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潮雄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為設於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之「中欣工程行」之負責人,向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承攬該園區污水處理廠設備操作維護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僱用 王文華 在上開工地擔任污水處理作業領班工作,同時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氣體、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使勞工於缺氧危險場所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明顯處設立缺氧注意事項及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之公告之安全衛生設備,並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缺氧作業監督,以及應對全部從事缺氧作業勞工實施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缺氧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形,詎丙○○竟均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應注意事項,致王文華與工人 陳清標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園區從事污水處理作業,未取用偵測及換氣等安全衛生設備,即逕由王文華穿著連身雨衣、橡膠手套即進入井內實施抽水泵污泥清除作業、而由陳清標於井外擔任監視及污泥吊起作業,旋王文華入井後因缺氧昏迷導致腦病變,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被告丙○○對於未於污水處理廠入口明顯處設立關於缺氧注意事項及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之公告之缺氧必要安全設備,以及未業全部從事污水處理之勞工施以缺氧預防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所雇員工王文華於上開時地從事污水處理作業時腦部缺氧病變死亡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証人即中欣工程行員工甲○○、 林舜宏葉棟權 、陳清標、 陳錦輝 、証人即被害人王文華家屬乙○○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同,而被告確因本件意外環境缺氧,導致腦部缺氧性病變而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另被害人王文華係因於上開時地,未取用缺氧作業相關衛生安設備,即逕進入未立有缺氧相關危險公告、未設有缺氧作業主管監督之污水井內實施抽水泵污泥清除作業,因環境缺氧以致腦部缺氧產生病變等情,亦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派員檢查在案,有該所製中欣工程行勞工王文華與有害物接觸死亡職業災害報告書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另辯稱伊曾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缺氧作業監督等等,惟查被告供述指定缺氧作業主管之過程及缺氧作業主管人員,均與所舉証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審理時証述情節不符,且証人即科學工業園區王文華死亡職災報告承辦人員 羅光榮 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審理時証述:「(問:你們為什麼認定他們沒有指派缺氧作業主管?)因為事發當天我們到現場去,他們並沒有辦法提供何人當天是缺氧作業主管。我們有問當天作業的人員,他們搞不清楚有缺氧作業主管這個職務的人,‧‧‧」等語,足証被告並未確實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甚明,被告辯稱已指定缺氧作業主管等等,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按雇主對於防止氣體、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使勞工於缺氧危險場所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明顯處設立缺氧注意事項及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之公告之缺氧作業安全衛生設備,並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缺氧作業監督,以及應對全部從事缺氧作業勞工實施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缺氧危害之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缺氧症預防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形,詎丙○○竟均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規定,致被害人王文華上開時地未取用其他偵測及換氣設備即進入井內作業致缺氧腦性病變死亡,被告對於王文華之死亡,顯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之業務上之疏失,且其疏失與被害人王文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因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並因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缺氧症預防規則等規定之業務上過失造成被害人王文華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文華之父母 王欽 、王 張菊妹 以優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新台幣三百三十五萬元達成和解(相驗卷第五四頁職災報告參照)及其疏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被告上述犯行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本件所宣告之刑又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於被告 彭進添 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後,應能知所警愓,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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