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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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於婚前原擔任廚師一職,詎料其於結婚未久,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底辭職,並不務正業,不僅未負擔家計,更常在外喝酒,積欠酒帳,致家中常有債權人前來討債。被告更常於酒後藉故毆打原告,而原告本來於婚後與被告居住在花蓮市○○街○○○號之一其母親家中,且鄰居與其母親多為舊識,原告受到被告毆打均無處申訴,原告因不能忍受被告之虐待,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返回南投娘家居住迄今,再也沒有回花蓮和被告共同生活了。雙方分居近五年來,被告從未到南投原告娘家表示悔過並要帶原告回花蓮居住,對於原告生活均未曾聞問,可見兩造夫妻恩愛基礎業已動搖,徒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應無再維持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郭春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告另主張其於婚後經常遭被告無故毆打,無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返回南投娘家居住,目前兩造已經分居將近五年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春美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被告回娘家居住快五年了,原告剛回娘家時不敢說她為何回來,後來是原告跟她弟弟說是因為受不了被告的毆打才回娘家。在原告回來娘家住二年左右,我有打電話到被告家問他們的意思,是被告的媽媽接的電話,被告的媽媽說那裡有吵架就回娘家,為何回娘家那麼久,還說娶媳婦做什麼等等,她們確實已經分居快五年了」等語,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查兩造原本共同居住在花蓮市○○街七十九之一號,但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因受不了被告之虐待而返回其南投娘家居住迄今將近五年,此五年來雙方未曾聯絡,且被告亦無欲前往南投原告娘家住處將原告接回花蓮同住之心,原告亦無回被告花蓮家中居住之意,如此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何能再稱之為「婚姻」?顯見雙方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其等婚姻存在之現狀與婚姻之意義實相違背,堪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於兩造分居之重大事由,顯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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