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撿拾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路邊石頭打破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起訴書誤載行竊之工具並漏載部分竊得財物,均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己○○撿拾敲破車窗玻璃後又丟擲於路旁之石頭二個,以及起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五點五元、VCD三十二片、CD十一片、鴨子布偶一個、筆記簿二本、工作服一件等物分別發還甲○○、乙○○、丙○○、戊○○及丁○○。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丁○○指訴以及証人即被害人乙○○、丙○○、戊○○、証人 劉國隆羅元華 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以及石頭二個扣案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持以行竊之石頭二個(詳參偵查卷第二八頁照片),客觀上既可以敲破車窗玻璃,對於人身安全自足以構成威脅,均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要件。被告分別持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持上開扣案石頭敲破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自小客車車窗,已分據該自小客車使用人甲○○、丁○○提出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論以一毀損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敲破汽車車窗玻璃,目的在於進入車內行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方法、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仍不知悔改、竊取之財物價值微薄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石頭並非違禁物品,且係被告隨地撿拾使用,用畢又已丟擲路旁,尚難認為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判決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所竊得財物│備註│├──┼────────┼───────┼───────────┼────┤│一│90.06.25晚上近│新竹縣湖口鄉光│以石頭(起訴書誤載為磚│毀損車窗│││八時起至九時許│復北路、軍功路│頭)砸破「JF-703│部分,已│││間之某時│口│6」自小客車車窗後,竊│據使用人│││││取車內甲○○所有之現金│甲○○提│││││新台幣六十元、VCD三│出告訴│││││十二片(價值三萬二千元││││││)、CD十一片(價值三││││││千三百元、鴨子布偶一個││││││(價值三百元)及打臘巾││││││一袋(價值五百元,起訴││││││書漏載打臘巾一袋)││├──┼────────┼───────┼───────────┼────┤│二│同右│同右│行為方式同右,竊取「S│毀損車窗│││││G-8761」自小客車│部分未據│││││內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告訴│││││幣一百六十五點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三│同右│同右│行為方式同右,竊取「F│毀損車窗│││││V-3443」自小客車│部分未據│││││內丙○○所有現金新台幣│告訴│││││四十五元、記事簿二本││├──┼────────┼───────┼───────────┼────┤│四│同右│新竹縣湖口鄉光│行為方式同右,竊取「P│毀損車窗││││復北路十八號│F-5820」自小客車│部分未據│││││內戊○○所有之現金新台│告訴│││││幣三十五元││├──┼────────┼───────┼───────────┼────┤│五│同右│新竹縣湖口鄉光│行為方式同右,竊取「Y│毀損車窗││││復北路四八號│F-4625」自小客車│部分已據│││││內丁○○所有現金新台幣│使用人湯│││││二百元、工作服一件(價│ 永貴 告訴│││││值一千五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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