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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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О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槍砲、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合併定執行刑九月,又經法院判處六月,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用火烤燻吸食其煙氣之方法,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燈泡內用火在下方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採尿後查獲。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在國道一號公路二四七公里斗南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攔檢,並於駕駛座至物箱內扣得毒品施用器具過濾器一個。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駕駛車號0000О自小客車搭載 李秀菊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採尿查獲。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鼓山寺停車場內,與 陳信安 、 戴李秀蘭 、張嘉宏在車號0000О三九號車內為警臨檢,嗣於同日上午四時十分採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㈤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時四十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時採尿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之後未再施用等語。然查,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八十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十分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驗成績書二紙、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尿液編號索引登記簿在卷足憑,足知被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究係何日,自應以前開檢驗結果,即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為可採信。此外,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查獲時,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二個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二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九О一二─一五七、九О一二─一五六號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參,益徵被告確係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按,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槍砲、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合併定執行刑九月,經法院判處六月,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係又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吸食器二個,經送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合而難以剝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
三、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雖僅敘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餘部分即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前一次、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