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十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嗎啡與可代因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表附卷可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復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發現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九八三四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