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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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宏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
丁○○被告平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
林智昌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因租用桃園縣平鎮市鎮八九○地號土地之垃圾場,遭地主訴請回復原狀返還土地,被告敗訴確定,故急於將該地段上之將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立方公尺之垃圾清運完畢並整平,惟歷經五次公開招標皆因標金過低(標金六百九十萬元),致使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為此被告以八七平工字第一五三九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核示依比價方式辦理,桃園縣政府即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函覆被告自行核辦,乃決定以比價方式辦理;因被告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完成垃圾清運整平工程,故於獲得縣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函示後,即由被告總務課 周德任 電請原告出具估價單比價,經工務課審核,認為原告之估價金理,同意由原告以租賃點工方式承作該垃圾清運整平工程。八十七年三月初,並由被告清潔隊隊長召原告進場開始清運垃圾;惟因被告之正式發包手續之繁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方正式簽定「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
(二)原告接獲被告指示後,立即委請鑫信企業有限公司之挖土機, 陳國連 之挖土機、卡車,沈鳳潭之推土機進場清運垃圾,但因施工必要,另委請欣隆鐵板公司在垃圾場內舖設鐵板,迄完成清垃圾及整平工程,依兩造之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共得請款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元(詳如附件)。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已將垃圾場內之垃圾清運殆盡,被告竟於四月底派員測清運後之剩餘垃圾量,認該垃圾場內之垃圾量僅有二千二百六十九點二九立方米之垃圾,僅願依此計算,支付原告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元。惟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即應被告相關人員之命,進場清運垃圾,兩造契約關係已於同年二月底由被告總務課及工務課與原告口頭訂立,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嗣後之訂約,僅為補訂書面契約程序,並不影響兩造之口頭契約效力;故被告僅承認訂約後之垃圾清運量,顯不足採。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即已進場清運垃圾,惟因書面契約在八十七年四月方訂定,被告要求原告之進場工作日期及請款單所載工作日期,皆需填載四月以後方得請款,故所提證物工作日期,與實際施作日期不符。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底,提出點工估價單予被告審核,被告即以同年五月即須將系爭土地之垃圾清運完畢,將系爭土地返還地主為由,遂請原告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即進入系爭土地清運垃圾,並告知原告雙方點工租賃契約由於必需踐行法定程序,嗣後方補訂。原告即於同年三月初,僱工及機具進入系爭土地清運垃,被告竟否認此事實,認兩造之契約始於兩造於書面契約訂立之時,顯背法理:
1、若非被告之應允,原告絕無可能私自進入系爭土地清運垃圾,因系爭土地之垃圾場有原告雇請之守衛看守,且設有柵欄,並非任何車輛可得進入,更何況是挖土機、怪手等機具,顯見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後清運垃圾。
2、證人 徐通智 為垃圾場守衛,亦證稱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進場清運垃圾,其餘證人 紀鎮洲 、 黃清浩 亦作相同之證述,顯見原告確於八十七年三月即進場清運垃圾。由上事實可知,於兩造書面之點工契約訂立前,兩造亦有口頭之點工契約存在;縱被告主張其未明示同意,但至少有默示之同意,故兩造之契約關係存在,應無疑義。
(五)原告於完成清運之工作後,將相關之工時、日報表提供予被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以八十七年平市清字第一四三八三號為收文字號,被告並於年度預算中編列預算,因八十六年七月被告已編列三百七十餘萬元,故於八十七年七月再編列八十餘萬元擬支付原告,迄今該預算仍保留。茲被告拒絕提供任何有關原告請領工程款之相關資料,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當事人有義務提出與本案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故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法院得認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請鈞院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真實。
