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三按月付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僅依約履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對帳單一紙、共用查詢單一紙、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及戶籍謄本三紙等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