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六號
再審聲請人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確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著有決議;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共有後列六項確實之新證據:㈠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鑑界時告訴人等所有相關鄰地之當事人均有到場。㈡現場鑑界照片:依此照片所見,所有告訴人種植檳榔之地點均在系爭一八八地號土地上。㈢鬮分契約書:系爭一八八地號土地係聲請人之父 蔡石興 分得,而為聲請人管理使用。㈣現場照片:依照片所示,所有檳榔樹皆種在田埂上方,即種在聲請人之父分得之系爭一八八地號土地上。㈤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照片:系爭檳榔樹並未枯死。㈥檳榔樹種植之現場照片:聲請人拔起之檳榔樹並未枯死。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雖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絛件,但仍須就該新證據為形上之觀察,無顯然之瑕疵,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斷結果,方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須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觀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㈠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僅係於鑑界時通知
相關人士到場之單純事實,在本案中並不足為任何之證明,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㈡、㈣現場照片並不足證明所有告訴人種植檳榔之地點均
在系爭一八八地號土地上。況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已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拔除之檳榔樹,有部分係在告訴人 蔡錦泉 與案外人蔡石興、 蕭阿發蔡錦清 四人所共○○○鎮○○里○○○段○○○號土地上;則再審聲請人提出證據㈡、㈣之現場照片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㈢鬮分契約書第三條雖記載案外人蔡石興分得之土地部分
包括柯子湖段一八八號土地;然同鬮分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另又記載「蔡石興所得產地內地號一八八號面積約八厘地三塊田係屬分給蔡錦清部分」云云;再審聲請人所辯:依鬮分契約書系爭一八八地號土地全係由聲請人之父蔡石興分得乙節,自非實在。況再審聲請人在原確定判覺審理中已坦承種檳榔樹之地係在蔡錦清分得的土地上(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項、原審卷七十四頁)。再審聲請人提出證據㈢鬮分契約書自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之毀
損犯行,並敘明:公訴人另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上址,徒手將其上蔡錦泉所種之檳榔樹共八十棵拔掉之犯行,因告訴人發現後,即將該檳榔樹植回而未枯死,是被告該次犯行尚屬未遂階段,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不處罰未遂犯,而認定被告此次犯行並不成立云云,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㈤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照片(此亦非新證據),及證據㈥之檳榔樹種植之現場照片,用以證明拔起之檳榔樹並未枯死乙節,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事並無人何關聯。此項證據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出前開六項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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