(六)縱鈞院認兩造書面契約訂立前,未有契約關係存在,然因被告有清運系爭土地上垃圾之義務,此從被告歷次公開招標之紀錄可知,又因在桃園地院測量垃圾量(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立方米)前之時段內,除原告外,並無任何人將該垃圾清運處理,故減少之垃圾量為原告所清運,應無疑義;故原告在無法律關係之情況下,代為清運垃圾,使被告獲有清運垃圾必需支出之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另因兩造若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係未受被告委任代被告履行清運系爭土地上垃圾之義務,亦屬無因管理,原告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必要及有益之費用,故除被告承認應給付之金額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元之外,其餘金額四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圖、桃園縣政府函、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計價單明細、日報表、估價單、請款單、被告清潔隊簽呈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國連、 沈鳳譚 、 游能郎 、 林繼雄 、周德任、紀鎮洲、 楊勝宗 、黃清浩、 周二郎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事實經過係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及清潔隊長一直無法順利招標垃圾場清運整平工程,乃函請桃園縣政府可否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稽察條例第七條規定以比價辦理,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府工土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函釋自行核辦,嗣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上任,為依鈞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桃院秀口重字第三八號判決處理平鎮市用垃圾場整平回填工作,仍以公開招標方式處理,惟於第七次招標前至現場發現現場大部分垃圾已不存在,乃要求所屬相關人員停止辦理招標,以免有圖利廠商或政商掛鉤涉嫌違法貪瀆之嫌,又為遵守法院之判決及嚴守法律之規定,儘速處理以免造成訟累及民怨,嗣被告所屬經辦人員乃就剩餘之整平回填工程部分依上開函釋以比價方式處理,並簽定工程機械租賃合約書,租用挖土機P三○○型一部,P二○六型一部、推土機d4一部、d2一部、二○七卡車二部,施工地點垃圾場整平回填工程(不含垃圾清運),而原告依約施作之部分係整平回填部分,由前隊長 黃振中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簽請依世和測量有限公司測量之總方數為二二六九點二九換算工程費用為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元,經被告之主任祕書簽呈法定代理人核定同意。
(二)本件被告之員工總務周德任或工務課長 李湖丕 絕無事前同意或承諾原告進場清運及整平工程,且處理垃圾之問題,非上開二人之職務範圍,上開二人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此參諸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證人周德任稱「我並沒有與原告聯絡,大概也是三、四月份時有人來找我,但我不確定是原告來找我,我就帶他去見清潔隊長」、證人李湖丕「本件是僱工僱料的工程,不須經過工務課,承辦單位應該是清潔隊,七次招標流標七次,因時間緊迫,就把該工程退回清潔隊,由清潔隊自行僱工僱料來做」等語,二證人均答稱本件係清潔隊承辦,證人無權簽約;另證人周德任稱「當時清潔隊長拿了僱工僱料的手稿叫我發文給桃園縣商業會」亦可證明本件並無私下訂約,原告主張由其二人成立口頭契約,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原告提出其公司之日報表六張作為證明其進場清運垃圾之時間,然於訂定租約時,垃圾已不在現場,根本不可能有訂約後清運之事實,此部分亦為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所承認,足證日報表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涉嫌偽造文書;又原告供稱係應被告經辦人員之要求始偽造上開文件,特予以否認其真實外,而上開文件係原告公司之業務文件,係原告自行偽造。
(三)原告訴之聲明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所提之起訴狀乃係依租賃合約請求給付工程價款,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另行備位請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其中之四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元,訴訟標的顯與起訴時不同,係屬訴之追加變更,嚴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之訴訟終結,被告特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然不論係契約或不當得利,原告皆無依據以實其說:
1、原告以其與被告所訂定之「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為請求之依據,然上開合約書僅限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契約簽定後之剩餘部分整平回填工程部分,而不包含契約簽定前之垃圾清運工程;原告指上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底由被告總務課及工務課與原告「口頭訂立」,而於同年四月補行書面程序;然參照鈞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員工總務周德任暨工務課課長李湖丕皆否認有此「口頭訂立」之契約,而再參照上開「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溯及訂約前工作之約定,且寫明「付款方法,採每日計價方示,乙方須開立足額發票始得以請款。」其意當指自訂約時起算,按每日計價方式計算租金,再參照「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應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被告機關之作業程序,限於四萬元以上,未滿一百五十萬元者,方得以報價後比價之方式為之,而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遠超上述最高金額,無論是被告所屬總務課或工務課,皆不可能亦無權以報價後比價之方式與原告口頭約定原告所指之契約,是以原告強指上述租約具溯及效力,然又無法提出任何憑據,其依租約請求自屬無理。
