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遊戲卡匣壹佰玖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快樂玩具城」之負責人,從事電視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及相關週邊設備之買賣,明知:(一)如附表「冒用商標」欄內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皆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二)如附表「盜拷著作名稱」欄內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係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且均經任天堂公司向內政部申請核發而取得著作權執照,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乙○○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經營「快樂玩具城」,深知任天堂公司係生產電視遊樂器、遊戲卡匣、遊戲光碟或創作電視遊樂器之電腦遊戲程式專業廠商,所生產之前述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素著有信譽,為相關業者及社會消費大眾所週知,上開電腦程式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因市場競爭,為營取不法利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卡匣外包裝上有附表「冒用商標欄」內所示註冊商標,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該卡匣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且分別虛偽標示係任天堂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等內容,以虛偽表彰各該卡匣係該公司合法之重製物,且該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或遊戲器螢幕上會顯現任天堂公司名稱或授權之文字等影像,足以表示為該公司製造或授權證明之電磁紀錄,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未得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人即任天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以每片卡匣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入仿冒使用相同於任天堂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及電腦程式之遊戲卡匣,再以每個卡匣二百六十元至六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價格加上三成),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快樂玩具城」內,販售該等仿冒卡匣予不特定顧客,而販賣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並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且行使上開偽以任天堂公司名義製作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日商任天堂公司及一般消費者,並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員警,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快樂玩具城」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卡匣共一百九十五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律師、 嚴立媛 律師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有履勘筆錄、交辦報告在卷足稽,另有被害人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統一發票、剪報等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現場採證照片十八幀等附卷可參。此外,復有仿冒之遊戲卡匣一百九十五個扣案足資佐證。據此,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顯然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前開之規定,且使用人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查扣案之仿冒卡匣,乃係被告販入以供出售,顯然商標之仿冒者使用相同於被害人商標圖樣,當然係基於「行銷」之目的。再者,扣案之卡匣縱未於包裝上使用被害人等之商標圖樣,惟此扣案之光碟片、卡匣經電視遊樂器執行時,螢幕上即出現被害人等之註冊商標圖樣,因此扣案之卡匣應已屬商標法上「使用」之要件。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乃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者」,行為人只要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係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者,即為已足。末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查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亦顯現所偽造表彰被害人公司名稱或授權之文字,自有使消費大眾誤以為該等仿品卡匣,係由被害人自行或合法授權所生產製造,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公司。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標示被害人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商標商品,有損被害人公司之信譽,並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原應重懲,惟念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任天堂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稽,且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遊戲卡匣一百九十五個,均係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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