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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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中正路與長青街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循速度限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夜間無照明,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是否有行人欲行經該交岔路口,而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高速貿然超速直行,適有無過失之行人 楚金海 由東向西橫越上開路段,已步行過道路中心線將至南向機車道上,甲○○見狀後因閃避不及,機車失控撞及楚金海,致其頭骨破裂顱內出血及右下肢小腿前部受有開放性骨折,經送醫後仍延至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過失致使被害人楚金海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且查:
(一)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參警卷第七頁),故認前揭規定應屬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再依當時客觀情形,該路段雖係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市○○鄉○○路與長青街交岔路口附近,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肇事前被告之車行方向為沿中正路由北往南直行,被害人則欲步行穿越上開路段,肇事後被害人倒地於中正路南向內、外側車道間,而被告之重型機車則倒置中正路南向路側,距離中正路與長青街交岔路口約三十三公尺處,機車刮地痕則長達三十二點三公尺,被告倒地於機車東北方約八公尺處之中正路南向機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證。綜合機車與被害人之關係位置及形態,機車行車方向、路線及被告與被害人之倒地位置觀之,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下肢小腿前部開放性骨折,且受傷部位與被告機車前車輪之高度吻合,足認被害人乃欲由東往西橫越該路,其遭被告之機車撞擊時已橫越該路中心線,而將至該路南向機車道上,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時速大約七十公里左右,且晚上視線不良才會撞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才會疏未注意被害人已由對向步行橫越該交岔路口,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確。
(三)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骨破裂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一四二號相驗卷),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為顯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超速騎乘機車,其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並無過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因過失犯罪,已支付被害人喪葬費四十萬,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廖純卿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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