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被告丙○○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台中縣○○鄉○○段第四一0地號土地之承租戶,被告二人則承租相鄰之同段第四一一地號土地,兩造在該承租土地上均種植果樹,因原告為防止他人侵入其所承租之土地偷採果實,乃以鐵絲網封閉該土地內之產業道路,致被告二人無法經由該產業道路出入,經多次協調未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被告丙○○竟持鋸子將原告所有、通過被告乙○○承租土地上之水管鋸斷,且被告二人共同持鉗子將原告所有封住道路出入口之鐵絲網剪壞,均足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二人上開毀損犯行,均經刑事判決確定。
(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水管等引水設施、鐵絲網之損害部分:因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水管、鐵絲網,原告另雇人施作,共計支出修理費用三萬元。
2、甜柿減少收成之損害部分:原告於承租之土地上種植日本甜柿果樹,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計收成二百五十萬元,因被告破壞原告之水源設施,致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無水混和噴灑農藥,致原告所種植之甜柿於八十九年間感染黑斑、文菇病,樹葉枯黃,而無法結果,總計八十九年間原告減少收成之甜柿共約一萬台斤,以甜柿每台斤在市場之批發價為九十元計算,共計減少收成九十萬元,扣除工資成本,原告共計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共受有五十三萬元之損害,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份、收據一份、證明書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空返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並未毀損原告所有之水管,而對於與被告丙○○共同毀損原告所有之鐵絲網則不爭執,原告主張水果欠收並無依據,且水果減少收成與否與鐵絲網無關,又其所提出之收據亦不實在,鐵絲網僅值三千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黃光琪 、 黃豐隆 。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毀損原告水管、鐵絲網之事實不爭執,惟此與原告水果欠收無關,原告仍有其他水管可供混和噴藥,其請求水果減少收成之損害,並無依據,鐵絲網及水管各僅值三千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光琪、黃豐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租台中縣○○鄉○○段第四一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被告二人則承租相鄰之同段第四一一地號土地,因其為防止他人侵入其所承租之土地偷採果實,乃以鐵絲網封閉該土地內之產業道路,致被告二人無法經由該產業道路出入,經多次協調未果,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被告丙○○竟持鋸子將原告所有、通過被告乙○○承租土地上之水管鋸斷,且被告二人共同持鉗子將原告所有封住道路出入口之鐵絲網剪壞,均足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毀損罪,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水管等引水設施、鐵絲網之損害三萬元、甜柿減少收成之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五十三萬元等語。被告乙○○則辯稱:雖與被告丙○○共同損壞原告之鐵絲網,然並未毀損原告所有之水管,又原告主張水果欠收並無依據,且水果減少收成與否與鐵絲網無關,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亦不實在,鐵絲網僅值三千元等語;被告丙○○則以對於毀損原告水管、鐵絲網之事實不爭執,惟此與原告水果欠收無關,原告仍有其他水管可供混和噴藥,其請求水果減少收成之損害,並無依據,鐵絲網及水管應各僅值三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承租台中縣○○鄉○○段第四一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被告二人則承租相鄰之同段第四一一地號土地,因其為防止他人侵入其所承租之土地偷採果實,乃以鐵絲網封閉該土地內之產業道路,而被告二人因無法經由該產業道路出入,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由被告丙○○竟持鋸子將原告所有、通過被告乙○○承租土地上之水管鋸斷,被告二人復共同持鉗子將原告所有封住道路出入口之鐵絲網剪壞,均足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毀損罪,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份、收據一份、證明書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因鐵絲網、水管之毀損而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水管等引水設施、鐵絲網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鐵絲網之毀損受有三千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而支出水管等引水設施共三萬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一張為證,然惟被告二人否認。查本件被告丙○○係毀損原告所有之鐵絲網及水管,然被告乙○○僅毀損原告所有之鐵絲網,並未毀損水管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因被告乙○○並未毀損原告所有之水管等設施,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丙○○就水管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三萬元之水管設施損害包括水泥、水泥柱、砂石、鋼絲線及工資等費用,被告丙○○所毀損之水管之損害僅為三千元等語,另被告丙○○對該水管之損害額亦不爭執,則被告丙○○既僅鋸斷原告所有之水管,自應僅就該水管之三千元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另支出水泥、水泥柱、砂石、鋼絲線及工資等費用,因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就水管等引水設施、鐵絲網之損害部分,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鐵絲網之損害三千元、另請求被告丙○○賠償水管費用三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甜柿減少收成之損害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致其承租之土地上種植日本甜柿果樹,於八十九年間無水混和噴灑農藥而感染黑斑、文菇病,樹葉枯黃,而無法結果,總計八十九年間原告減少收成之甜柿共約一萬台斤,以甜柿每台斤在市場之批發價為九十元計算,共計減少收成九十萬元,扣除工資成本,原告共計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云云,且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然為被告二人否認。經查:
1、依原告所提之證明書影本固載明:原告種植日本甜柿果樹,於八十九年間因水管遭破壞而無水混和噴灑農藥而感染黑斑、文菇病,樹葉枯黃,而無法結果,總計八十九年間原告減少收成之甜柿共約一萬台斤,以甜柿每台斤在市場之批發價為九十元計算,共計減少收成九十萬元云云,然經證人即出具該證明書之廖空返到庭結證稱:對於原告八十九年度之收成為何並不知情,且對果樹缺水多久不能結果並不知情等語,足認證人廖空返對於原告種植之果樹係因何種原因欠收並不知情,對於原告所種植之果樹是否染病亦不知悉,故證人廖空返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即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2、又證人 黃光琦 到庭證稱:「本件被告(丙○○)剪完水管後,我曾到山上幫忙丙○○工作,看見原告果園仍能自動噴水。」等語,證人黃豐隆亦證稱:「我的果園離兩造之果園不遠,我也是果農,依我經驗果樹若六個月沒水噴藥就會枯死,本件原告的水管遭剪斷後仍能繼續以水噴藥,我有空就上山,我(曾)看見原告噴水,原告仍有其他水管可供噴水。」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則原告所種植之果樹,是否因被告乙○○之毀損鐵絲網行為及被告丙○○之毀損鐵絲網與水管行為,即已無水可供混和農藥噴灑果樹?頗令人存疑。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毀損原告之鐵絲網,被告丙○○係毀損鐵絲網及鋸斷原告之水管,且均發生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乙節,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先就其所種植之果樹在八十九年間有欠收之事實並因而損害及被告二人之毀損行為與其所種植之果樹在八十九年間因欠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除舉上開證明書外,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果樹於八十九年間確實有欠收並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予被告二人之毀損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二人之毀損行為,致其所種植之果樹於八十九年間欠收而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云云,即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自可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鐵絲網之損害三千元、另可請求被告丙○○賠償水管之損害三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千元、另請求被告丙○○給付三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