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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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同段六一六號土地面積一一三九.○九平方公尺為訴外人 楊秋東 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地籍圖重測而改編為新竹市○○段○○○○號及一一八八號,而該兩筆土地所有權人楊秋東於八十年五月間提供給父親 楊合吉 建築鋼架造自用農舍乙棟,並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向新竹市政府申領工建字第二一八號建造執照,並出租與原告開設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因該廠房面積太小不堪使用,原告乃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在鄰地即被告所管理之新竹市○○段○○○○號加蓋鋼架鐵皮屋「A」部分七四.四○平方公尺,「B」部分八○.二七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平房
九.八六平方公尺,及一一九○號「E」部分鋼架鐵皮屋六.六四平方公尺、一一九一號土地「F」部分鋼架鐵皮屋一.○九平方公尺使用,當時原告公司共花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建築費用,有購買材料及施工等之統一發票及股東 劉瑞星 之證明書可循,是在被告所管理之土地上增建之鋼架鐵皮屋應屬原告公司所有,並非乙○○個人所有,被告前狀起訴拆屋返地對乙○○個人請求顯屬誤會。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等語。並聲明:(一)請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一八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四.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九.八六平方公尺與同地段一一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六四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一九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等之鋼架鐵皮屋及磚造平房所為之強制執行拆除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坐落於新竹市○○段第一一八九、一一九○、一一九一地號土地,係為國有土地,並由國有財產局劃歸被告管理使用,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竟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即第三人擅建使用,經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勝訴在案,即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拆屋還地前訴訟進行中,多次證稱於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編為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為其本人所建造,伊自承「延平路(應為延平路二段)四五二號是我廠房門牌號碼,納稅義務人楊合吉是我父;房屋是我以我父名義申請建造農舍,農舍蓋好之後,其後方我又加蓋鐵皮屋如地政之實測圖A、E、F、B二分之一是我加蓋,其他是原告農舍」,是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由其建築使用。按該農舍起造人雖為楊合吉,實際建築人為乙○○,亦經調查明確,又既係農舍依法不得為其他之用途使用,而原告係為機械工程公司,公司所在係新竹市○○路○段○○○巷○號,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依判決書所示鐵皮屋係加蓋於農舍之後,附連於農舍,亦依「添附」之效果而成為農舍之一部分,而即使農舍之起造人為楊合吉,亦由楊合吉取得其所有權,更何況系爭農舍及鐵皮屋均為 楊某 所建造,根本與原告無涉。是楊某既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未提及原告出資建築,則原告所提證物發票或股東證明,顯係臨訟串證,意圖延滯強制執行,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於新竹市○○段第一一八九、一一九○、一一九一地號土地,係為國有土地,並由國有財產局劃歸被告管理使用,現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四.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九.八六平方公尺與同地段一一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六四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一九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搭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鋼架鐵皮屋、磚造平房使用中。
(二)被告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拆屋還地之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上開房地,現因原告提起本訴而停止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四.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九.八六平方公尺與同地段一一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六四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一九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之鋼架鐵皮屋、磚造平房究為何人所原始建築及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建造執照、統一發票、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函、扣繳憑單、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四.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九.八六平方公尺與同地段一一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六四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一九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之鋼架鐵皮屋、磚造平房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均證述:該等建物為其所建造,納稅義務人楊合吉係其父親,其係以其父名義申請建造農舍,農舍蓋好之後,其又於後方加蓋鐵皮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易言之,該等建物之起造名義人雖為楊合吉,惟實際建築人則為乙○○。原告雖主張該等建物之實際出資建築人為原告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其中統一發票雖記載原告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月、十月間購買角鐵、鐵板、混凝土、砂石、H型鋼等物品,惟證人 郭金木 即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鋼鐵公司負責人所為:原告約在八十年左右有叫角鐵、圓鐵、扁鐵及鐵板,要蓋廠房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該等物品確係使用於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蓋證人郭金木同時證述:原告每月都有向其進鐵材,因原告係做鐵皮屋、鋼購廠之公司,不一定每次訂貨之用途均知,乙○○告訴伊要蓋自己廠房用,但實際上有無用到廠房上或用多少則不知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公司本為從事機械製造、鐵架製造(即俗稱之鐵皮屋)之公司,自可取得與鐵材相關之進貨憑證,此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記帳者 黃月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公司係做機械製造、鐵架製造之公司,有關進鐵材之相關憑證平常就有等語屬實,且證人黃月娥另證稱:蓋自己廠房所進鐵材是屬於會計項目中之固定資產,若進鐵材以供其他客戶使用則屬會計項目中之進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等統一發票中均係為進貨及費用之註記,有該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其確有購買相關鐵材、混凝土等物品,尚不足證明確係搭建系爭建物所使用者。又原告提出股東劉瑞星出具之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劉瑞星證明該等建物係由原告公司出資建築,並非乙○○個人出資等語,有該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惟證人劉瑞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工廠是向楊合吉租地來蓋房子,先蓋農舍,然後做公司使用,後來有蓋鐵皮屋,農舍是原告公司蓋的,蓋的錢是伊與乙○○各出五十萬元蓋的,錢及公司的事均由乙○○處理,農舍蓋何人名義及蓋多少錢均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非僅與原告所為楊合吉搭建農舍後租予原告使用,嗣原告另行增建系爭建物之主張不一,且與證明書上所為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公司出資興建者亦不合,自不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建造執照、房屋稅繳款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函、扣繳憑單、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等,亦僅能認定系爭建物係以楊合吉名義興建,故以楊合吉為納稅義務人等情,均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公司所出資興建者。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者,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者,訴外人乙○○於另案又自承系爭建物係其個人出資建築者,則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