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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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餘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叁支及殘餘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約每隔二日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警在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七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塑膠吸管三支及夾鍊袋五個(其上殘餘之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析離稱重),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塑膠吸管三支及夾鍊袋五個,經送驗後亦確定其上均有殘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九一0三—一一六號、九一0三—一一七號、九一0三—一一八號、九一0三—一一九號)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六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六號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00五七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中因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自八十九年七月底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是本院認被告應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連續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行為應被其連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檢驗後確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七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塑膠吸管三支及夾鍊袋五個,送驗結果均含安非他命殘餘(量微無法秤重),因其所含安非他命與該扣案物不能分離,故均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廖純卿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822 號判決(91.05.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912 號(91.07.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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