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分別為竊盜行為:
(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街○○○巷○○號前,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往石門水庫之某不詳路旁,透過 葉增奎 之介紹,交予 劉邦俊 (上述二人另案審理)使用,嗣劉邦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M0000000E號、改懸LC─六三六六號車牌)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境內)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七ОО號前,見 王萬福 所有由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未熄火,乃趁駕駛人忙於搬用貨品之際,予以駛離而竊取得手。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橋頭,持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開口扳手,將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0面(起訴書誤為一面)予以拆卸而竊取得手。
(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附近,持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開口扳手,將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0面予以拆卸而竊取得手。
(五)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台名汽車精品店」內,竊得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乙○○所有、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ОО一五─一О號、票號AB0000000號至AB六二五二ООО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及台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一枚),並另行起意,偽造其中數紙支票後持以付款使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據起訴)。
(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持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開口扳手,將甲○○所有車號0000О四О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拆牌二面予以拆卸而竊取得手,旋將上開車牌0面改懸於前所竊得之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改懸七F─八О四О號車牌之DZ─三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GA一六О八О四九一號),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B五─三四一一號、DO─三五二五號車牌各一面、DZ─三四六八號車牌0面、亞太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ОО一五─一О號、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一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丙○○、甲○○、庚○○、乙○○等於警訊中證述失竊情節、證人葉增奎、劉邦俊分別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五六九號、九十年偵字第八六八號贓物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四紙、支票影本一紙、失竊車輛、車牌相片三張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以開口扳手竊取車牌並非以十字螺絲起子為之,開口扳手不會傷人,並非凶器云云,經本院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送各該被竊車輛、車牌之相片及該等被害人之訪談筆錄以查,車號0000О四О號、B五─三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均係以六角螺絲帽鎖上,須以扳手始能拆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則係以六角十字螺絲鎖上,以扳手或十字螺絲起子均可拆卸,有卷附被害人丙○○、甲○○、庚○○之訪談筆錄及相片十三張可稽,是被告於本院陳稱車牌係以六角開口扳手拆卸乙節,應堪採信,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凶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凶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所持六角開口扳手長約十餘公分,業據被告供明並繪圖在卷,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被告辯稱不會傷人云云,殊無可取;又其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承其在楊梅埔心(即桃園縣○○鎮○○街附近)只偷一面車牌,其他都是二面等語,則按一般竊取車牌之目的無非是為改懸於贓車上以掩飾犯行逃避警方之查緝,苟無特殊狀況,殊無僅竊一面之理,是被告上述自白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螺絲起子拆卸車牌以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橋頭,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均有誤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除其三次竊取車牌,均係以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開口扳手為工具,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加重連續竊盜罪論處。又其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街○○○巷○○號前,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車代步,復竊取車牌以掩飾其竊車犯行,除各該車輛、車牌本身之財產價值外,尚破壞他人之生活秩序,所生危害非微,又於二個月內行竊達六次之多,惡性匪淺,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用以拆卸號牌之開口扳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據其供承在卷,惟衡其性質,尚有其他正當用途,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復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未據起訴,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的支票及印章是放在皮包內,伊原本想偷錢,結果皮包裡面沒錢,於竊取前不知道裡面是支票及印章,偷到皮包後五分鐘才知道,原本打算偷偷丟回去,結果沒有機會,後來有一次車被砸去修車,就用一張等語,足徵被告於竊取皮包之初,並不知其內有支票及印章,得手後原無加以偽造使用之意,迨經過一段時間後,偶因其車被砸損需錢修車,始另行起意偽造支票使用,而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以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時,方屬相當,所謂方法結果,須在客觀上以犯他罪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為結果另犯其他罪名,故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須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自不得謂係牽連犯,是本件竊盜案件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顯不具方法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該部分之犯罪,應請檢察官另行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楊得君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