2、原告依鈞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桃院秀民重訴簡字第三八號判決附件測量成果圖,主張其清運垃圾量為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立方公尺,其以八十四年之測量成果認定八十七年垃圾量顯引論失當,該垃圾場並未封閉,豈可能歷經三年垃圾量毫無變化;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上任,於第七次招標前發現垃圾大部分已不在現場,遂停止招標以免有圖利廠商之嫌,並將租賃合約內容限定於垃圾場整平及回填,是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三月份已進場清運垃圾,顯無理由。
3、本件原告雖提出估價單或第三人之收據作為其請求之依據,然依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付款辦法,採每日計價方示,乙方須開立足額發票始得以請款」,此部分原告不否認提出之日報表記載與事實不符,再檢視其上之記載,以四月十六日為例,原告一方(包含其所邀請之廠商)共出動了:
PC三○○挖土機七部、PC二○○挖土機二部、二○T卡車四部,共計大型工程車輛十三部,然上開租賃契約所承租之機具分明僅有「挖土機P三○○型一部、P二○六型一部,推土機D4一部、D2一部,二○七卡車二部」,兩者之差距甚大。
4、再參照證人徐通智(垃圾場守衛)之證言「我是垃圾場的守衛,我是白天班的守衛,進場施工的機具都要簽工作日誌,挖土機進場有時簽有時不簽,出場時一定要簽,我都一定會簽一張工作簽單交給挖土機的司機,原告挖土機進場時間大約是在八十七年三月間,確實日期不記得,他們陸陸續續作作停停,挖土機停在場內,有時來作有時沒來,大約作到七、八月間作完,挖土機大約有三、四台在作」,依此,當時似乎僅有三、四台挖土機在場,且工作狀況既非如原告「日報表」所載,亦非如租賃契約所載,然原告竟指上述工作皆包含於租約範圍,實難理解;且原告能證明施工之依據為「垃圾場守衛所簽之工作清單」,此部分原告提出六張,其餘部分卻遲遲未提出,卻以偽造不實之日報表欲矇騙鈞院,實不足採,其請求亦於法無據。
5、依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內容觀之,租用機具含挖土機P300型一部、P206型一部、推土機d4一部、d2一部、207卡車二部,施工地點:平鎮市租用垃圾場整平回填工程。亦可證明訂約時垃圾量不多,否則豈可能只租用六台機具,且施工範圍僅限於「整平及回填」,不含清運垃圾,故原告提出之日報表超過前開機具數量及清運垃圾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實際施作,亦非契約範圍,原告依契約請求顯無理由。
6、原告似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垃圾清運之招標工程曾經流標為由,而推知被告就系爭土地原即有清運垃圾之義務,更推斷因履次流標,故就該工作與原告簽定一租賃契約,而指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云云;然原告如此推論,全憑想像,蓋被告所為招標流標,並非即等於上開租賃契約即具溯及之效力,更遑論原告乃為一具經驗之專業人士,豈有不知承包政府工程,均應事先訂約,而依原告所述,其竟在未有合約之情形下,自行前往系爭土地為垃圾之清運,其中必有隱情,然原告對此竟隻字不提,更可顯示其主張之不實在。是以上開「租賃工桯機具合約書」所包含之範圍,應僅限於簽約後系爭土地上之整平回填部分,而其數額為何?仍須由原告提出相關憑據,以茲為計算之基礎。
7、原告之備位聲明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然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是以原告就被告所受利益為何、自己所受損害為何、利益暨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均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不負清運其上垃圾之責,原告似主張依鈞院八十四年度桃院秀民重訴簡字第三八號判決,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垃圾負清運之義務云云,並履次要求被告提出上開字號之判決書,惟被告從未持有上開字號之判決書,且業經鈞院調閱結果,上開字號之判決書,兩造之當事人皆非被告,事實更與系爭工程完全無關;被告就系爭土地既非地主,又不負清運垃圾之義務,縱系爭土地上之垃圾確為原告所清運,受有利益之人係地主,並非被告;被告既未因原告之清運垃圾而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的問題。
8、再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原告所憑者無非為原告對訴外人鑫信企業、陳國連、游能郎、沈鳳譚、欣隆鐵板所應負之款項,其證據無非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日報表」,然該日報表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已如上述,而證人陳國連、紀鎮洲、黃清浩、游能郎等人之證詞,或可認定其等曾至系爭工地上清運垃圾,然清運之垃圾數量、時間久暫、出動之機具為何,皆無任何確切之實證,而上開證人多為原告之債權人或債權人之僱員,其等均為希求原告勝訴,方得向原告請求積欠之債款,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即可疑,再者自民國八十七年至今,已逾兩年,而上開證人對工作時間、地點、工作狀況皆已淡忘,卻獨對工作時數記憶甚詳,且數名證人皆如此,顯然所為證言皆為臨訟杜譔之詞,並不可信;更遑論就上開證人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即能指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其計算之依據為何?如何證明其與被告有關,皆有疑問,是以原告之舉證顯係不足,能否主張不得當得利實為可疑。
(四)本件租賃契約係八十七年四月份簽訂,且被告經由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提供估價單供遴選租用,未曾與原告訂立任何口頭契約,八十七年三月份垃圾已大部分不存在,自無須由原告負責清運,另原告憑藉數張偽造之「日報表」及相關證人模糊且漏洞百出之證言,即指被告應給付鉅額之工程款,不僅欠缺證據且更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應以兩造訂定租約後進入垃圾場施工回填整平之日數,計算租金,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其現場施工,經被告所屬員工簽名之工作日報表,以便核算租金。
