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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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雖與江 劉雪珍 因勞保、喪葬費用等事,在 江劉雪珍 經營之素食攤位前,二人發生爭執,但鈞院未審酌聲請人左手殘障無法取物,而右手僅持欲送予客戶之大鎖,雙方祇有發生口頭爭執,聲請人並未出手毆打;江劉雪珍以熱油潑灑,為聲請人所閃避,江劉雪珍因此站立不穩而摔倒在地;江劉雪珍偵審中說詞不同,怎能怪為聲請人所毆打的;聲請人從事開鎖工作,經常外出幫人開鎖、送鎖;如聲請人以大鎖毆打江劉雪珍,不可能僅紅腫三X三公分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全部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中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需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迭著有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判例在案供參。質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然聲請人甲○○左手殘障無法取物乙節,乃一明顯之身體外觀特徵,顯為原確定判決前即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之事實,洵難謂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發見之「新證據」,非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而不及調查斟酌者甚明;矧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亦坦認渠彼時右手仍持一欲送予客戶之大鎖,聲請人執前揭渠左手殘障無法取物之事,殊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證據,至為灼然。
㈡再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判決時存在,未經發現不及斟酌,後始發現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二者應有互斥之關係。是聲請人既以渠左手殘障無法取物、告訴人江劉雪珍前後指訴不一等情,認原確定判決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又以同一理由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即屬前後矛盾,於法洵屬不合。況原確定判決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為︰聲請人甲○○係江劉雪珍之大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聲請人甲○○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江劉雪珍經營之素食攤位前,因勞保費問題與江劉雪珍發生爭執,竟萌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汽車方向盤鎖頭毆打江劉雪珍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及枕部頭皮挫傷紅腫三X三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江劉雪珍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衡諸告訴人與聲請人係大伯與弟婦之關係,被告若無對告訴人施加暴行,告訴人應無故意虛偽設詞攀誣之理,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大東醫院甲字第○○一○四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佐以 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你因何事打傷江劉雪珍﹖)因為我母親在世時,生病醫療費用及過世後一些殯葬費用他都不處理,勞保領的勞保費的錢,也不拿出來處理母親過世後所發之費用,我跟他講,他還用油潑我,所以我才想替我母親教訓他,才動手打他」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無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坐在攤位內桌子旁邊吃東西,我有看到被告他來,手上拿著汽車方向盤的鎖,我不理他,他進來後,就拿該鎖打我的頭,我就倒下,他用我攤位的油要潑我,沒有潑中,他手上拿著鎖繼續要打我,正好我先生進來,才把他的手捉住,並將他拖到攤位外,我人不舒服就收攤了,我頭部並沒有流血,被告走了之後我先生幫我收攤,我自己騎摩拖車去醫院,我有告訴我先生我頭不舒服,他有用手摸我的頭,我的頭有腫起來」等語,核與證人 江元德 所述:「(當時情形如何?)我去攤位時,我太太已經起來,被告又要打我太太,我就捉住他的手,當時被告手上拿著一個鎖,我把他拉出攤位,叫他走,我們繼續做生意,我太太當時有告訴我,他的頭不舒服,他就自己去醫院就醫,我自己繼續做生意,我沒有注意他頭有沒有腫起來,我太太背後都是油,被告身上沒有油,鎖是被告的」等語大致相符,且聲請人亦供稱:「我手上有拿一個鎖,但沒有打他,鎖是我的」、「(為何帶鎖過去?)因為我在賣鎖,我是要拿去給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聲請人若僅係要將鎖賣給他人,即無需在前往告訴人攤位處與告訴人理論之時,攜帶該鎖,顯見聲請人確係有攜帶該鎖,並持之用以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至為灼然。聲請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右揭傷害犯行應堪認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全部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㈢是以,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聲請人有手持汽車方向盤鎖頭毆打告訴人江劉雪珍成傷之事實,詳如前述,而聲請人亦坦承渠右手有持該大鎖等情,縱認原確定判決
未予審酌聲請人左手殘障無法取物之證據,並不影響認定其另一手持所打人之事實,此一證據洵難認為係屬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乃非屬必要調查之證據甚明,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不構成得聲請再審之理由甚明。至其餘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採信告訴人江劉雪珍及證人江元德之指訴及證詞之證據證明力判斷,聲請人仍執前詞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云云,顯非適法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如渠再審聲請意旨所載之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尚有未合,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卓立婷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