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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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十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已由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五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卷宗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徵上開查扣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