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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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越南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初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離家既未告知其行蹤,且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更未給付生活費用,棄原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鄒兆宗 、 鄒永金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即無故離家出走,此後即未與原告同居,惡意遺棄原告一節,業據證人鄒兆宗、鄒永金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時均證稱「被告與原告在八十九年初結婚,但是被告竟然無故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到現在都不知道去哪裡,也沒有聯絡。原告很愛被告,也沒有打過被告」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二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