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初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一去不回,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請被告回台與其同居,但遭被告無故拒絕,被告並表示伊不想回台灣居住了,原告若要離婚者,必須到大陸地區辦理離婚,被告無任何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一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莉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以探親之名義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無故拒絕與原告同居,惡意遺棄原告一節,業據證人徐莉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原告的媳婦,被告在九十年三月六日回大陸,因為被告說她住在臺灣不習慣要回大陸,原告不會打被告。是被告自己不想住臺灣。被告在回大陸的前一天有跟我提過她既然已經回大陸就不想回來了,被告也有寫信給原告。被告回大陸後我就沒有再與她聯絡了」等語,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綜上以觀,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迄今已逾一年,其並明確向證人徐莉表示不願再回台灣與原告居住,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