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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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旅行團前往大霸尖山旅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回程途中,行經新竹市○○鎮○○路新竹客運竹東站,見同團由大立通運有限公司司機乙○○駕駛之大客車停放路旁,覺得有異,便趨前查看,發現司機乙○○不在車上,搭乘該大客車之團員向其反應司機乙○○駕駛態度不佳,造成團員受傷驚嚇,且棄團員不顧擅自下車用餐,甲○○遂在路旁撥打電話聯絡大立通運有限公司要求更換司機,適乙○○用餐完畢上車,上車後將大客車車門關上,且拒絕更換司機之要求,該大客車上團員因而情緒不滿,紛紛往駕駛座方向前進,並與乙○○發生爭執,甲○○在大客車外目睹上情,立即打開該車駕駛座旁之車門,出言叫乙○○自行下車,但乙○○不予理會,甲○○遂與其他不詳姓名團員三、四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拉扯乙○○身體之強暴方式,共同強拉乙○○下車,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因為告訴人乙○○的駕駛態度不好,當時車上團員都想下車,告訴人還將車門關上,我才上前打開駕駛座旁的車門,打開後我有叫告訴人自己下車,但告訴人不肯,我就與其他不詳姓名團員三、四人共同強拉告訴人,最後告訴人是被我們拉著走下車(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旅行團團員 蔡政達 證述:「我看見被告拉告訴人的手,告訴人被拉著走下車,當時車上也有人在推告訴人下車」(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等情屬實。而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不詳姓名團員三、四人推擠告訴人下車之際,猶出手拉扯告訴人,顯見被告與不詳姓名團員三、四人間就妨害告訴人自由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身體,以此有形力行使之強暴方式,強使告訴人離開駕駛座而下車,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團員三、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強拉告訴人下車,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惟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團員數人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顎部皮下瘀血、前額部腫脹、右前胸、左下胸部廣範圍皮下瘀血、背部廣範圍皮下瘀血六處、左小指掌關節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共同傷害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大客車外拉告訴人下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訊之告訴人到庭陳稱:我在竹東下車吃飯,回來車上時有一名謝姓女子對我破口大罵要我請客,我不肯,就有三、四名男乘客上前打我,我在車上被打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並未出手打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是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係於用餐完畢上車後,與車上團員發生爭執,突然遭車上數名團員圍毆,當時被告位於車外,殊難謂與車上團員就傷害告訴人乙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且告訴人遭被告強拉下車後,立即有警員到場處理,警員離去後亦有當地旅遊業者前來,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時,始終有第三人在場,無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情,亦據證人蔡政達結證稱:我是搭另一部大客車參與旅遊,車開到竹東時,我看到我們旅行團的大客車停在路旁,就下車查看,結果發現告訴人不在車上,被告在路旁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公司,告訴人上車後就把車門關上,被告敲車門玻璃要告訴人開門,當時車上亂成一團,我沒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下車後警員隨即到場,警員離去後,當地旅遊業者也來了,當時我們是在大馬路旁與告訴人談,告訴人下車後沒有人出手打告訴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等情明確。綜上可知,本案被告僅有出手強拉告訴人下車,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廖純卿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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