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三五四號二、三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作為梖絲特卡拉OK營業使用,雙方約定租期三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未料上訴人承租一年又四十天後,即遭到高雄市政府查處,以私自變更用途、違規使用,而停止營業。系爭房屋先前即係經營卡拉OK,且已有裝潢,上訴人亦經常前往消費,故才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明知僅能作住宅用,無法作卡拉OK營業用,卻未予告知,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承租系爭房屋,並投下成本共六十七萬四千元,因租期太短,無法回收,造成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締約過失(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已敘及,非訴之追加)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損失等語。對被上訴人之答辯,則陳稱:
(一)系爭房屋最初係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貸款予訴外人 陳秋月 後,因陳秋月未清償貸款,而遭世華銀行申請法院拍賣,並由世華銀行之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標購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於最初借貸時,就附有使用執照,其內載有使用別,且被上訴人之高雄辦事處即設在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內,系爭房屋不得供經營卡拉OK使用,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況被上訴人係國內知名之專業租賃公司,就其名下租賃物,可供作何用途,應非常瞭解,詎於上訴人接洽承租系爭房屋時,故意隱瞞事實。
(二)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方聰宜告知上訴人以食品行名義亦可經營卡拉OK;上訴人承租時即言明要經營卡拉OK,非上訴人嗣後才擅自變更。
(三)高雄市政府查處後,上訴人本欲繼續營業,但被上訴人不願意,並非上訴人要提前終止租約。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於承租當初,申請設立之行號為飲料批發作辦公室使用,而系爭房屋原登記用途雖為住宅使用,但於使用面積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得免申請變更使用範圍逕作辦公室營業使用,上訴人前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令限期改善,實肇因於私自變更為視聽伴唱遊藝場所,並非住宅不得作辦公室營業用;依兩造租約第十八條約定,上訴人不得違法使用,如有違反該契約之約定時,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乃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房屋之用途經營梖絲特卡拉OK,除違反租約,亦違反建築法,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函命限期改善,上訴人考量變更使用執照需費過鉅,同意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終止租約,是本件終止租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據。
(二)上訴人簽訂租約時稱,現正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中,故先以私人名義簽約,被告公司為防其將來從事不法行業,故以第十八條約定不得違法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訴人取營利事業登記證,故改訂新約,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年底始標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該屋作何用途,被上訴人並不清楚。
(四)上訴人經土地代書考試及格,且商場經歷豐富,豈不知系爭屋得否作卡拉OK使用,且被上訴人已約明不得違法使用,並未陷上訴人於錯誤。
並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最初係由世華銀行貸款予訴外人陳秋月後,因陳秋月未清償貸款,而遭世華銀行申請法院拍賣,並由世華銀行之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標購取得所有權。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三年,上訴人簽訂租約時,係先以上訴人名義簽約,嗣上訴人取得梖絲特食品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改訂新約,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四萬元。
(三)系爭房屋原用途為住宅,上訴人未經變更使用執照,供作視聽伴唱遊藝場所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0四0七0號函令上訴人於七日內恢復原用途使用。
(四)上開租約已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上開租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有無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二)上開租約締訂之初,被上訴人有無締約上過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租賃契約之要點係在租賃物「本身」之使用、收益,苟出租人能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物交付承租人,即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經查,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嗣改以梖絲特食品行名義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終止租約)時止計一年四十日,均由上訴人供為經營卡拉OK使用等情,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準此,系爭房屋本身既得供營業使用,無破損、功能障礙,則被上訴人顯已將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即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時隱匿系爭房屋不得供作經營卡拉OK之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惟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稱:系爭房屋經前所有權人持向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世華銀行貸款、被上訴人為專業租賃公司,故被上訴人應知上情云云,惟上開陳述均係揣測之詞,不足採取;反之,證人即與上訴人洽商上開租約之被上訴人業務代表方聰宜於原審證述:「...被告(即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曉可不可以在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店,且被告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絕對可供作為合法經營卡拉OK店使用...」等語(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就前開證人所言亦自承:「當時沒有保證可以經營卡拉OK」乙節(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七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標購而得,且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屋點交過程並無任何文書資料或相關當事人之陳述,足可令人知悉系爭房屋不得供作經營卡拉OK使用,亦有有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高敬民正八十七執字第二七五一號通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益徵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之使用限制。據上,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不足採取。退步而言,縱令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不得供作經營卡拉OK使用,茲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立者係租賃契約,以租賃契約之要點係在租賃物「本身」之使用、收益,業敘如前,至於租賃物在建築法上可否供作特定用途,並非訂立租賃契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既擬供作特定用途,自應注意先予查明系爭房屋之使用上有無法規限制,上訴人係執業代書,此有上訴人之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究,顯有過失,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初我要申請執照時,有明白告訴上訴人我要經營卡拉OK店,被上訴人將資料傳真給我,我交給會計師,但會計師告訴我不能登記經營卡拉OK店,高雄市的卡拉OK店都是以食品行或小吃行的名義登記」(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已得知系爭房屋不得供作經營卡拉OK使用,是縱令被上訴人未予告知,亦無締約上過失之可言,而上訴人既有過失,依上開法條,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又兩造締訂上開租約時,被上訴人並不知系爭房屋不得供作經營卡拉OK使用,而該使用限制亦非訂立租約之重要關係事項,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房屋有上開使用限制,無締約上過失,況被上訴人已得知系爭房屋有使用限制,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締約過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陳建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