三、證據:提出本件租用垃圾場整平工程七次通訊投標公開比價開標紀錄表、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發文予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函稿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排除侵害卷宗,並訊問證人 黃承年 、 呂乾龍 、徐通智。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依據契約法律關係之工程款請求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就所請求金額中之四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元部分,另行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之準備書(二)狀中,再就該四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元部分,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顯與起訴時不同,係屬訴之追加,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惟因原告所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員工總務課周德任及工務課長李湖丕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口頭與原告訂立租賃點工契約,而由原告承作系爭土地上之垃圾清運整平工程,八十七年三月初,並由被告清潔隊隊長召原告進場開始清運垃圾,惟因被告之正式發包手續之繁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方正式簽定「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兩造之契約關係已於同年二月底成立生效,嗣後之訂約,僅為補訂書面契約程序,並不影響兩造之口頭契約效力,原告得依契約向被告請款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元(詳如附件)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租賃契約係八十七年四月份簽訂,被告係經由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提供估價單供遴選租用,未曾與原告訂立任何口頭契約,本件被告之員工總務周德任或工務課長李湖丕絕無事前同意或承諾原告進場清運及整平工程,且處理垃圾之問題,非上開二人之職務範圍,上開二人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又該二證人 在鈞院 亦均證稱並無與原告口頭訂立契約;依兩造所訂「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僅限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契約簽定後之剩餘部分整平回填工程部分,而不包含契約簽定前之垃圾清運工程,況八十七年三月份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已大部分不存在,自無須由原告負責清運,故原告提出之日報表超過前開機具數量及清運垃圾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實際施作,亦非契約範圍,原告依契約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上垃圾清運及整平工程之工程款,並主張被告員工總務課周德任及工務課長李湖丕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口頭與原告訂立租賃點工契約,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補訂書面契約即「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惟此並不影響兩造之口頭契約效力,原告得依契約向被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進場開始之工程款等情。惟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向地主租用並傾倒垃圾,經地主向本院訴請回復原狀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其上之垃圾量為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立方公尺,被告急欲將之清運處理等情,固據提出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測量成果圖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卷宗,該案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訂立土地使用協議書,提供被告做為臨時垃圾掩埋場,因被告掩埋垃圾之高度超過駁坎標,違反契約約定,而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停止傾倒垃圾,並請求被告給付違金賠償,嗣由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敗訴,理由略以:兩造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於六年期限屆滿交還系爭土地時,垃圾掩埋之高度以駁坎標高(以現場照片五點一二公尺)為基準,則距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期限(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尚有兩年多時間,縱認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垃圾掩埋高度有部分已超過約定駁坎標高,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交還系爭土地時有違反兩造協議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終止協議,本於所有權及契約關係,請求停止侵害及違約金賠償,顯屬無據等語。又該案件中並未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垃圾總量,原告提出之垃圾量測量成果圖亦非該案判決之附件。
