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
原告丁○○
丙○○己○○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丁○○、丙○○、己○○、戊○○、乙○○對於祭祀公業 陳六房 公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查祭祀公業 陳六房公 係由派下員提供坐落舊地號揀下堡番社腳庄一四六號土地(重測後為台中市○○區○○段○○○號)為祀產,於大正五年(民國五年)四月成立祭祀公業,並選任派下 陳自然 及原告等之先祖 陳清連 (民國六年一月七日歿)為管理人,原告丁○○、丙○○、己○○之父 陳坤元 (民國四年0月0日生,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日歿),原告戊○○、乙○○之先父 陳豐讚 (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歿)亦為陳坤元之子,原告等人均為陳清連及陳坤元之直系男性子孫,依祭祀公業向以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始得為派下之民事習慣,原告等人既為具有派下權陳清連及陳坤元之直系卑親屬男性子孫,自得繼受取得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派下權。被告庚○○為祀祭公業陳六房公之管理人,竟以陳坤元於大正六年(民國六年)向祭祀公業陳六房公,買得部分土地持分為由,逕認陳坤元已喪失派下權,原告等人非祭公業陳六房公派下,於其製作送交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之派下系統中,故意將陳坤元及原告等人於派下員名稱中漏列,是原告等就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以除去原告等於法律上不安之危險。
參、證據:提出證明願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決議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原管理人陳清連於大正六年一月七日死亡,所生長男陳坤元繼受為派下員,於大正七年五月十七日,陳坤元年僅三歲時,即辦理系爭祭產應有部分三十三分之九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個人私人財產,且已超過其房份比率,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持分額,陳坤元竟可移轉,顯屬不法,且原告主張係祭祀公業 陳魚 、 陳粗皮 、 陳秋 桂、 陳錦華 、 陳金龍 、 陳秋木 、 陳秋香 、 陳秋榮 、 陳錦煌 、 陳木炎 、 陳萬得 、 陳一郎 、 陳嚴標 、 陳故 、 陳漢 、 陳金榜 、 陳薯 、 陳籐 、 陳傳生 、 陳阿皮 、 陳中秋 、陳秋、 陳日升 、 陳耀堂 、 陳欽明 、 陳金水 、 陳清標 (法定代理人 江招治 )、 陳氏益 、 陳林全 、 陳玉樹 、 陳順隆 、 陳添棋 、 陳添富 、 陳添華 、 陳火成 等三十五員開會決議將其等之派下權持分土地賣予陳坤元,惟經被告查證,原告主張之出賣人,現生存者有全不知此會議及決議,且上開原告所主張讓渡之派下員,與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函予祭祀公業陳六房全體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系統表所列人員不同,顯見該出賣決議為虛偽,因有其他派下員表示原告非派下員,所以否認原告等人為派下員等語。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一份、現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一份、南屯區公所九十年五月九日民調字第鄉金五一七號函通知聲明書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調閱祭祀公業陳六房公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財產清冊及管理人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係由派下員提供舊地號坐落揀下堡番社腳庄一四六號土地(重測後為台中市○○區○○段○○○號)為祀產,於大正五年(民國五年)四月成立祭祀公業,並選任派下陳自然及原告等之先祖陳清連(大正六年一月七日歿)為管理人,原告丁○○、丙○○、己○○之父陳坤元(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日歿),原告戊○○、乙○○之先父陳豐讚(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歿)亦為陳坤元之子,原告等人均為陳清連及陳坤元之直系男性子孫,依祭祀公業向以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始得為派下之民事習慣,原告等人既為具有派下權陳清連及陳坤元之直系卑親屬男性子孫,自得繼受取得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派下權。被告庚○○為祀祭公業陳六房公之管理人,竟以陳坤元於大正六年(民國六年)為向祭祀公業買得部分土地持分為由,逕認陳坤元已喪失派下權,原告等人非祭公業陳六房公派下,於其製作送交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之派下系統中故意將陳坤元及原告等人於派下員名稱中漏列,是原告等就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以除去原告等於法律上不安之危險。被告則以: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原管理人陳清連於大正六年一月七日死亡,所生長男陳坤元繼為派下,於大正七年五月十七日,陳坤元年僅三歲時,即辦理系爭祭產百分之三十三分之九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個人私人財產,且已超過其房份比率,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派下員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持分額,陳坤元竟可移轉,顯屬不法,且原告主張出賣持分予其先祖之祭祀公業派下員陳魚、陳粗皮、 陳秋桂 、陳錦華、陳金龍、陳秋木、陳秋香、陳秋榮、陳錦煌、陳木炎、陳萬得、陳一郎、陳嚴標、陳故、陳漢、陳金榜、陳薯、陳籐、陳傳生、陳阿皮、陳中秋、陳秋、陳日升、陳耀堂、陳欽明、陳金水、陳清標(法定代理人江招治)、陳氏益、陳林全、陳玉樹、陳順隆、陳添棋、陳添富、陳添華、陳火成等三十五員開會決議將其等之派下權持分土地賣予陳坤元,經被告查證,部分現生存者有全不知此會議及決議,且原告所主張讓渡之派下員,有部分非屬派下員,顯見該出賣決議為虛偽,因有其他派下員表示原告非派下員,所以否認原告等人為派下員等語置辯。
