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旅行團前往大霸尖山旅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回程途中,行經新竹市○○鎮○○路新竹客運竹東站,見同團由大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立通運公司)司機乙○○駕駛之大客車停放路旁,覺得有異,便趨前查看,發現司機乙○○不在車上,搭乘該大客車之團員向其反應司機乙○○駕駛態度不佳,使團員受驚嚇,且棄團員不顧擅自下車用餐,甲○○遂在路旁以電話向大立通運公司要求更換司機,適乙○○用餐完畢上車後將大客車車門關上,又拒絕更換司機之要求,車上團員因而情緒不滿,紛紛往駕駛座方向前進,並與乙○○起爭執,甲○○在大客車外目睹上情,立即打開該車駕駛座旁之車門,要求乙○○下車,但乙○○不予理會,甲○○遂與其他不詳姓名團員三、四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行拉扯乙○○身體之強暴方式,聯手強拉乙○○下車,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強拉告訴人乙○○下車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團員係想把車上裝備拿下來,伊怕乙○○危害車上旅客之安全,才拉下乙○○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打電話給他老闆要求更換車子及司機,但告訴人不願
意,所以我們幾個人強拉他下車。我有參與,約三、五人拉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於原審法院亦供稱:乙○○之駕駛態度不好,當時車上團員都想下車,告訴人還將車門關上,我才上前打開駕駛座旁的車門,打開後我有叫告訴人自己下車,但告訴人不肯,我就與其他不詳姓名團員三、四人共同強拉告訴人,最後告訴人是被我們拉著走下車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並經證人即旅行團團員 蔡政達 於原審證稱:「我看見被告拉告訴人的手,告訴人被拉著走下車,當時車上也有人在推告訴人下車」(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等語屬實。
㈡證人即旅行團團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一上車要去大霸尖山時司機之情緒就
不穩,一直罵髒話,回來的時候他開車的行為讓我們很害怕,開很快等語。證人 柯信政 (即大立通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指乙○○)的服務態度不好等語。證人即柯信政之妻 陳吉惠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有向我們抱怨司機駕車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九十頁、第一0七頁),足徵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乙○○開車態度不佳所引起無訛。
㈢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不詳姓名團員三、四人推擠告訴人乙○○下車之際,亦出手拉扯告訴人,顯見被告與不詳姓名團員三、四人間就妨害告訴人乙○○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告訴人乙○○當時並無駕車離去之情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則當時危害
顯未發生,而被告當當時已打開車門,團員已得以下車,被告實無強拉告訴人乙○○下車之必要,客觀危害既未發生,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其個人主觀之虞慮,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蔡政達事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乙○○自行從駕駛座下車云云,核與其於
原審所證不符,亦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自白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堯治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證人 張雅君 、 陳苾慧 之證詞亦無關於被告未拉乙○○之證述。另證人即警員 范韶智 、 吳家良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們到時他們已經在協調,之前的事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以下、第九二頁第一行), 是渠 等所證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有形之力強拉施強暴之方式,強使告訴人乙○○離開駕駛座而下車,行無義務之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團員三、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不依法定、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強拉告訴人下車,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惟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駕車態度不佳為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否認犯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認此部分量刑太輕,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團員數人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顎部皮下瘀血、前額部腫脹、右前胸、左下胸部廣範圍皮下瘀血、背部廣範圍皮下瘀血六處、左小指掌關節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共同傷害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大客車外拉告訴人下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證,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陳稱:我在竹東下車吃飯,回來車上時有一名謝姓女子對我破口大罵要我請客,我不肯,就有三、四名男乘客上前打我,我在車上被打時被告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在車上被打時,被告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雖其事後又陳稱:被打(指在車外第二次被毆)時,被告從後面毆打,當時有六、七人打我;是在警員到場時被打云云。惟當時既有六、七人在場,且依告訴人乙○○所述,被告係自其後方毆打,被告既在告訴人乙○○後方,則告訴人乙○○既無從目睹,又如何能知悉係遭被告所毆打,是其所述顯然可疑。何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未指稱其下車後亦有被毆打之情事,是其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下車後亦有被毆云云,亦非無疑。且證人張雅君、陳苾慧、陳堯治於院調查時亦均證稱:未目睹被告毆打乙○○。而依告訴人乙○○於原審所述,其係於用餐完畢上車後,與車上團員發生爭執,突然遭車上數名團員圍毆,當時被告既在車外,殊難謂其與車上團員就傷害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至證人 王志庸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伊確實有載告訴人乙○○去看醫生等語。縱令屬實,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乙○○有受傷之情事而已,不能證明係遭被告所毆打。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僅有出手強拉告訴人下車之強制犯行,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參與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被訴傷害罪嫌不能證明,原判決因而敘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循告訴人乙○○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告訴人乙○○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另涉嫌強制其書立同意書,負擔全部乘客膳食費,此部分亦有妨害其自由之罪嫌,乃原審亦漏未判決,亦有違誤云云。惟告訴人乙○○此部分告訴,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乙○○係在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控制其行動自由下所簽,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同意書是一位姓許的女人寫好拿給我簽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而證人即旅行團之團員蔡政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寫同意書時我人有在旁,他們雙方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第七十三頁),是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告訴人乙○○書立同意書,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起訴,又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因而未予審究,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