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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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招組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共三十六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共參加二會。原告參加之第二會係尾會得標,被告本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開標後三日內付清會款一百零二萬元,詎被告於交付八十七萬元後即不肯付餘款,至今尚有十五萬元未付清。原告與其前配偶感情未佳,其前配偶並有對原告施暴力情形,原告已於八十九年間向本院聲請領有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三九號暫時保護令。未同意以該十五萬元抵其配偶 王志旭 所欠款項。為此爰依互助會章程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配偶王志旭有跟被告的互助會,會款沒有繳,說是從系爭會款去抵,原告同意十五萬元抵原告前配偶所欠之會款。其中原告前配偶欠被告的款項有九萬元,六萬元是原告前配偶欠訴外人 鄭桂英 的。對所抵扣的十五萬元,有對原告說待原告之前配偶還被告款項後,再還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有參加被告所招之互助會,原告之尾會應得一百零二萬元,被告已交付八十七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持現金四十五萬元、票據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到原告家時,原告之子 王俊偉 點款後,原告說怎麼少十五萬元時,被告說晚一點給,原告說好,但被告未說何時給一節,業據原告之子王俊偉證述在卷,被告當庭則稱是說原告之配偶王志旭還款時,再還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並未同意以系爭會款中之十五萬元清償其前配偶王志旭欠被告之款項,即可採信,否則豈會詢問為何少十五萬?況原告前配偶王志旭所交付被告未兌現支票二紙,係訴外人王志旭與被告談好後,由王志旭通知其子王俊偉至被告處取回支票,隨後即將之交予訴外人王志旭一節,亦據原告之子王俊偉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與其前配偶欠被告款項之事無涉,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以系爭會款中之十五萬元抵償其前配偶欠被告之款項即不可採。參之被告供陳該十五萬元中之六萬元是用以清償訴外人鄭桂英的會款,衡之系爭互助會款與訴外人鄭桂英並無干係,原告豈有以之代其已離婚之前配偶王志旭清償之理?至證人鄭桂英證稱「我有聽到原告乙○○跟被告電話中說同意抵還他先生十五萬元。我第一次我有跟被告去原告處,原告不同意。第二次電話原告同意,我當時在被告旁邊,我有聽到被告拿那麼多錢去,要小心,他二人對談,我有聽到被告說好,妳答應十五萬元給我扣‧‧更正,當時被告丙○○去給人家請,他太太接到電話的」(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僅聽到被告一面之應答,至原告是否有同意其並未親見或親聞,況依被告所辯其未支付原告之十五萬元中有六萬元乃是以之清償王志旭所欠證人鄭桂英之款項,證人鄭桂英其自有利害關係而有迴護被告之虞,尚難以其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被告之配偶 鄭林呅 雖證稱:「二十九日我拿錢過去,是原告朋友打電話來說,他同意只拿八十七萬元,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要我叫被告送過去,我沒有去,我看店,沒有多久,原告先生有打電話來問,是否有送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所言,同意系爭會款只拿八十七萬者,係原告之友人,惟究何友人、是否有經原告授權,被告迄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證明,況原告未同意以十五萬元供清償其前配偶王志旭所積欠被告之會款,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之配偶鄭林呅之證詞證明原告有同意以十五萬元供抵清償王志旭之債務。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合會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得標後應給付之會款十五萬元,及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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