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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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六六一號重型機車於休假日外出,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鼎山路與 明誠 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行人 陳國雄 (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因糖尿病死亡)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行人穿越道有燈光號誌者,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之規定,即自鼎山路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之北側行人穿越道前方,由東往西方向闖紅燈欲穿越鼎山路,乙○○見狀煞車不及擦撞陳國雄,致陳國雄因而倒地,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未移位、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即下車察看,並停留於現場靜候調查,迨警員到場詢問肇事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國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犯右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鼎山路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時,看見告訴人穿越鼎山路,隨即煞車,並未擦撞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案發當時正值休假,而非在從事業務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未到場測繪現圖,故無任何書
面資料可供研判本件車禍究竟如何發生,然據被告與告訴人均於偵訊時指稱發生車禍之地點在鼎山路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前方不遠處,檢察官乃命被告繪製現場草圖,告訴人對於該現場圖並無意見等情,此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查卷第十八頁)一份附卷可參。據此,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鼎山路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前方不遠處,合先敘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國雄於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時亦不諱言:「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三點多,我沿鼎山路由南往北行駛在機車道上,經過明誠路時,當時是綠燈,我已通過斑馬線,陳國雄從人行道出來要穿越馬路,我看了就煞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距離一公尺半時看到告訴人要穿越馬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足證被告在本件事故前,業已知悉前方有特殊狀況,被告雖稱其發現告訴人欲穿越鼎山路時.有及時煞車,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又被告否認有撞到告訴人陳國雄,惟按本件事件發生後,被告即打電話通知其老板娘報警,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衡以常情,如依被告所言,告訴人係自行跌倒,則由被告代叫救護車即可,被告何需委請其老板娘代為報警,且以被告沿鼎山路由南往北行駛,告訴人沿鼎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之路線,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髖部及左小腿等情觀之,應可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告訴人身體左半部,殆無疑義,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才受傷云云,應無可採。是被告既已發現告訴人欲穿越鼎山路,卻未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被告顯有疏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其陳明在卷,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案發當時情形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道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既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顯然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並未遵守,因此,雖告訴人違反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已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不諱(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參照),雖堪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被告仍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髖臼骨折未移位、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可參,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於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騎乘之機車
車身並無擦撞痕跡等語,惟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縱其所騎機車無明顯擦撞之痕跡,被告確因有上開疏忽,致告訴人受傷則為事實,則證人丙○○此部分證詞,尚難採對被告作有利認定。
㈥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其所自承,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本件
案發時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六一號重型機車於休假日外出,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故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不論其係駕駛小貨車或其他之車輛,亦不問其目的為何,均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故被告於案發時騎乘重型機車於休假日外出,仍應認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參照)。
㈦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因糖尿病導致心臟衰竭死亡,此據證人即高雄市三
民區衛生所醫師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據(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二號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在現場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並協助員警處理事故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丙○○證述無訛(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被告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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