(三)被告於91年5月2日向原告申辦ReadyCash現金卡,約定依
ReadyCash現金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未依
約如期繳款,依ReadyCash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所有未
到其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10,906元(其中99,77
8元為本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ReadyCash現
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
信用卡及ReadyCash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