(二)由上述判決理由及卷內資料,可知原告所稱被告因案敗訴急於清運垃圾等情,並非事實,且系爭土地上之垃圾量亦未經該案測量認定為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立方公尺;再依該卷內被告與地主訂立之「協議書」,兩造僅約定被告垃圾掩埋之高度以駁坎標高(以現場照片五點一二)公尺為基準,期限屆滿時由被告負責回填淨土交還地主,然並未約定期限屆滿時,被告必須將所掩埋之垃圾全部挖掘並予清運。又依被告於該案中提出之臺灣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 楊萬發 教授所著「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一文節本所載,衛生掩埋場填土後之地區會繼續沈陷,因垃圾顆粒空隙不均,當壓實及分解而產生不均勻塌陷。另衡被告已支付三千六百五十萬元之高額賠償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垃圾之對待給付,被告之目的,無非係將系爭土地作為掩埋垃圾之用,是以被告前所掩埋之垃圾,並無於期限屆至時,必須再將之全部挖出並予以清運載出之可能及必要。縱使被告於租用期限屆至時,必須清除超過駁坎標高部分之垃圾,惟以該案原告之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垃圾掩埋最高點達八點一二公尺,每年掩埋量為二點七○六公尺,第一年下沈率百分之三十五,尚一點七五八九公尺,第二年下沈率百分之三十三,尚存一點八一三四公尺,第三年下沈率百分之三十,尚存一點八九四公尺,合計高度為五點四六六公尺,再加上被告返還時必須回填三十公分,總高處超出駁坎標零點六四六五公尺之情形而論,被告應清除之垃圾總量至多亦僅為:零點六四六五公尺乘以系爭土地面積一一三七七平方公尺等於七三五五點二立方公尺,而非本件原告所稱之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立方公尺;更況,上開垃圾高度之數值僅為該案原告片面之主張,因系爭土地上之垃圾高度或總量並未經鑑定測量,尚難認為確實存有上開體積之垃圾;易言之,被告依其與地主間之協議,應於租期屆至時清除之垃圾數量,究為若干,尚屬未明。
(三)再查,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二月間即先與被告員工總務課周德任及工務課長李湖丕口頭訂約等情,業據周德任及李湖丕到院證述否認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為憑;更況,兩造若確曾於書面契約訂定前,即有口頭訂定租約之事實,則其等於補訂書面契約之際,自應將原口頭約定之契約重要相關事項載明於書面之中,惟觀諸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所訂之「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關於施工期限、承作內容,乃至工程款總價,均未訂明,僅約定租用機具挖土機P300型一部、P206型一部、推土機d4一部、d2一部、207卡車二部,而施工地點亦僅指明為平鎮市租用垃圾場「整平回填」工程,並未及於「清運垃圾」,衡情尚難認為兩造於書面訂約前,即有以口頭訂定由原告負責垃圾清運及整平工程之契約。
(四)另查,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即就系爭租用垃圾場整平工程進行第一次招標,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進行第七次招標,均因故流標,此有被告提出之歷次比價、開標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之際,仍擬以招標方式進行本件整平工程之發包,被告實無在該次招標之前,同時辦理招標作業而又與原告另行口頭訂約之可能。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曾經發函予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並經該公會提供公會名冊予被告,而由被告遴選原告並口頭訂約後先令原告於三月進場施工,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函稿,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發文予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主旨為「本所擬租用卡車乙部、推土機乙部、挖土機乙部,敬請貴公會轉知會員在四月十日以前提供估價單,以便本所遴選租用」;設如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經由該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提供會員名單,而遴選原告,並與之訂定口頭租用契約,該函稿之發文日期應在八十七年二月之前;上情足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發文予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前,兩造應無可能有口頭訂約之接觸機會。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有接觸並已訂約,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即進場施工等情,顯無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若非被告之應允,原告絕無可能私自進入系爭土地清運垃圾,因系爭土地之垃圾場有原告雇請之守衛看守,且設有柵欄,並非任何車輛可得進入,更何況是挖土機、怪手等機具,顯見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後清運垃圾云云。惟查,縱使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進入系爭土地載運垃圾,且係經由被告之同意所為,然被告同意原告進入垃圾場,與兩造是否訂有契約,並無關涉,尚難以原告是經被告同意進入垃圾場清運垃圾,即可逕認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二月即訂有契約,並約定原告之契約義務包括「清運垃圾」在內。
