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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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略以:㈠合會被告既已宣布終止,則該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活會會員標取合會金之權利均已終止,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自宣布止會時起負返還活會會員應得之合會金額之義務。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應得之合會會款共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四千元。㈡被告雖辯稱曾與原告等活會會員達成上述協議內容和契約等語,惟查原告雖曾與被告協議,但兩造未達成協議;業據證人即該合會之其他會員 陳勝發 等人一致證述在卷云云為其論據,惟所述情節洵與事實嚴重不符,謹臚陳上訴理由於后。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及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於訂立和解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悉依和解內容所定。
(三)查被上訴人甲○○等人坦承於九十年一月上訴人宣布止會後,在上訴人之住處召開三次協調會,並達成活會會員之會款延後清償,而由上訴人以每月向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平均分配與活會會員之和解決議條件,揆諸首揭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雖和解成立後,被上訴人為求保障始另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及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上訴人未能即時提供,然亦不影響和解效力之成立。
(四)和解成立後,復由活會會員甲○○等人分別收受上訴人收取死會會員分配渠等之款項觀之,顯然兩造已依和解內容開始履行,確實兩造已達成和解至為灼明,否則,被上訴人何以能於止會後再分配收受款項。被上訴人自不能於和解成立後,另行於向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聲調調解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未成,而主張和解尚未成立。
(五)綜上所論,兩造間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應於和解成立後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未成,而主張和解未成立之理,原審未詳為審究,即率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証據方法,另提出互助會停會退回會款登記明細表一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我們跟上訴人之互助會,從第一會至第四十四會,上訴人宣佈止會後說要分期攤還會款,但每一期攤還金額不一,我們覺得沒有保障,上訴人與我們根本沒有調解,上訴人不開票,也不提出擔保,我們的要求她根本不接受。止會後上訴人固有清償三萬六千元之會款,惟尚積欠八十四萬四千元之會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共八十三會之合會二會。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一月第四十四會時宣布止會,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一月宣布止會,則該合會即已終止,上訴人自此時起負返還其自參加該合會時至止會之日止其應得之合會會款共八十八萬元,惟屢經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除給付三萬六千元外餘款八十四萬四千元均拒不給付,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曾於九十年二月間三次在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故其目前暫時依初步協議內容每月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款平均分配與活會會員中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上揭合會及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宣布止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會會單一份為證,上訴人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活會會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就兩造之爭執判斷如下:
(一)上開合會業經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一月第四十四會時宣布止會,則該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活會會員標取合會金之權利均已終止,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自宣布止會時起負返還活會會員應得之合會金額之義務,故上訴人除事後返還之三萬六千元外,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應得之合會會款共八十四萬四千元(000000×2─36000)。
(二)上訴人雖辯稱曾與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於九十年二月間三次在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目前暫時依初步協議內容每月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款平均分配與活會會員中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吳 李阿自 等人雖曾與上訴人協商,但兩造因對於應返還金額、應如何擔保等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及 吳李阿自 等人並因而向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仍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合會之其他會員陳勝發、吳李阿自、陳孟陽、 陳正義陳奢 等等人一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三至三七頁)。上訴人之於原審訊問前述證人後亦陳稱:「是有協調、調解但都沒有成立沒錯,之所以沒有成立是因為他們要所謂的保障,又要開本票、又要擔保,我們沒有資力,而且他們要求的金額我們做不到,所以沒有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故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曾吉雄~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蓉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岡簡 字第 186 號(90.09.06)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351 號判決(91.05.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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