二、按依台灣民事習慣,台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其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員,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某派下員之派下權者,該派下員自得起訴確認其自己之派下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派下員,而被告庚○○則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管理人,因被告製作祭祀公業陳六房公派下系統表時,故意漏列原告為派下員,且被告亦否認其等為派下員,是原告等就其派下權是否存在,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祀公業陳六房公係由派下員提供坐落舊地號揀下堡番社腳庄一四六號土地(重測後為台中市○○區○○段○○○號)為祀產,於大正五年(民國五年)四月成立祭祀公業,並選任派下陳自然及原告等之先祖陳清連(大正六年一月七日歿)為管理人,原告丁○○、丙○○、己○○之父陳坤元(民國四年0月0日生,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日歿),原告戊○○、乙○○之先父陳豐讚(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歿)亦為陳坤元之子,原告等人均為陳清連及陳坤元之直系男性子孫,而被告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管理人,其於製作祭祀公業陳六房公派下系統表時,未將被告等人列為派下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證明願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被告於祭祀公業陳六房公派下員系統表中將陳清連以下列為絕嗣,確未將原告等列為派下亦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九十公所民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函所附派下系統表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按台灣祭祀公業向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始得為派下員之民事習慣,本件原告之先祖陳清連既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派下員,其子陳坤元於陳清連死亡時,就陳清連之房份,即繼承為派下員,其後陳坤元死亡,原告丁○○、丙○○、己○○及訴外人陳豐讚,就陳坤元之房份,亦繼承為派下員,原告戊○○、乙○○於陳豐讚死亡時,就陳豐讚之房份,亦繼承為派下員,是原告等人均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派下,就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均有派下權存在,應可認定。雖被告以原告先祖陳坤元於陳清連死亡後即繼承為派下,於大正七年五月十七日,陳坤元年僅三歲時,即辦理系爭祭產百分之三十三分之九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個人私人財產,且已超過其房份比率,其土地移轉有所不法,原告等人未於派下系統表列名,因有其他派下員表示原告非派下員,所以否認原告等人為派下員等語置辯。然查:
1、原告等人之先祖陳坤元既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派下員,其房份業由原告等人輾轉繼承取得,原告等人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派下員,自屬無疑,又系爭祭祀公業陳六房派下系統表,為被告所製作,其明知原告等人為派下,竟於系統表上虛列陳清連以下為絕嗣,顯有未當,自不得以該記載不實之系統表遽認原告等人非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派下員,而否認其派下權存在。
2、且原告等人依台灣民事習慣,確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派下員,此與陳坤元是否自祀祭公業取得祭祀公業產財無涉,縱被告主張陳坤元取得該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財產涉有不法為真,惟此亦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全體派下與陳坤元間之民事糾葛,尚不能以此即否定原告等人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派下員之身份,是被告主張陳坤元自祭祀公業所取得之財產涉有不法,其得否認原告等人派下權,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丙○○、己○○、戊○○、乙○○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子孫,享有派下權之事實,應為可採,被告抗辯陳坤元取得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財產涉有不法,其得否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尚無足取。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陳六房公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