三、綜右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者,限於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所訂之「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之契約,依該契約,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租金數額,因原告迄未提出關此部分之支出憑據及明細,本院認為應以被告之清潔隊長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簽呈中所述「租用 黃清林 土地整平復原案已由宏盛工程公司租用機具整平,依據世和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總方數為二二六九點二九,原工務課設計單價換算工程費為五五三八○○元,擬在本隊清運工作項下支付」之數額為標準,易言之,原告得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機具租金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備位主張兩造於書面契約訂立前,縱然未有契約關係存在,然因被告有清運系爭土地上垃圾之義務,此從被告歷次公開招標之紀錄可知,又因在桃園地院測量垃圾量(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立方米)前之時段內,除原告外,並無任何人將該垃圾清運處理,故減少之垃圾量為原告所清運,應無疑義;故原告在無法律關係之情況下,代為清運垃圾,使被告獲有清運垃圾必需支出之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另因兩造若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係未受被告委任代被告履行清運系爭土地上垃圾之義務,亦屬無因管理,原告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必要及有益之費用,故除被告承認應給付之金額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元之外,其餘金額四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不負清運其上垃圾之責,縱系爭土地上之垃圾確為原告所清運,受有利益之人係地主,並非被告,被告既未因原告之清運垃圾而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的問題等語置辯。
二、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因而在無因管理中,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之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之管理行為適法(即合於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管理人對於本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管理行為不適法(即不合於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人所負之上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此與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受害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相同,二者不得牽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清運垃圾之行為,受有利益,縱然屬實,惟被告之受有利益亦係基於原告無因管理之行為所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同時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債其所負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如備位主張其清運垃圾之行為,係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即合於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該清運垃圾之行為,係利於本人(即被告),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始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及負擔之債務等,否則,僅能於被告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請求之。經查,本件被告係一公法人,於其公務範圍內任何工程之發包、施作,皆有一定之法定招標或比價程序,自不容任何人在法定程序之外任意介入,否則,政府採購之相關法令規定,皆將形同具文;本件姑不論原告清運垃圾之行為,是否有利於被告,惟確屬違反本人即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不殆言;從而原告不得主張其清運垃圾之行為,合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僅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在被告因其「清運垃圾」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及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惟查,被告於租用系爭土地期限屆至時,應該清運垃圾數量若干,始不致令回填淨土後之高度超過與地主間之約定,尚有未明,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其「清運垃圾」之無因管理行為,受有之利益究為若干,則其逕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另給付四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伍、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